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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鄭桂花

兼訴訟代理人 楊泓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桂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泓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鄭桂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泓彬所有。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鄭桂花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楊泓彬所有。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後因楊泓彬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183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調取楊泓彬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楊泓彬已於111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鄭桂花。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0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果而於112年5月15日發給原告本院南院武112司執妥字第430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足認楊泓彬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鄭桂花之無償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法律行為,及命鄭桂花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信貸借款後,於同年8至12月間均有依約清償本息,直到112年1月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暫無工作收入,方無法繳納。楊泓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係因鄭桂花年事已高,該屋長年為其所居,鄭桂花對之有情感依賴,楊泓彬為使鄭桂花頤養天年無後顧之憂,方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非如原告所述係基於脫產之意圖,且當時楊泓彬仍從事螺絲製造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足以清償向原告之信貸借款,亦無蓄意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認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03、232頁):㈠原告為楊泓彬之債權人。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67

萬元,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因楊泓彬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1年10月11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嗣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果而於112年5月15日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

㈡鄭桂花與楊泓彬為母子關係。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原為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泓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鄭桂花,故系爭房地現由鄭桂花單獨所有。

㈣被告主張係因鄭桂花長期使用系爭房地,有情感依賴,楊泓彬因此將其贈與鄭桂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㈡楊泓彬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贈與屬典型之無償行為,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辦理信貸借款後,同年8至12月間均有依約清償本息,直到112年1月後始因身體狀況不佳暫無工作收入而未繳納,之所以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桂花,係因鄭桂花年事已高且對該屋有情感依賴,並非基於脫產之意圖,且當時楊泓彬每月收入6至7萬元,足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故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

⒈依楊泓彬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辦理之67萬元信貸係

屬增貸,雙方約定楊泓彬每月應清償本息11,189元,其於111年10月6日、12月5日、12月16日曾各還款22,378元、11,189元、11,189元予原告,112年1月後因收入不穩始未依約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200頁),並有其提出之銀行轉帳紀錄、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楊泓彬與原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33、207至215頁)。據此可知楊泓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後,依約本應按月清償本息11,189元予原告,其卻遲至同年10月6日始繳納相當於2期應繳納金額之22,378元,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嗣於11月又再次未依約還款,12月始分2次各繳納11,189元予原告。基於以上楊泓彬還款之情形,則楊泓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鄭桂花時,其可支配所得能否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顯然已存有疑問。至被告雖稱楊泓彬當時月收入仍有6至7萬元,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採信。⒉再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後,原告於112年4月19

日便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果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而楊泓彬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鄭桂花,距離原告聲請對楊泓彬強制執行之時間,僅經過約半年,楊泓彬便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亦可佐證楊泓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鄭桂花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已致其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使該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鄭桂花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泓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