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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王坤生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蔣家彙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認識而為朋友關係,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卡拉OK(下稱系爭卡拉OK),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30日以清償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單質借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10月1日,再以清償保險公司借款後,身上沒錢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再於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同年12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並將款項自其母親即訴外人王嚴品之帳戶匯入被告之子邱見龍之郵局帳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為26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前於112年3月底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已逾1月有餘,如被告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108年間認識王嚴品及原告,嗣於109年間,因原告之

要求,被告乃出借50萬元予原告,用以整理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芒果園,並用以購置相關農業機具等,原告為取得被告信任,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被告,並將前述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見龍,作為擔保之用。

㈡嗣於110年間,原告又以其要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經營系爭卡拉OK及果園為由,向被告陸續借款餘500萬元,原告同樣為取得被告信任,簽發空白本票1張交給邱見龍,然因借款金額龐大,原告以及王嚴品為了讓被告完全相信之,原告以及王嚴品將前揭32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予邱見龍,作為擔保之用。

㈢豈料,原告於111年底突然不認前述欠款,兩造經多次協商後

,最終於111年12月24日在系爭卡拉OK店內,於原告所委任之律師確認下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載明原告願給付被告以及邱見龍共250萬元;原告因上開協議書所簽立之空白本票一併作廢,被告、邱見龍及任何人均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義務;簽立本協議書後,原告、被告、邱見龍三方無論過去、現在及未來,均無任何借貸、代墊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對任一方請求權利。

㈣依系爭和解書可知,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4筆借款給被告之時間均在111年12月24日前,而兩

造以及邱見龍於111年12月24日在系爭卡拉OK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本院卷第96頁),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

立書人三方達成和解如下:

甲方(即原告,下同)願共同給付乙方(即邱見龍,下同)及丙方(即被告,下同)二人共2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由甲方向臺南地方法院或玉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當日交付支票作為清償。

甲方及乙方丙方所簽立卡拉OK合夥投資協議自本和解書簽立

日起作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地上物及經營卡拉OK所需生財器具均歸甲方所有。(桌椅、冷器、電器、電視、音響設備等)甲方因上開協議書所簽立之空白本票一併作廢,乙丙雙方及任何人均不得對甲方主張票據權利義務。

乙方同意交付清償證明予甲方,並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15平方公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乙方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7.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7/310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費、登記規費等均由甲方負擔。

乙、丙雙方如未依本和解書內容履行,應連帶返還甲方其所受領之250萬元。

本和解書壹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如因本和解書內容涉訟,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簽立本協議書後,甲乙丙三方無論過去、現在及未來,均無

任何借貸、代墊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對任一方請求權利。

㈡根據系爭和解書第8點,可知兩造以及邱見龍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目的就是為解決三方間一切金錢糾紛,包含但不限於消費借貸所生,經三方協議後,最終同意應由原告支付被告以及邱見龍共250萬元,顯無被告對於原告尚負有其他借款債務應清償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之260萬元借款債權,縱使為真,亦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不復存在。

㈢證人即系爭和解書撰擬者林福容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原告在111年12月中旬委託我,原告當時來事務所表示跟被告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也有契約上的糾紛,原告有提供1份協議書,其內容記載他跟邱見龍、被告之間有合夥經營系爭卡拉OK,此外他跟邱見龍、被告間還有設定抵押權、土地過戶的相關糾紛。事後原告在111年12月23日連絡我,並表示希望在隔天我去系爭卡拉OK,幫他跟被告協商和解來處理,和解內容是原告希望把系爭卡拉OK收回來。因此,我跟我的助理就在111年12月24日到系爭卡拉OK,在場的還有原告的三姊王月娥、被告、被告的媽媽。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是我事先打好帶過去,我們前一天才臨時收到這個工作,只能先打草稿,再到現場看狀況具體增刪。原告向我表示希望一併解決跟被告、邱見龍之間的紛爭。當天在談和解的過程,我的印象是講了1個多小時,除了KTV還有提到買機具、肥料、農藥、建設芒果園、芭樂園,中間還有提到他們之前有260萬元金錢往來,但可以非常肯定絕對沒有講到26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就是一直講到建設。王月娥會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為在場人,是因為當天沒有人帶支票、現金,被告擔心拿不到錢,我方展現誠意是不會毀約,王月娥表示她要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的250萬元,才會把王月娥寫上去。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大概過沒多久,我陸續收到原告還有原告的哥哥或弟弟表示他們覺得這樣的內容他們無法同意,他們也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不會去履行這樣的內容。我們也跟他們表示我們要終止跟他們之間的委任關係,因為我們考慮到和解書及和解相關條款都是當下大家所商定的,既然簽立和解書卻又在事後表示不願履行,對我們律師而言是一件非常困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50頁)。由此亦足證明系爭和解書確實為解決兩造與邱見龍間一切債權債務、投資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所簽訂,且證人林福容律師是受原告所委任,撰擬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則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以及效力當無不清楚的可能,純粹是原告於事後反悔,不欲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方提起本件訴訟。

㈣至於證人即原告堂姊王月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簽

立系爭和解書的過程中沒有特別提到260萬元的事,因為林福容律師不是很清楚,我跟原告也沒有法律常識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5頁),惟此等證述顯然與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以及林福容律師之前述證詞不符,衡情應是證人王月娥事後為迴護原告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總結而論,無論原告所主張之260萬元是否為被告向其之消費

借貸,因兩造於事後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