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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連啓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7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財務狀況欠佳,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在其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其他藥品費用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將之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字富言」章、「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戳章、「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大、小方形章、「補發與原本無異」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甲)」、「小隊長黃國原」職名章、「警員何忠誠」職名章、「黃國原」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戳章等,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

(二)被告進而以其女兒連○萱不實罹病或車禍住院治療過程偽造不實文書,並蓋印偽造之印文,作為其有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先後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3日(該次申領未取得保險金)、110年8月11日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詳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10、12、22、24、54所示)。原告嗣於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2日、110年8月17日給付被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9,268元、66,000元、44,792元、167,013元、103,147元、110,147元,共620,367元,原告因而受有如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領保險金,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致原告陷入錯誤,誤信被告女兒確有保險事故發生,將保險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致其受有損害620,367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以罹病或發生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須確實有生病就醫或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檢附向醫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惟被告投保之被保險人實際上並無生病或與人發生車禍住院治療之情形,被告仍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行使其偽造之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等不實文書向原告詐欺其女兒有發生不實之保險事故,致原告陷入錯誤,因而給付上開保險金至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620,367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620,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