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被 告 林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收,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2.35%)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息5.3%計收;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
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收,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即年息3.375%計收,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催討無效。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