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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謝錦文

王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民國99年12月14日第7次理事會所通過並於100年11月7日起公告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有關原告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依其法定代理人吳武龍於106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與原告謝錦文所協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處理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即以原告原土地面積之55%為其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如該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之圖示)。㈢確認被告111年10月29日第39次理事會第二案「通過同意陳靜芳等人請求因配合謝錦文土地分配結果調整至海德二路北側」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應如何分配事由,應各別調查審認,故各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3項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