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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王明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王月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原 告 王月娥

王月玲被 告 王龍輝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王明文、王月鳳(下稱原告王明文2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有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有道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王有道死亡前已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未獲王有道之授權,即逕自提領王有道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6,894元,被告之行為屬於不當得利,該筆款項應為王有道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郭弄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其自100年2月8日起已屬無行為能力,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間陸續自王郭弄之新化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提領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71,839元,被告之行為屬於不當得利,該筆款項應計入王郭弄之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存款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惟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王月娥、王月玲之同意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乃依原告王明文2人之聲請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王月娥、王月玲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王月娥、王月玲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王月娥、王月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王明文2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有道、王郭弄為兩造之父母,王有道、王郭弄分別於109年3月26日、同年10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王有道所有,王有道於71年間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王月玲於80年間邀同王有道為保證人向第三人借款,然王月玲因故無資力償還借款,致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嗣於85年5月15日塗銷假扣押,被告遂教王有道將系爭土地、房屋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避免後續遭受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於85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實際上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由王有道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仍為王有道,王有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王有道已於109年3月26日死亡,依實務見解,王有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王有道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王有道於死亡前10餘日未曾進食而神智不清亦無法自理生活,被告竟於109年3月23日(王有道死亡前3日),在顯然無可能獲得王有道之授權下,逕自以其所保管王有道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自郵局提領356,894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有道受損害,王有道應對被告有356,89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因王有道死亡而成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356,89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王郭弄自100年2月8日起即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有老年癡呆症,時日已久,原告王月鳳並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王郭弄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笫194號裁定確定在案,故王郭弄自100年2月8日起即屬無行為能力。被告自103起至107年間,陸續自王郭弄之新化區農會帳戶內提取現金,共計571,839元(提取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王郭弄既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自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之行為自屬於不當得利,該金額並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仍應計入遺產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571,83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王月娥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王月玲之借款係被告所償還,惟經本院向其確認款項從何而來,王月娥卻稱不知,且王月娥亦稱被告還錢一事係父母所告知,足見就還錢一事王月娥僅為傳聞證人,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代償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曾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放繳戶攤還傳票1份辯稱其有代償債務一事,然該傳票所載戶名為王有道並非被告,亦無完整款項,則還款款項是否均來源於被告亦有可疑。

2、由原告王月鳳、證人王靖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證王有道之存款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要求由其保管,並非王有道自願,且王有道並未全部授權予被告得任意提領款項。被告雖辯稱其提領356,894元係作為扶養費用、喪葬費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收據及手寫費用明細(即被證

4、5)所載金額,全部總計216,000元,與提領金額356,894元並不相符,且依原告王月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王有道之生活費用為全體兄弟姐妹共同支出,並無須被告自王有道帳戶內提領款項,又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裁定認定王有道、王郭弄之扶養費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支出在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王有道之喪葬費用為被告所支出,被告亦不得領取高於喪葬費用之金額,其溢頜之款項亦非適法。王月娥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有道及王郭弄之生活費用均為被告單獨支出,其他兄弟姊妹不清楚云云,然其於113年3月18日卻陳報「其他子女包括我自己,無人拿過任何扶養費」等語,其言論前後矛盾,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其陳報「王龍輝約81年與王月鳳夫妻已無往來」云云,然查87年3月26日以前,被告之3名子女均將戶籍置於原告王月鳳名下,且於88年期間,原告王月鳳、被告兩家人亦曾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居所聚會,益徵王月娥所陳均非事實。再者,王月娥雖曾於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裁定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王有道、王郭弄均係由被告扶養云云,惟該裁定業已認定王月娥之證述顯有不實而偏頗被告之情,是王月娥之陳述,均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提領被繼承人王郭弄帳戶共計571,839元係因支出照顧費用云云,並提出居家服務費用明細及臺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各1份為證(即被證7),然觀諸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金額僅共計313,918元,其中有3張臺南醫院收據係王有道之門診收據,不予列計,又王郭弄於106、1

07、108間並非由被告所照顧,則該等年度之費用是否為被告所支出,亦有待確認,更何況上開金額加總顯不及於被告所提領之571,839元,則被告上開辯陳,即有可疑。

原告王月鳳、證人王靖珊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王郭弄之生活費用並非被告一人所支出,且依原告王月鳳之陳述,亦可知王郭弄失智時係由王有道照顧,被告並無必要自王郭弄之帳戶內提領王郭弄之生活費用。王月娥雖曾到庭陳稱:王郭弄之生活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云云,然王月娥說詞前後反覆,且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裁定認為其說詞無足採信,已如前述,王月娥雖另於書面聲明中另稱原告王月鳳曾於未告知其他子女之下,將王郭弄自長照中心接回,然當時係因被告到長照中心要求王郭弄所有事務均需經其同意,並要求將王郭弄之健保卡取走,為難長照中心,原告王月鳳方才將王郭弄接回照顧,以免事態擴大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返還9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原告王明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經原告王明文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9號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認,原告竟主張系爭房屋同為王有道所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系爭土地部分,既為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王有道、被告與原告王明文等人早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00元。嗣王有道為原告王月玲擔任中華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王月玲未依約給付房貸本息,致王有道所有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遭中華商業銀行假扣押執行,經王有道與被告討論後,先由被告出面代王有道與中華商業銀行協調,並由被告以本人資金繳清已屆期之本息,中華商業銀行遂於同年0月間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而王有道考量原告王月玲先前積欠之房貸本息均由被告負責清償,且王有道已無資力繼續負擔原有臺灣銀行貸款所需資金,始決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負責承擔臺灣銀行貸款債務。又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王明文與被告共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共有,並由被告與王有道、王郭弄等人共同居住其內。嗣原告王明文於00年0月間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完峻。縱認被告未居住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屋本非王有道所有,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即為王有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由被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地價稅,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負擔稅捐情形,顯然相悖。

(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王月鳳提起,則其本人與本事件即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所言與王月娥所言不符,已難認其陳述實在。再細繹原告王月鳳之陳述內容,其稱王有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其均全程在場討論,惟就登記前為排除銀行查封所需之金錢來源,竟推說「不知道」;更遑論,依其所言,被告日後尚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明文之配偶即訴外人趙秋絨,而非王有道,更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王有道與被告間明顯矛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王月鳳所言實在,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屬趙秋絨,亦應由趙秋絨主張之,孰有原告王月鳳出面主張之理,足認原告王月鳳所言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三)王有道、王郭弄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由被告夫妻2人自81年間起負起照顧王有道、王郭弄之責任,包括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等日常一切生活事宜。王有道去世前之精神狀況仍一如往昔正常,並無如原告王明文2人主張王有道去世前已10餘日未曾進食而有神志不清之情。金融機構帳戶密碼,除本人外,外人實無從得知。王有道生前即決定以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全數贈與被告之配偶陳碧蜂,故將存摺、印章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告知被告,如若原告王明文2人主張,被告係私下盜領存款,何竟於提款單背面親自簽名並留下個人年籍資料,豈非自曝犯行,益徵原告王明文2人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係依王有道指示辦理結清、領取全部存款,用以支付葬儀社、火化、樹葬及其他相關所需之費用,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無返還之理。

(四)王郭弄早自81年間起即由被告夫妻2人負責照顧,且因王郭弄本身並無工作,唯一收人為每月老農津貼3,000元至7,256元不等,王郭弄乃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行領取新化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支用,被告早於100年以前即多次提領王郭弄帳戶內之金錢,王郭弄授權當時既未喪失行為能力,則其授權之效力自不因其事後喪失行為能力而受有影響。衡諸一般父母如有將存摺、印章交予眾多子女其中1人,而其他子女均無異議,大抵均知係委由該名保管子女負責管理支應其生活所需,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王月鳳亦陳稱其係自107年間將王郭弄接回同住,在此之前,即已知王郭弄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負責保管,更難認被告有盜領金錢之理。被告為照養王郭弄日常生活起居,單就每月經常性支出包括支出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居家服務費用平均約1,500元、購買更換紙尿褲、營養品,平均費用約5,000元,如再加計就醫、交通費用,顯非王郭弄每月3,000元至7,256元不等收入得以全額負擔,自難認被告提領王郭弄之存款係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王有道、王郭弄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109年3月26日、109年10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有道所有,於85年1月25日遭假扣押登記,85年5月1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王有道於8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一開始登記為原告王明文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王明文嗣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於109年3月23日自王有道之台南大光郵局帳戶內提款356,894元;王郭弄於100年2月8日經臺南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宣告王郭弄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陸續自王郭弄之新化區農會帳戶提領共計571,839元(提取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王郭弄之臺南醫院病歷、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匯款委託書、新化區農會取款憑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716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至82、113至117、145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於80年間因原告王月玲邀同王有道為保證人向第三人借款,然王月玲因故無資力償還借款,遂將系爭土地、房屋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避免後續遭受強制執行,乃於85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王有道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乙節。然原告王月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其家有兩間建物,一間是系爭房屋,一間是店面,店面登記為大嫂趙秋絨所有,因原告王明文欠錢,父母乃要求大嫂將店面登記給被告,去交換系爭房屋的一半,至於另一半仍登記給被告,被告說因伊幫王月玲及王明文處理債務,所伊要取得一半;當時在討論時,土地跟房子是一起討論,所以,土地也是一半要給被告,一半要給趙秋絨,趙秋絨就等同其大哥即原告王明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又酌以原告王月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土地、房屋被查封後,其父親來找其說因為王月玲找父親將系爭土地、房屋拿去作保,後來王月玲逾期未繳,債權人就來查封,後來是被告拿錢出來處理,才解除查封;其父母說錢是被告還的,所以要將房地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據此可知,當時確有被告對外處理王有道為王月玲作保所承擔之債務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處理王有道作保的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乙節,已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自難採憑。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王有道死亡前3日即109年3月23日,在顯然未獲得王有道之授權下,逕自以其所保管王有道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自郵局提領356,894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有道受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王有道生前即決定以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全數贈與被告之配偶陳碧蜂,故將存摺、印章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告知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王明文手寫筆記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筆記載明「爸爸升天費用由弟弟全辦/費用由爸爸錢支出」等語,又原告王月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說父親的喪葬費用全由被告支出,其也沒支出錢,且也沒有聽到兄弟姐妹對此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原告王月娥於本院審理時陳謂:父親的喪葬事宜是被告處理的,其也沒出到錢,至於其他兄弟姐妹就其所知也沒出到錢;其只知道父親在過世前1週前,叫被告去領錢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據上,被告上述關於上揭款項用於王有道之喪葬費用之辯詞,自屬有據:再者,原告王月娥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當時其有問父親喪葬費用花剩的錢怎麼處理,父親說給被告之配偶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細繹原告王月鳳曾以代墊王郭弄之扶養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原告王月娥返還代墊款,由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審理,另被告曾以代墊王有道之扶養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王明文、王月鳳、王月玲返還代墊款,由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確實,據此可知,原告王月娥與被告間之關係應較為親密,自難僅據原告王月娥之上揭陳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王有道生前表示上揭款項如有剩餘則全數贈與被告之配偶陳碧蜂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觀之被告提出之王有道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喪葬費用共計149,500元(計算式:142,000+7,500=149,500),則扣除149,500元後,被告自王有道上揭帳戶內共溢領207,394元(計算式:356,894-149,500=207,394),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有道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07,39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起至107年間,陸續自王郭弄之新化區農會帳戶內提取現金,共計571,839元(領取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之行為自屬於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係經王郭弄之授權領取上揭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用於王郭弄生活所需等節;對此,原告王月娥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妳母親經濟來源為何?)也是農保之類的養老金,在跟王龍輝住一起的時候,都是王龍輝在支付我母親的費用,但這些費用的來源我不清楚。(妳母親跟王龍輝住一起的時候,存摺、印章、金融卡是誰保管?)王龍輝在保管。(就妳所知,母親有無答應王龍輝去領錢?)都是我父親在決定,因為那時候我母親有一點點痴呆。我父親認為需要用錢,就會交代王龍輝去領錢,王龍輝沒有得到我父親同意時,他也不能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固可徵被告應有經王有道之授權領取上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然細繹被告提出之關於王郭弄生活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再酌以被告係自103年間起提領上揭款項,則關於王郭弄自103年起之居家服務費用及醫療自付費用金額共計88,464元(計算式:19,224+20,100+42,000+650+120+300+400+300+2,180+1,010+1,380+800=88,464),衡情可知被告應有將88,464元用於王郭弄之生活所需,逾此部分即483,375元(計算式:571,839-88,464=483,375),則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是此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郭弄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483,375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憑;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0,769元(計算式:207,394+483,375=690,769),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03年7月17日 179,000元 104年6月1日 25,000元 104年12月9日 90,000元 106年8月14日 150,000元 107年12月27日 127,83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