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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姚偉仁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護國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召集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第三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聯合活動中心召集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第3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或系爭決議)不成立。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會員,且為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理事參選人,業經其提出被告112年會員名冊影本1份、現場公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

則系爭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後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致所為決議應不成立之情,與原告自身利害攸關,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又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任免社團董事及監察人,應經總會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訴請法院撤銷,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而系爭決議於112年4月8日作成,原告則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且原告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當場就選票印製、選舉方式及新進會員選舉權等節表示異議等情,亦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2年5月31日所社字第1120397907號函檢附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訟,程序上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依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更新之會員名冊,有個人會員199人、贊助會員42人,有效會員合計為241人,原告亦為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款之會員,會員名冊編號為26號。被告前於112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聯合活動中心舉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擬同時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詎於系爭會員大會投票前,被告大會主席竟片面宣布已取得會員資格之部分新進會員不具投票資格,拒絕發放其等選票,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復未依112年3月18日被告第2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2屆第10次理事會議)開會決議採取「登記候選制」,按照登記號碼次序將完整15名理事參選人、4名監事參選人之姓名印入選票,擅自改採「參考名單制」未重新公告,亦未將參選登記之會員列入參考名單,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台內社字第9033874號函釋。嗣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當場表示異議,且訴外人即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社會課課長鄭諠亦在場發言,在場會員紛紛離席,被告竟明知出席人數已未達會員半數,無視原告提出清查人數之動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規定,仍作出選出9名理事、3名監事之決議,已屬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退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原告尚得以其決議方法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本院按:原告主張直接適用,應予更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決議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

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易區別,不致混淆,蓋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而決議不成立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學者認為,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潘秀菊著,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而未依特別決議是否構成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月旦裁判時報,第21期,102年6月版,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可資參照)。

㈡次按,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第10條、第24條規定:「會員

大會之職權如左: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1會員(會員代表)為1權。但贊助會員無上遽各權」、「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另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撤回清查人數動議;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從上可知,會員大會在場人數之計算,係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如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即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作為定其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之決議。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詎被

告大會主席在系爭理監事選舉投票前片面宣布已取得會員資格之部分會員無投票資格,拒絕發放選票予部分會員,復未依系爭第2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採取「登記候選制」,未按照登記號碼次序,將完整15名理事參選人、4名監事參選人之姓名印入選票,嗣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當場表示異議,在場會員紛紛離席,卻無視原告提出清查人數之動議,仍作出選出9名理事、3名監事之系爭決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章程、被告112年會員名冊等影本各1份、系爭會員大會通知單暨流程表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112年3月25日護發字第1120000004號、112年3月26日護發字第1120000005號函影本各1紙、現場公告照片1張、理事選舉票數統計、理、監事選舉票翻拍照片各1張、鄭諠於系爭會員大會發言之錄音譯文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259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2年5月31日所社字第1120397907號函檢附之關於系爭會員大會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2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㈣惟依前開說明,關於會議程序上之瑕疵,是否可認為決議不

成立之原因,應以該會議之召開過程,是否有具備會議之最基本要件以斷,即同為程序上瑕疵者,倘屬足以影響該集會具備合法會議之要件,致在法律上已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之情形,卻仍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則有決議不成立之原因,而屬獨立之瑕疵類型。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監事選舉或系爭決議之違反情節至少有三:拒絕發放選票予部分新進會員、未依系爭第2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採取「登記候選制」即未按照登記號碼次序,亦未將完整15名理事參選人、4名監事參選人之姓名印入選票、及未依原告動議在選舉前清查人數等節。參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會員人數為212人、缺席會員人數為29人,且被告理事長係在會中講解選舉方法時表示31位新進會員無法參加系爭理監事選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足見該等新進會員並非未收受召開會議之通知,係在投票前始被告知無選舉權,此亦與原告主張過程一致(見本院卷第17頁);另關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之選票印製及選舉方式違反系爭第2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亦與會員大會召開之合法性無涉;且因被告既未依原告動議在選舉決議前清查人數,尚無從以離席後之人數已不足成立會議遽認會議已不能召開,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規定,不得開始選舉或罷免。從上可知,原告所指之違法瑕疵,均非屬系爭會員大會召集、通知或公告等程序,即難謂在法律上已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卻作成決議,而有不成立之原因。然系爭決議之作成既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系爭章程第10條、系爭第2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內容等情形,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程序瑕疵雖非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惟因系爭決議作成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據此,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駁回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部分,與其備位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原告備位部分勝訴後,提起訴訟否定系爭決議效力之目的亦已達成,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