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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東益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林子千律師陳全正律師被 告 萬文翰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萬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簽署付款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代訴外人萬凌雲給付其與拓聯(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聯公司)間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之貨款人民幣60萬元,並約定分三期各於104年12月31日前、105年12月31日前、106年12月31日給付伊100萬元,被告嗣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共計145萬元,尚餘155萬元未為給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餘額15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原告主動提告江蘇高青國泰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置業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付款之停止條件,原告遲未提告,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況兩造就系爭款項給付之約定為被告承擔萬凌雲與拓聯公司間系爭合同之商品買賣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就系爭款項餘額155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伊300萬元,並分三期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前、105年12月31日前、106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100萬元,被告嗣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共計145萬元,尚餘155萬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第230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同可參(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9至178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餘額155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代表江蘇高青國泰置業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萬凌雲先行付清給乙方(即原告)本批禮品貨款計人民幣陸拾萬元整(合計為新台幣参佰萬元整)」...「甲方同意將應支付給乙方之貨款共人民幣陸拾萬元整(合計為新台幣参佰萬元整)分批付清給乙方。1)於2015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NT1000,000元)。2)於2016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NT1000,000元)。3)於2017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NT1000,000元)。」等語(司促卷第12頁),參以被告嗣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共計145萬元,足認兩造確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動提告國泰置業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付款之停止條件,原告遲未提告,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雖約定:「乙方承諾將主動提告江蘇高青國泰置業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萬凌雲先生,主張本未收貨款債權共計人民幣陸拾萬元整。乙方將委由江蘇銘勤律師事務所代為提告及訴訟,期間產生之所有費用,甲方同意全額支付。如因甲方未支付給乙方所委江蘇銘勤律師事務所應支付費用而停止提告及訴訟時與乙方無關。」、 「有關本購銷合同之貨款總計人民幣陸拾萬元整若因乙方提告訴時,乙方屆時應全數返還給甲方。」等語(司促卷第12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原告提告國泰置業公司後取得之款項應返還被告,並未約定倘原告未提告則被告毋庸給付系爭款項;且從兩造尚約定若被告未支付訴訟相關費用致原告未能提告或停止訴訟,則與原告無關一節觀之,足徵兩造並無以原告提告國泰置業公司作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故被告執此抗辯,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款項給付之約定為被告承擔萬凌雲與拓聯公司間之系爭合同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就系爭款項餘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合同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拓聯公司、萬凌雲(本院卷第169至178頁),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債務人則分別為原告、被告(司促卷第11至13頁),兩者間債權人、債務人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為拓聯公司承擔系爭合同債務。況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縱認系爭款項債務屬民法127條第8款之商品代價,有2年時效適用,惟被告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清償,已於前述,其最後一筆清償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而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尚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司促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給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05年1月20日 15萬元 105年1月27日 5萬元 105年3月11日 20萬元 105年7月1日 5萬元 105年7月26日 5萬元 105年12月6日 5萬元 106年1月26日 5萬元 106年6月16日 3萬元 106年7月19日 3萬元 106年8月18日 2萬元 106年9月18日 2萬元 107年1月31日 5萬元 107年5月25日 3萬元 107年7月2日 3萬元 107年10月26日 4萬元 108年1月28日 4萬5000元 108年7月29日 4萬元 108年12月27日 4萬5000元 109年4月9日 4萬元 109年6月30日 4萬元 109年10月12日 4萬元 109年12月28日 4萬元 110年4月12日 3萬元 110年6月30日 4萬元 110年10月1日 4萬元 111年1月27日 20萬元 共計 145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