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謝錦文

王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第7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第7次理事會)第1案「...調整部份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使土地盡可能集中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第2案「...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69平方公尺)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38平方公尺)者,皆依最小分配面積(138平方公尺)予以分配」,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3案「一、案由:審議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成果提送市府審核,並於經市府審核通過後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展相關事宜乙案。二、說明:⒈若前兩案決議通過依決議事項完成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擬經理事會與今日會議中就分配設計原則、內容了解後、授權理事長提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設計方案報台南市政府審核。⒉如審核過程中需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表修改時,在不違背前兩案決議分配設計原則前提下,授權理事長繼續提送修正方案至市府審核直至通過,過程中不再另行召開理事會討論修正方案...」,其中所謂「...經市府審核通過後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展...過程中不再另行召開理事會討論修正方案」,違反奬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有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事由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第7次理事會所通過並於100年11月7日起公告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有關原告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㈡原告謝錦文曾於106年12月1日、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武龍進行異議協調,並製作載有原告及訴外人謝典男重劃後分配面積比例皆55%之協議記錄、重劃後調整分配位置圖同意書、及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協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第1項等規定,原告等除分配土地外,不應有任何應繳或應領差額地價金額,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謝錦文有新臺幣(下同)346,085元、王素珍有855,103元差額地價應領,謝錦文有3,714,678元差額地價應繳,並不合乎上開規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處理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㈢被告111年10月29日第39次理事會(下稱第39次理事會)第2案案由「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相關事宜」,決議⒊「同意陳靜芳等人請求因配合謝錦文土地分配結果調整至海德二路北側,本案照案通過。」,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有內容違法事由而無效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第39次理事會第2案「通過同意陳靜芳等人請求因配合謝錦文土地分配結果調整至海德二路北側」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有關第7次理事會決議,原告早於105年間即提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調查審理長達3年多,原告卻於109年2月17日具狀撤回訴訟;嗣原告又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訴訟,其中亦有確認第7次理事會決議無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調查審理近2年,於承審法官諭知將於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又於同年5月31日撤回起訴;今原告於重劃區重劃工程業己全部完工,並經臺南市政府驗收通過,將進行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之時,又再次提起確認第7次理事會決議無效訴訟,顯見原告惡意。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08年度上字第217號事件提出主張,並經判決確定,有重行起訴之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未提出任何決議無效之事實及證據,顯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第7次理事會所通過並於100年

11月7日起公告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有關原告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惟查被告108年6月14日第27次理事會會議之第1案為「召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謝錦文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依說明係因謝錦文對被告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並於11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公告期滿之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無共識,於108年1月11日召開第26次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決議函請謝錦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嗣謝錦文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訴狀內容要求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調整於重劃區所有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之位置、面積,被告依謝錦文要求重新檢討後,將謝錦文位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含104年2月9日及3月27日謝錦文將名下土地過戶予謝典男等19人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進行調整分配,調整分配結果詳如調整後分配圖、調整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調整後土地分配計算表,並經出席理事6人均同意依謝錦文之要求調整,並以調整結果做為與謝錦文異議協調方案,足認被告就謝錦文之土地分配已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變更前之決議內容,尚難認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第39次理事會第2案「通過同意陳

靜芳等人請求因配合謝錦文土地分配結果調整至海德二路北側」之決議無效。」,理由雖略以該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損害謝錦文所有海前段792地號土地之依規定於重劃後應得分配於其所原臨海德二路北側該位置之權利等語。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其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核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從而縱使是訴外人陳靜芳等人未分配於海德二路北側,亦無法直接推認謝錦文即得分配於海德二路北側,是其權利不安狀態無法因此確認判決而排除,自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僅論及其得分配於海德二路北側之依據,未提出第39次理事會第2案通過同意陳靜芳等人請求因配合謝錦文土地分配結果調整至海德二路北側之決議,就有如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亦難認為有理由。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處理原告之重劃後土

地分配事宜」,業於原告在南高院108年度上字第217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具狀表示該事件上訴人(即謝錦文)上訴聲明第3項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應依兩造106年12月1日、12月8日之協調結果更正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⒈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⒊重劃前後地號圖),並為公告,乃將其原起訴狀內請求調整分配之詳細內容,歸納為請求按照雙方106年12月1日所為之協議為分配。故上訴人(即謝錦文)於第一、二審請求之調整土地分配內容,包括重劃前後土地地號、分配位置及應分配面積等,大致相同,僅陳述方式有差異,故應不涉及訴之變更等語。足認原告就已依系爭協議在前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中主張,而該案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於南高院108年度上字第217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原告再於本院重行起訴,自非適法。況依系爭協議內容係吳武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謝錦文溝通協調謝錦文想要的調整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僅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謝典男簽章,甲方即被告並未簽章;再依被告章程第27條「重劃分配之異議處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可知前開同意書顯然非屬契約,而是原告單方面簽署後交付被告收執之聲明,其目的應是被告於會員大會前,先爭取原告分配方案意見,減少會員大會召開時所可能面臨之異議,是系爭協議未經會員大會追認,自無契約效力,而不得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據系爭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7次理事會第1、2、3案之決議、第39次理事會第2案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處理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之請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確認利益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