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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趙志豪

邱耀祖何依晴高志強被 告 吳珍珠

陳慧君劉芝雲謝旭華張亞莉林珍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珍珠、謝旭華、張亞莉、陳慧君、劉芝雲、林珍妹應各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被告吳珍珠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05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謝旭華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10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亞莉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20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慧君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05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芝雲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4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珍妹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6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珍珠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05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謝旭華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10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張亞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20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陳慧君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05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劉芝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4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林珍妹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6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文祥,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67-26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慧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防部不動產編號CD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房舍名為「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為原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原告所授權之管理機關,原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被告非「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臺之單身軍、士官人員;被告雖為退員之遺孀,惟現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營商)處理原則」規範,遺孀應於退員亡故日起六個月遷出;又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限内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現已逾期限,被告經多次規勸仍未配合將戶籍遷出及房舍點還原告,故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觀「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人員清查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第2目所定之「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其並無合法借住權利。又依同規定第1點第1款,即明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用之目的,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屬被告之居住權。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軍備局所有營產「六甲頂退舍」,西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步行約30分鐘可至同市海安路3段,鄰近大橋火車站、奇美醫院、南臺科技大學、聖功女中、永康交流道,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甚便利,參考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⒉被告吳珍珠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05號房、被告謝旭華應將占用該宿舍第llO號房、被告張亞莉應將占用該宿舍第120號房、被告陳慧君應將占用該宿舍第205號房、被告劉芝雲應將占用該宿舍第214號房、林珍妹應將占用該宿舍第216號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陳述(以第一人稱列載):

(一)被告吳珍珠到庭稱:我目前住在國防部宿舍105號房。我戶籍現在還在裡面。我沒有地方搬,年紀也大了。我老公已經過世10年了。我們都是無依無靠吃一點薪餉。之前不用繳交租金,只有繳交水電費。我可以接受付租金繼續居住在這裡等語。

(二)被告張亞莉到庭稱:目前住在臺南市○○市○○○路000號120房號。我會繼續住在宿舍裡面,我現在戶籍也還在裡面,我年紀已經大了,我現在住在120號房。我願意支付租金繼續住在裡面。我沒有地方去。大陸的房子我們那裡拆遷,後來大陸發現我有臺灣戶籍大陸就把我取消了。我先生過世六年了。我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我去找房子沒有人要出租給我。我希望繼續住在宿舍等語。

(三)被告謝旭華到庭稱:目前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是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房號也是110。我目前還會繼續住在宿舍裡面,目前應該不會搬走,因為我們真的不好找房子,近年身體不好也無法工作,裡面現在也還有住人,我有重大疾病,無法工作,我的健保都在臺灣,我有脊椎惡性腫瘤。我只有一萬多元的收入,無法負擔房租。我這兩、三年都在治病等語。

(四)被告林珍妹到庭稱:我住○○區○○○路000號216房號。我會繼續住宿舍。我偶爾會回去大陸。福建東山的住址還有在住,一年會回去一次,我希望繼續住,因為找不到房子我是48年次的,已經過來臺灣30幾年了,我老公90多歲走了。我現在已經老了,沒有地方去,要租房子也沒有人租給我。如果提早講,老公還在還可以幫忙想辦法。我現在也沒辦法回大陸,我的腳骨折,也無法上班等語。

(五)被告劉芝雲到庭稱:我的狀況和其他被告差不多,中年就嫁到臺灣來,遷戶口也沒有地方遷移,請讓我們暫時留下來,因為那裡還沒有拆遷等語。

(六)被告陳慧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並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單身退舍人員清查表、戶籍謄本、國

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網路資料為證。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並未爭執,但均表示目前並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希望原告可讓被告續住等旨,可知到庭之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請求,僅為現實上之理由而未能搬遷。至於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另具狀爭執前情。乃被告雖因其配偶曾任職於原告而分別獲配住於系爭房舍,惟被告之配偶均已分別過世,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之配偶即均喪失與原告間之職務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被告均已無分別占有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又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戶籍均登記在系爭房舍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戶籍登記乃屬公法上之戶政管理制度,上述登記事實就行政法規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規制必生影響,應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均應各將戶籍登記遷出臺南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舍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佐(訴字卷第297-303頁),觀之原告提出的租金行情資料,雖係是以鄰近系爭房舍之區域為參考樣本,但其所涉坪數約莫在8坪之譜,稽之被告占有之系爭房舍,每戶約11.73平方公尺(調字卷第19頁),換算坪數約為3.5坪,因此以每月6,500元為不當得利之利益,容屬過高;衡酌上開因素,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2,000元至3,000元為範圍,另參諸系爭房舍為公有宿舍,基本設備通常無法與私營之出租房屋可以比擬(依經濟學上的市場競爭法則,私營出租房屋的設備平均水準,應會高於無競爭考量的公有宿舍),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13-121頁〈按原告起訴狀記載不符法定程式,故此係以原告的起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計算基準,對被告方為公允〉),按月給付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均已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珍珠、謝旭華、張亞莉、陳慧君、劉芝雲、林珍妹應各將戶籍遷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分別將系爭房舍105號、110號、120號、205號、214號、216號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內部負擔部分,則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本判決主文第8項至第14項(即不當得利請求的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