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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呂東嘉 住○○市○里區○○○街000號

許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陳怡蓁

陳忠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2人(本件當事人下均分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被告2人)主張:呂東嘉及陳怡蓁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結婚,110年2月8日協議離婚;許雅惠及陳忠慶於92年12月10日結婚,110年2月24日協議離婚,但呂東嘉及陳怡蓁110年2月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呂東嘉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9號】,因被告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登記離婚後」均有侵害原告2人配偶權之行為,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2人請求兩造「登記離婚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應以其等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判斷前提。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