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楊堂寳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與訴外人鄭豐裕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鄭豐裕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拆除、補強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通知,鄭豐裕均拒絕驗收、拒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共1,155,000元。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履約之義務,原告業已履約完畢,鄭豐裕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鄭豐裕明知上情,應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0年11月30日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原告印象中系爭本票上有註記為工程履約等同義之文字,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不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何況收受他人票據前亦為追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發票人有無資力、是否會跳票等,背書人為轉讓票據予第三人理應如實告知原委,除非第三人係無償或顯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否則背書人並無不告知之理,是被告自屬知悉原告與鄭豐裕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既知悉原告與鄭豐裕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受讓系爭本票,且對原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無償或顯非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鄭豐裕之對抗事由對抗被告,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
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並無知悉鄭豐裕與原告及訴外人林耕和等三人之間有何工程履約之爭議底蘊,係鄭豐裕於90年間因競選涉及買票爭議,於訴訟期間曾以張羅訴訟費用等為由數次向被告週轉共借款150萬元,嗣鄭豐裕一直飾詞推託而未返還積欠款項,直至110年8、9月間鄭豐裕始提出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向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及林耕和因積欠其165萬元之債務所開立,11月底到期後即會還款,被告等待至系爭本票屆期後向鄭豐裕催討敦促其兌現,鄭豐裕均以其生病洗腎等為由一再要求被告給予緩衝期間而予以延期清償,被告因而持續等候一年餘之久,直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本票正反面均無記載「本票僅作為工程保證用」或「僅限工程履約保證使用」等相類同義文字,亦無塗抹消去任何文字之可能。原告空言僅以鄭豐裕與被告均係居住於佳里地區,其與鄭豐裕間之工程糾紛施工地點亦在佳里地區,即遽指被告應明知系爭本票之由來,並陳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無償或顯非相當之對價、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履約或其他同義
文字」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本票影本),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有前揭註記,及鄭豐裕與被告均居住佳里地區,原告與鄭豐裕間之工程糾紛施工地點亦在佳里地區,即據以主張被告應知悉系爭本票係工程履約票,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其推斷,即採信其所為被告係惡意取得之主張為真實。
⒉證人鄭豐裕到庭具結證稱「…背書給被告楊堂寳(被告),
是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貼他利息,所以給他這張16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惡意、無償或顯非相當對價取得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取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無償或顯非相當之對價、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3條、14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被告係惡意、無償或顯非相當之對價、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得對抗被告前手鄭豐裕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以被告前手鄭豐裕未付原告工程款,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0年7月18日 新臺幣1,650,000元 民國110年11月30日 TH515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