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楊文華訴訟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顏愷璘律師被 告 黃丞鴻訴訟代理人 黃瑞益(被告父親)被 告 陳瓏升
李嘉偉
尤俊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訴字第86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19號),於民國112年11月14、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丞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1 年10月5 日起至民國111 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陳瓏升、尤俊川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丞鴻負擔一百分之一;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丞鴻如以新臺幣1萬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黃丞鴻就本院111 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所犯之幫助傷害犯行,原起訴主張被告黃丞鴻應與柳杰悌(經刑事判決認與張耿賓為傷害共犯)、王惇厚(經刑事判決認屬幫助犯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判命王惇厚就其幫助犯行應賠償給付原告之分擔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150元確定)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11.07以王惇厚已就應分擔額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黃丞鴻就賠償其應分擔額部分為賠償(請求賠償30萬5106元),查係就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起訴請求為全部賠償後減縮為請求該債務人賠償其內部自己應分擔部分金額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減縮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以被告對原告分別有下列犯行:
⒈被告黃丞鴻110.11.06幫助傷害犯行
被告黃丞鴻於110.11.06晚間,在臺南市大內區由被告陳瓏升經營檳榔攤內,得知王惇厚、柳杰樺欲藉張耿賓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之貨櫃屋住處(下稱【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會面之機會毆打楊文華,基於幫助傷害犯意,於同日22:20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耿賓、王惇厚、柳杰樺抵達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經張耿賓撥打電話聯繫楊文華開啟貨櫃屋前花園大門使其等進入後,王惇厚、柳杰樺分持棍棒下車毆打原告,惟因原告持椅子揮擊防衛,王惇厚、柳杰樺隨坐上被告黃丞鴻駕駛車輛逃逸,張耿賓則跑至住處外,搭乘由在住處外等候之由李嘉偉駕駛、被告陳瓏升(本日原告遭毆打部分,其所涉傷害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之另部自用小客車離去。原告因上開毆打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 公分)、左手掌擦挫傷5 處(1x0.5 公分計4 處、0.5x0.5 公分計1 處)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⒉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111.11.10-11 共同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下稱【被告陳瓏升3 人侵入土地犯行】)被告陳瓏升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而為教訓原告,與被告李嘉偉、被告尤俊川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0.11.10/22:49 許,駕車駛抵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前後,分持鐵管、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徒步侵入該貨櫃屋前之花園土地,惟見原告在貨櫃屋內尚未入睡,遂暫時離開;嗣在翌日(11日)03:05 許,再駕車駛抵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前後,再分持鐵管、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徒步侵入該貨櫃屋前之花園土地,惟因聽聞原告在貨櫃屋內撥打電話報警聲音,遂趕緊離去,而由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查獲。
㈡對被告黃丞鴻幫助傷害犯行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幫助傷害犯行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 元:原告遭毆打後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可證,共600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自營「樺霖種苗園」,依原告110 年工作總營收1258萬8706元,約有3 成淨利377 萬6612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淨收入約31萬4718元。依原告從事種苗業性質與工作內容,原告因受本件傷勢,應休養1 個月,故原告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4718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僅係追討欠款,即在住處遭被告黃丞鴻與王惇厚、柳杰樺多人傷害而受有本件傷勢,精神與身體受有極大痛苦,參照原告每月收入,原告受有相當60萬元之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得向知王惇厚、柳杰樺、被告黃丞鴻請求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471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91萬5318元。被告黃丞鴻個人之分擔額為30萬5106元。
㈢對被告陳瓏升3人侵入土地犯行⒈原告於110.11.06在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遭被告黃丞鴻等人毆
打,被告陳瓏升3人於事前知悉並到場圍觀,且依被告陳瓏升於111.04.29偵訊筆錄,被告陳瓏升係因知悉原告於遭毆打後報警並加裝監視器,竟為讓原告知悉其等不怕原告報警及於大內貨櫃屋住處加裝監視器,即原告遭毆打4日後再攜帶器械為侵入土地犯行,而不畏懼監視器攝得其等持器械之影像,已使原告感受有監視器保全系統無法保護安全、外人可隨意多次侵入住處之危懼感,是被告陳瓏升3 人行為屬挑釁監視器系統及公權力之行為,而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縱認被告陳瓏升3 人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該行
為已使原告感受監視器保全系統與報警處置,均無法保護其安全,使原告處於居家安全喪失不安之狀態,是被告陳瓏升
3 人行為並非單純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土地之行為,而為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惡行。
⒊原告遭被告陳瓏升3 人侵入土地之侵害,肇因於原告向被告
陳瓏升催討還債,詎陳瓏升除未還款外,竟為侵入土地犯行恫嚇原告,欲讓原告不敢再向被告陳瓏升催討借款之目的,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照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被告陳瓏升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黃丞鴻應給付原告30萬51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送達日111.10.04)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陳瓏升送達日111.10.04、李嘉偉送達日111.10.12、尤俊川送達日111.10.0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丞鴻部分
被告黃丞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當日僅單純駕車依張耿賓指示搭載張耿賓等人前往原告大內貨櫃車住處,且未下車毆打原告,而原告事後亦未對張耿賓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部分⒈被告陳瓏升前與原告間有糾紛,係聽聞原告於110.11.06 遭
毆打後在大內貨櫃屋住處加裝監視器並對外放話不怕被告陳瓏升前來找伊,故偕同被告李嘉偉、尤俊川前往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以表其不畏懼原告對外放話之意,惟不慎觸犯侵入原告住宅周圍接連土地犯行,且原告陳瓏升3 人均未進入原告住處,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
⒉另依本件刑事判決,均認定以「被告三人人進入被害人住宅
前花園後,未及與屋內之被害人接觸、談話,即行離去。又因被告三人攜帶鐵管及空氣槍之犯罪計畫,在當面教訓被害人,而被告三人既未進入屋內與被害人碰面、接觸,當未及以任何舉動,具體而明確地明示或暗示被害人將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危害,自亦未對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具體而直接之危險,實難僅以被告三人單純攜帶鐵管及空氣槍進入楊文華住宅前花園之舉止,即認已著手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理由乙、伍、二)、「被告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後,尚未及與人在屋內之告訴人接觸、碰面、談話,亦未及以攜帶之鐵管、空氣槍或以任何舉動,將其等欲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具體而明確地表達予告訴人,實尚難認其等業已著手於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其等固有攜帶鐵管及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空氣槍,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然此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言,尚僅屬攜帶犯罪器具、前往犯罪地途中之預備階段行為,故被告等上開所為,除確已構成上開有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外,要僅屬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預備行為階段,又因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是自無從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理由乙、伍、二),是被告陳瓏升3 人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⒊本件原告陳瓏升3 人雖有侵入土地行為,惟於聽聞原告動作
與聲響後旋即離開,未造成損害,且未傷害與恐嚇原告,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7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本件被告黃丞鴻於110.11.06 駕車搭載張耿賓、王惇厚、柳
杰樺至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由王惇厚、柳杰樺分持棍棒下車毆打原告後,被告黃丞鴻搭載王惇厚、柳杰樺逃逸之事實、以及被告陳瓏升3 人於110.11.10-11持器械侵入原告大內貨櫃屋住處接連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承認,且被告陳瓏升3 人就刑事判決認定罪刑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是被告其等各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各該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個人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各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⒉被告黃丞鴻雖辯稱其僅係單純搭載張耿賓3 人前往該址且未
下車毆打原告,惟被告黃丞鴻於刑事上既構成幫助犯行,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於民事上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⒊原告就被告陳瓏升3 人侵入土地犯行雖稱被告陳瓏升3 人行
為已達恐嚇危害安全程度,惟依刑事卷案事證,被告陳瓏升
3 人行為尚未達於恐嚇危害安全著手階段,是其行為尚未達恐嚇行為,則原告綜因該侵入土地行為感覺不安,惟仍難認被告陳瓏升3 人行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該感覺不安僅屬其自由權遭侵害之衡酌慰撫金金額之要素。是原告以被告陳瓏升3 人侵入土地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併為請求理由,自難認屬有理。
㈡被告黃丞鴻賠償金額之確定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遭張耿賓、王惇厚毆打致受傷而支出
醫藥費用,就此醫藥費用部分,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稱其受有本件傷勢不能工作受有損失,惟經本院檢附麻豆新樓醫院110.11.07之原告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前臂擦挫傷兩處各:5×0.2公分、2.5×0.2公分。左手掌擦挫傷五處各:1×0.5、1×0.5、1×0.5、1×0.5、0.5×0.5公分。醫囑:110.11.06 於本院急診治療)函詢依該急診診斷傷勢,原告是否有休養必要與日數、該傷勢是否影響以需用手臂為主工作之工作能力,經該院函復以「病人楊文華因傷處可能會腫痛,故有休養之必要,建議休養約5 日,但此傷勢應不會影響工作能力。」(112.05.03 麻新樓醫務字第112246號函),是依上開事證,難認原告就此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惇厚共同傷害原告犯行,前經刑事判決後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經審理結果認原告因遭毆傷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體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6 萬元(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7 號),原告對該金額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依該判決認定慰撫金各項事由,尚屬妥適,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是原告於本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體德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認為該數額。
⒋被告黃丞鴻應負擔額部分⑴本件原告遭毆打之民事共同侵權為人查為王惇厚、柳杰樺、
張耿賓、被告黃丞鴻,其等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外部關係固應連帶負責,惟就內部關係上,雖民法第280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民法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為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王惇厚、柳杰樺、張耿賓、被告黃丞鴻經起訴與判處之刑事
罪刑係有差異,是王惇厚另案民事判決就原告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總額(6 萬0600元,即醫藥費600 元與慰撫金
6 萬元)以均分方式定4 人應分擔額,係有未洽。⑶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王惇厚、柳杰樺、張耿賓、被告黃
丞鴻經起訴與判刑罪刑之責任程度,定其等內部分擔額,始為妥適。查以:
①王惇厚於起訴後經通緝緝獲後,經本院112 年度速緝字第6
號判處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無累犯加重事由)。
②柳杰樺經檢察官起訴認與王惇厚涉犯共同傷害罪嫌,惟於起訴後經本院通緝迄今未緝獲。
③張耿賓經本院111 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傷
害罪,處拘役20日(易刑從略,下同),於112.02.01確定。
④被告黃丞鴻經本院111 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
助傷害罪,處拘役40日,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08.15 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11.3
0 駁回上訴確定。⑤依上開罪刑,王惇厚(有期徒刑3 月)、柳杰樺(比照王
惇厚)、張耿賓(拘役20日)、被告黃丞鴻(拘役40日)應負之責任比率,依序應為9 :9 :2 :4 為適當,是被告黃丞鴻內部應負擔金額應為1/6 。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黃丞鴻請求之內部分擔金額,經計
算結果為1 萬0100元(6,0600元×1/6=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10.05 )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連帶賠償金額之確定⒈原告雖請求被告陳瓏升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然
以,被告陳瓏升、李嘉偉、尤俊川就本件侵入土地犯行經判決確定刑度,分別為陳瓏升拘役50日、李嘉偉拘役30日、尤俊川拘役30日,是被告陳瓏升3 人所經判處罪刑,顯較原告遭王惇厚、柳杰樺共同傷害罪刑為低,參照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罪刑(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刑(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⒉原告受王惇厚、柳杰樺共同傷害所受損害,客觀上應較被告
陳瓏升3 人侵入土地犯行損害為高,而其等所經判處刑事罪刑,亦係王惇厚高於被告陳瓏升3 人,是就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宜參照原告向王惇厚、柳杰樺、張耿賓、被告黃丞鴻請求賠償總額定被告陳瓏升3 人連帶賠償總額,惟斟酌被告陳瓏升3 人於原告遭毆打後隨又為該犯行,使原告接連受有不安感受,爰提高慰撫金金額認與王惇厚全體賠償金額相同(即6 萬元)。
⒊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
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陳瓏升3 人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⒈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告陳瓏升3 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黃丞鴻未就假執行為陳述,惟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2 項)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7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