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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張富耀被 告 徐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目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身號碼WDDGF54X78R019563,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先支付頭期款3萬元,尾款65萬元約定由原告分43期付款,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告1萬6,500元(原告於108年5月7日已先支付第1期款),超過尾款之金額當作利息,而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約定於分期付款清償完畢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嗣原告依約分期付款至111年11月7日清償完畢,然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因其要求原告應再支付利息,而拒絕配合辦理,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兩造LINE通

訊紀錄影本為證(見補卷第21-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據民法第761 條

第1 項規定可明。又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汽車所有權之買賣,於車輛交付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乃係配合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據此,被告既已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與原告,原告即自當日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迄今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