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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鄭新政

鄭勝忠鄭勝龍鄭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8

5.5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元。

第一項關於「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1,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育琳,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65-1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東側磚造及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履勘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乃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而更正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85.5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葉秀枝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東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建磚造及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曾對鄭葉秀枝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鄭葉秀枝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鄭葉秀枝竊佔系爭土地已逾越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而對鄭葉秀枝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自有權請求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系爭地上物原為鄭葉秀枝所有,然鄭葉秀枝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新政(配偶)、鄭勝忠(長男)、鄭勝龍(次男)、鄭宗誠(三男)等四人,故被告依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又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上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在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以下酌定之,原告考量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車庫及住家居住或儲物間使用,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經以被告所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1,570元(計算式:7,886元/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1+2/3】年×5%+7,689元/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3+1/3】年×5%+7,800元/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1+2/3】年×5%+7,600元/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3+1/3】年×5%=33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78元(計算式:7,689元/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5%/12+7,600元/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5%/12=5,4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85.5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4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7元(按:原告就第二項聲明固更正陳述,惟就聲明請求之金額並未一併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25-128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崎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提出其目前留存之被繼承人鄭葉秀枝與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於78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曾向仁愛之家承租北區延平段1160-4地號土地,參以延平段1160-4地號、1160-3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1160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5日分割而來,而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於63年1月12日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則被繼承人鄭葉秀枝至遲應已於63年之前即已向仁愛之家承租1160-3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而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於租用土地、建造系爭房屋時,確係依據出租人即仁愛之家告知租用之土地地界線後始為建造,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加以原告於建造之時就被繼承人鄭葉秀枝之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房屋。⒊再者,依附圖所示,該三樓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即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合計4.41平方公尺(約1.33坪),占用面積不大;參以該三樓建物建造日期應在60、70年間,當時土地測量技術未臻成熟、亦不精密,且或因數十年來天然地形因地震位移、變動,而致該三樓建物因此有極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約一坪多,倘依原告請求予以拆除,將對社會經濟及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等人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㈡就被告占用附圖編號C、D、E、F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三樓建

物東側之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係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所有,現為被告等人繼承而共有。初時鄭氏家族之先祖為生存,只能在此荒涼野地上建屋居住,被繼承人鄭蔡秀枝與配偶即被告鄭新政在此地構築生活、養育下一代已逾40載,現被繼承人鄭葉秀枝已逝,配偶即被告鄭新政與子女們仍守著此處,以求遮風避雨,亦是生計之所在。被告等人明瞭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仍請求原告考量:被告等人在此營生已逾40載,倘強行拆除,被告等人將流離失所,甚至可能失去生命安全。再者,系爭土地上居民甚多,且有地方信仰中心即福德宮廟,倘逕予拆屋還地,亦將引起地方恐慌與不安。被告等人深切期盼原告是否考量本件能許由被告等人價購系爭土地、或以土地租賃方式,使被告等人仍能在此安居樂業,繼續生計。

⒉倘法院仍認被告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

騰空返還原告,仍請考量鄭新政年近80歲(00年0月00日出生)、身體狀況不佳、已在此居住逾40年,而能酌情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以利搬遷。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附圖A、B部分屋齡已逾40年,目前僅供被告家人居住、使用,至附圖C、D部分亦為居住使用,附圖E、F部分目前作為倉庫比較少使用;而該屋坐落於台南市北區公園路746巷內,此巷弄狹小,僅能供機車通行,東側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西側則為密集住宅區,多供住家使用,無商業活動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即

被告鄭新政,長子即被告鄭勝忠、次子即被告鄭勝龍及三子即被告鄭宗誠,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有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㈢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

0巷00○00號樓建物(下稱系爭三層建物)、東側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屬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所有,鄭葉秀枝死亡後,由被告新政、鄭勝忠、鄭勝龍、鄭宗誠繼承取得。

㈣系爭三層建物占用系爭1169-2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7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系爭一層建物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67平方公尺、系爭一層建物佔用系爭116-1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5.5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3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1169-9地土地如附圖編所示,面積54.74平方公尺,有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59918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㈤系爭0000-000地號、1169-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地號 所屬年度 申報地價 0000-000 000年度 7,886元 108年度 7,886元 109年度 7,689元 110年度 7,689元 111年度 7,689元地號 所屬年度 申報地價 0000-000 000年度 7,800元 108年度 7,800元 109年度 7,600元 110年度 7,600元 111年度 7,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四人,其四人基於繼承而為系爭三層建物、系爭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三層建物、系爭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5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1、115-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而被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語。惟查,依仁愛之家113年3月18日南仁財產字第1130002432號函稱仁愛之家就鄭葉秀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存至96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仁愛之家113年2月19日南仁財產字第1130002326函附件之繳費明細表則顯示: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或被告最早係93年1月起,始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1160、1160-3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等情(本院卷第245-251頁),因此,被告雖抗辯其等係在系爭房屋興建之時約62年間即已開始承租,然被告僅提出78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與仁愛之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83頁),因此,依上開仁愛之家之函覆資料及被告提出之78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鄭葉秀枝或被告在6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為有權占用系爭1160、1160-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抗辯引用越界建築之規定請求本院准其免予移去或變更,為無理由。

⒋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

告為系爭三層建物、系爭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三層建物、系爭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及編號

D、面積85.5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5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⒉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周遭多為住宅或原先國軍眷村拆除後之空

地,沿公園路746巷連接至公園路,該公園路沿線則商家林立並有公車站,附近亦有臺南市立延平國民中學,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便利,此有原告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⒋次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30日往前回溯5年,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7至108年度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7,886元、7,689元;109年迄今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7,689元、7,600元(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之系爭三層建物、系爭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77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方公尺+18.67平方公尺+9.31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另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上地面積合計141.87平方公尺(計算式:1.62平方公尺+85.51平方公尺+54.74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承上,以被告所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5之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2,099元(計算式:7,886元/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1+2/3】年×3.5%+7,689元/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3+1/3】年×3.5%+7,800元/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1+2/3】年×3.5%+7,600元/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3+1/3】年×3.5%=232,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35元(計算式:7,689元/平方公尺×30.77平方公尺×3.5%/12+7,600元/平方公尺×141.87平方公尺×3.5%/12=3,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第二項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30,44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編號C、面積18.6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85.5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面積9.3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54.7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30,44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80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為系爭三層建物之一部分,仍做為居住使用,而該建物已使用多年,若短期間內要拆除上開「編號A、面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返還土地,必須另搭建其他支架或鐵柱,依其性質非可立即完成,本院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履行期間為5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至其他部分之地上物,則無定履行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建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