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羅慧成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康宏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至民國106年1月6日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作為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訴外人王素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買受人,並於105年1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並未支出任何價金。嗣原告於111年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稱原告積欠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10,689元,經查詢後始知係因系爭不動產再次交易所產生,而該交易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僅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等資料,即於105年12月5日辦理地政登記,並於106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鄧國雄,該次不動產買賣,原告未取得任何價金。因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如能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稅捐機關即會向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課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則被告向原告借用名義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卻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再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鄧國雄,且未處理稅賦問題,致原告無端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追償土地所得稅及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合計1,110,6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此筆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間,
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確係因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而取得8萬元佣金;被告因案於109、111年間陸續在監服刑,故未能處理原告之房地合一稅,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待被告出監後,必向國稅局處理該筆房地合一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使原告可能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因交易欠稅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被請求仲介或代書費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6日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