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另外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1期統包工程(A5-6.7區5846.4kWp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茲因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68,323元,及進度款5,156,525元予原告,至今尚欠系爭工程之完工款與驗收款共計2,136,304元、保固保留款368,323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627元,及其中1,399,567元,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1,105,0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程序(一)狀(下稱系爭書狀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嗣雖完成,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京采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京采公司)間有代辦契約,由京采公司完成,而非由原告完成,被告並因此被京采公司罰款1,339,341元。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須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原告未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並不符合請求給付完工款之要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辦理完工款之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正式函文報請被告驗收,始進行驗收階段,原告請求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㈡如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2項後段約定,扣抵2,948,961元,或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948,961元,與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為抵銷等語。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2頁〕:
㈠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將「七股漁
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1期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交由京采公司承攬。
㈡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其承攬之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不包含營業稅之報酬為7,892,640元;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1.預付款:簽約日經甲方確認乙方進場後且請款資料無誤後,10日內或於每月10日給付總價款之5%。……2.進度款:依每月實際安裝進度比例且經甲方查核簽認後始請領:請領比例不得超過本合約價金70%(次月15日付款)。3.完工款:依臺電公司(按:該公司之名稱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掛表日為請領標準:請領比例不得超過本合約價金10%(次月15日付款)。4.驗收款:經甲方查核驗收簽認後且無改善項目時始得請領:請領比例不得超過本合約價金10%(次月15日付款)。5.保固保留款:甲方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5%(次月15日付款)。……」等語。嗣雙方合意將承攬報酬變更為7,366,464元。
㈢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且經聚恆公司驗收(惟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係由何人完工,尚有爭執)。
㈣被告僅給付預付款368,323元及進度款5,156,525元予原告,
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與驗收款共計2,136,304元、至113年8月23日止如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可領取保固保留款368,3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2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4,627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⑴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
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⑵聚恆公司將系爭統包工程,交由京采公司承攬;嗣京采
公司將承攬之部分工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⑶原告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
收通過標準之事實,業已提出之太陽光電暨直流/交流系統安裝(驗收內容)影本2份、112年2月8日缺失改善後照片影本25幀、112年4月9日缺失改善後照片573幀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2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嗣雖完工,惟係因被告與京采公司間有代辦契約,由京采公司完工,而非由原告完工,被告並因此被京采公司罰款1,339,341元等語。經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太陽光電暨直流/交流系統安裝(驗收
內容)影本2份,驗收日期記載112年2月9日,驗收欄內經人勾選「合格」,左下方有京采公司吳易珅簽名、右下方有被告之受僱人黃宏德簽名;而112年2月8日缺失改善後照片影本25幀、112年4月9日缺失改善後照片573幀,則分別攝有112年2月8日、112年4月9日缺失改善後情形之畫面。參以聚恆公司交由京采公司承攬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5區8769.6kWp)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中之「A5-6.7區機電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有聚恆公司112年10月24日聚法字第1121024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5頁);且證人即聚恆公司之副理孫勇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1期統包工程(A-5區、A5、6.7區)機電工程部分,係由伊公司之工程師驗收,伊負責監督;該案有驗收完成,公司有撥款結帳,並無印象中間曾發生驗收不通過之情形,亦無印象有重大缺失,伊公司乃交由京采公司承攬,京采公司有交付自主檢查表,該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111年11月28日起,已掛電錶並躉售電力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24頁、第425頁、第426頁)。可認原告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嗣
雖完成,惟係因被告與京采公司間有代辦契約,由京采公司完成,而非由原告完成,被告並因此被京采公司罰款1,339,341元等語,並就其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即時通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內容)6份為證(參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證據);就其抗辯系爭工程嗣雖完成,惟係因被告與京采公司間有代辦契約,由京采公司完成,而非由原告完成之事實,提出被告111年12月3日宏昇(七股志光)案字第000000000號、112年1月28日宏昇(七股志光)案字第000000000號、112年2月11日宏昇(七股志光)案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5日宏昇(七股志光)案字第000000000號、112年4月26日宏昇(七股志光)案字第112042601號函文(以下依序稱為111年12月3日函文、112年1月28日函文、112年2月11日函文、113年3月5日函文、112年4月26日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77頁、第375頁);就其因此被京采公司罰款1,339,341元之事實,提出由京采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5頁)。惟查:
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分別僅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院認為足以證明之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5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先後寄發111年12月3日函文、112年3月5日函文、112年4月26日函文予原告;先後寄發112年1月28日函文、112年2月11日函文予原告及其他7間公司或商號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工程乃由京采公司完成,而非由原告完成之事實。況且,證人即受僱於京采公司,且負責系爭統包工程統包管理之吳易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聚恆公司辦理驗收後,印象中電線測量、高阻部分並未通過驗收,伊即央請承攬人即被告改善,被告有改善完畢,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由何人改善,應詢問被告,因層層發包,伊等不會介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6頁、467頁),亦未證述京采公司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乃由京采公司完成等語,尚難採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
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時,如買受人為營業人,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代之;銷售額已申報者,則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單。此觀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自明。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僅須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時,即會央請買受人出具折讓單,並非被買受人罰款,始會央請買受人出具折讓單;且觀諸系爭折讓單內,亦無任何關於罰款之文字,此有系爭折讓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5頁),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系爭折讓單影本1紙,遽認被告曾被京采公司罰款。況且,被告並非僅將其向京采公司承攬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此參諸被告寄發112年1月28日函文、112年2月11日函文予原告及其他7間公司或商號自明;縱令被告曾被京采公司罰款,亦難遽謂被告確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嗣由京采公司完工而被京采公司罰款。準此,自無從僅憑被告提出之系爭折讓單,遽認被告確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嗣由京采公司完工而被京采公司罰款之事實。況且,證人吳易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京采公司並未對任何再承攬人罰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7頁),益徵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嗣由京采公司完工而被京采公司罰款等語,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已盡證明之責。③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就其業已完成系爭
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嗣雖完成,惟係因被告與京采公司間有代辦契約,由京采公司完成,而非由原告完成,被告並因此被京采公司罰款1,339,341元等語,惟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既未能盡證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627元,有無理由?⑴按「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1.預付款:簽約日
經甲方確認乙方進場後且請款資料無誤後,10日內或於每月10日給付總價款之5%。……2.進度款:依每月實際安裝進度比例且經甲方查核簽認後始請領:請領比例不得超過本合約價金70%(次月15日付款)。3.完成款:依臺電公司掛表日為請領標準:請領比例不得超過本合約價金10%(次月15日付款)。4.驗收款:經甲方查核驗收簽認後且無改善項目時始得請領:請領比例不得超過本合約價金10%(次月15日付款)。5.保固保留款:甲方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5%(次月15日付款)。……」等語,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參);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間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業已發生,並據以起算債務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
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約定,可
知兩造乃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款、驗收款、保固保留款,分別約定以臺電公司掛表、經被告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時、驗收通過1年之不確定事實,為既存債務即完工款、驗收款、保固保留款履行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
⑷次查,證人即聚恆公司之副理孫勇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1期統包工程(A-5區、A5、6.7區)機電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並驗收,自111年11月28日起,已掛電錶並躉售電力予臺電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424頁、第425頁、第426頁);且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3年2月6日臺南字第1131291508號函文亦記載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1期案場首次併聯日(掛表日)為111年11月28日,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1頁),足認臺電公司業於111年11月28日掛表,系爭工程完工款之清償期於111年11月28日即已屆至。
⑸再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
驗收通過標準,已如前述,惟被告卻至今仍未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衡諸常情,如被告並非有意拖延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以及驗收通過事實之發生,被告於原告向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理應儘速辦理查核驗收簽認並記載有無改善項目,如有改善項目,應詳細列出改善之具體項目並通知原告;如無改善項目,則應通知原告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驗收通過,應無既不能提出其向原告所發出、詳細列出其於系爭工程辦理查核驗收後,認為原告所應改善具體項目之資料,亦不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及通知原告驗收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應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及驗收通過事實之發生,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時,視為系爭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驗收通過之事實業已發生,並據以起算保固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其次,原告雖未具體指出其最早於何時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因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本院曾於112年4月25日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75號卷宗(下稱促卷)第73頁〕;縱自112年4月25日起算,至今亦已逾1年,堪認系爭工程保固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⑹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須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原告未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並不符合請求給付完工款之要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辦理完工款之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正式函文報請被告驗收,始進行驗收階段,原告請求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雖約定請求給付完工款,
應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惟衡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業已明確約定各期報酬之清償期,並參以被告提出之自主檢查表是否業經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乃取決於被告是否於現場查驗合格簽收,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本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且證人京采公司之受僱人吳易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所有承攬人之「自主檢查表」,伊係交予各區負責人檢查後,再統一交予伊,由伊交予聚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8頁),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主要目的,應僅在避免被告之受僱人於原告請款時,尚須查找相關資料核對之不便,並使被告得以交付自主檢查表予京采公司,用以請領工程款;復酌以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被告並已向京采公司領得工程款,卻可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而停止辦理完工款之請款,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在解釋上應認為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被告並已向京采公司領得工程款時,原告即無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3款約定,提出業經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始符合系爭約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主要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查,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業已提出業經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雖各執一詞。惟因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驗收通過標準,已如前述;又證人吳易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7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曾提出由京采公司出具之系爭折讓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5頁),可認被告應已向京采公司領得工程款,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無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3款約定,提出業經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須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原告未提出被告現場查驗合格簽收之自主檢查表,並不符合請求給付完工款之要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辦理完工款之請款等語,自不足採。
③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作業驗收
程序之啟動,必須由乙方正式函文報請甲方驗收,始進行驗收階段」等語。惟觀諸同條項後段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驗收函文後2週內完成驗收結果報告,並將驗收結果報告正式函文回覆原告;同條第2項並有關於被告拖延驗收作業,經原告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如何罰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主要目的,應在保全證據,免除日後兩造因被告是否拖延驗收作業發生爭議時之舉證困難而已;復酌以如被告業已啟動作業驗收程序,日後卻可以原告未以正式函文報請驗收為由,抗辯其無須進行驗收,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在解釋上應認為如被告實際上業已啟動驗收程序者,即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適用。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太陽光電暨直流/交流系統安裝(驗收內容)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第99頁),驗收日期記載112年2月9日,驗收欄內經人勾選「合格」,左下方有京采公司吳易珅簽名、右下方有被告之受僱人黃宏德簽名,可知被告實際上業已啟動驗收程序。又被告既已啟動作業驗收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即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以正式函文報請被告驗收,始進行驗收階段,原告請求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亦無足取。
⑺又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款與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已如前述;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與驗收款共計2,136,3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完工款與驗收款共計2,136,304元,自屬正當。其次,系爭工程之保固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有如前述;又至113年8月23日止,系爭工程如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可領取保固保留款368,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舉證證明有何得拒絕返還保固保留款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368,323元,亦屬正當。
3.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627元。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627元,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可獲全部訴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對於於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㈡被告抗辯如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後段約定,得扣抵2,948,961元,或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948,961元,與其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付款之驗證如有缺失經甲方(按:指被告)通知乙方(按:指原告)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者,甲方得停止辦理該次請款。乙方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次承攬商、員工(含代表人)、股東、董事、其他補助或履約關聯的第三人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且甲方有權逕予全部或部分保留,倘有提供票據保證者,甲方亦保留暫不退還該票據之權,因事件所涉費用(如損害賠償、罰款、和解金等),甲方有權逕自應付款項扣抵;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自文義觀之,可知兩造乃約定原告履約時,與屬於兩造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次承攬商、員工(含代表人)、股東、董事、其他補助或履約關聯之第三人(下稱系爭約定範圍之第三人)有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下稱履約關聯爭議事件)時,原告應出面解決,被告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得暫不予付款,逕予全部或部分保留,如原告有提供票據保證者,亦得暫不退還該票據,因履約關聯爭議事件所涉費用(如損害賠償、罰款、和解金等),甲方得逕自應付款項扣抵;待履約關聯爭議事件處理完妥後,再支付其餘款項。是以,被告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扣抵應付款項,自應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約定範圍之第三人中之何人有履約關聯爭議事件,及該履約關聯爭議事件所涉之費用。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約定範圍之第三人中之何人有履約關聯爭議事件,及該履約關聯爭議事件所涉之費用,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得扣抵2,948,961元,自難採憑。
2.次按,「甲方(按:指被告)驗收時如查有與圖說不符合不合格之處,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限期改善或重做,如乙方逾甲方通知期限,則以作業逾期論,且乙方應免費修改完善後報請甲方複驗,經複驗合格方視為通過,如複驗不合格經甲方書面通知必須繼續改善時,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複驗不合格之日起計扣作業逾期罰款。2.如乙方拖延改善,甲方得代為僱工改善,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代為僱工改善期間仍照計逾期罰款。3.本作業及相關作業,如因此乙方延誤致甲方遭受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雖有明文,然自文義觀之,可知兩造乃約定被告驗收時查有與圖說不符合不合格之處,應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重做,被告應免費修改完善後報請被告複驗,如複驗不合格,經被告書面通知必須繼續改善時,若被告因原告之延誤致遭受損失,由原告負責賠償。準此,被告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查有何處與圖說不符合不合格之處,經其於何時以書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重做,原告修改完善後報請被告複驗而複驗不合格,再經其以書面通知原告必須繼續改善,及其因原告之延誤致受損害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有何與圖說不符合不合格之處,經其於何時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重做,且原告於修改完善後,何時報請其複驗而其複驗不合格,再經其於何時以書面通知原告必須繼續改善,及其如何因原告之延誤,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害,則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948,961元,自不足採。復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948,961元,既不足採,則原告對於被告自未負有被告抗辯之上開債務。又原告對於被告既未負有被告抗辯之上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是以,被告抗辯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948,961元,與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為抵銷等語,亦無足取。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完工款與驗收款,共計2,136,304元,及保固保留款368,323元,均屬正當;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得扣抵2,948,961元,或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948,961元,與其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銷,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4,627元,應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應給付原告前揭完工款、驗收款及保固保留款,惟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款、驗收款、保固保留款,分別係約定以臺電公司掛表、經被告查核驗收簽認,認定無改善項目時、驗收通過1年,為清償期,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均屬無確定期限。其次,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惟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1,399,567元、736,737元,既先後經原告於得請求時,依督促程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經原告於得請求時,為訴之追加而受系爭書狀一繕本之送達;就其應給付原告之保固保留款368,323元,亦經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即驗收日後1年,為訴之追加而受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二)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促卷第73頁)、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此觀諸系爭書狀一上「12月14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7頁),及系爭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此觀系爭書狀二上「7月16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即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399,567元、736,737元及368,323元,分別給付自112年4月26日、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627元,及其中1,399,56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736,737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另外368,323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附表: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本院認為足以證明之事實 證據 1 112年2月16日 (劉尚綸) 我工程進度是否已完成 (黃宏德)還沒有完成 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對於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各執一詞之事實。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8頁) 2 112年2月22日 (以上省略) (Yi Shen「申」,即京采公司之受僱人吳易珅,下稱吳易珅) (張貼一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 (吳易珅)(指定傳送劉尚綸) 照片中迴路7B08的RTS三組高阻分別打了10秒11秒12秒。 但同一組迴路的數值這個真的差太多,基本上,我一樣送上去,我相信業主一樣會給打回來 (吳易珅) 我只是先跟你講一下 吳易珅提醒原告注意電腦螢幕畫面中某一迴路之數值,告知其雖會送出,惟其個人認為業主即聚恆公司應不能接受之事實。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7頁) 3 112年3月20日 (吳易珅)(指定傳送黃宏德) 安排人員檢查一下 (黃宏德)(指定傳送劉尚綸) 請派人處理 (劉尚綸) 我就請問我我工程進度是否已經完成 案場是否掛錶完成 (Armstrong Lee 李萬泰)(指定傳送黃宏德) 為免影響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罰款等事宜,請立即由公司代辦儘速處理完成。 謝謝您。 (黃宏德) 收到 (劉尚綸) 沒發電是DC箱開關被關掉 發一半就是一個DC箱被關掉 我全部都打開了是誰又去關掉 宏昇是要代辦什麼東西 (劉尚綸) 貴公司有人去動了什麼東西 造成INV損壞本公司概不負責 (Armstrong Lee 李萬泰)(指定傳送黃宏德) 值此驗收階段,請完全依照業主及上包查驗告知之結果,完整儘速妥善完整處理完備!以利總驗完!以免自誤。謝謝您 吳易珅央請被告之受僱人黃宏德安排人員檢查,黃宏德通知原告派人處理,原告則向黃宏德詢問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案場是否業已掛表?並說明未發電,係因DC箱被關閉,不知被告將代辦何事務,及如係被告人員之行為,致INV損壞,原告概不負責之事實。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1頁、第302頁) 4 112年3月25日 (吳易珅) 〔張貼「志光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A-5 工...報告」檔案,下方並有「以上等共同性缺失,臚列各項缺失彙整,我司業於112年3月2電子郵件寄送承商京采光電有限公司憑辦。上述未依規定等缺失,請於112年3月31日前全數改善完畢!!(改善期間內由專管實施複驗)若期間內因下雨等氣候無法施工造成逾期,依合約及會議紀錄請商自行負責並逾期開罰。」等語。〕 已超出合約及工務所開會會議期程,現該完工卻無法交接且甚至一堆缺失,查驗應是施工完善而非幫你們各位找出問題!! 完工定義包含各項自檢及查驗交接(包含養殖戶交池簽收 以上為聚恆業主剛剛傳達之訊息,請重視每件我所傳達的所有事項! 吳易珅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張貼「志光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A-5 工...報告」檔案,並轉達聚恆公司傳達訊息之事實。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3頁) 5 112年3月26日 (吳易珅)(指定傳送黃宏德) 明天各區各單位,除洗版之外,缺改有另外派人出工嗎? (黃宏德)(指定傳送吳俊宏、劉尚綸及另一章姓人士) (請各協力廠商將改善後之對應照片比對好貼上後再上傳最後一關了。請大家加油 (吳易珅)(指定傳送黃宏德) 還有總監的複驗這一關,別忘記了,並不是最後一關 (黃宏德) (傳送內有OK文字之貼圖) 吳易珅於系爭群組內詢問明日各區各單位有無另外指派人員修改缺失,被告之受僱人黃宏德央請原告及其他承攬人將改善後之對應照片比對完畢後再行上傳,並告知係最後一關卡;吳易珅則提醒被告之受僱人黃宏德尚有總監之複驗,並非最後一關卡之事實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4頁) 6 112年3月27日 (吳易珅) 京采光電聲明:為配合聚恆業主,在本月底,因合約關係必須交池於各家養置戶,如月底無法依規定達成,而造成聚恆業主對我司產生了後續之罰款情事,以及整個A5區我司被扣款的部分,必須先行扣除:1。聚恆業主罰款(千分之三罰款)2。模組破片賠償(約200多片)3。工安各區違規罰款 如月底無法完成缺失改善,再承商停止相關請款計價。 請各區加快動作完成原本早該完成的工作,以上 吳易珅於系爭群組內公告京采公電之聲明。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