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蘇東治訴訟代理人 蘇志軒被 告 蘇慶麟訴訟代理人 蘇東華
蘇建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段1068地號、1069地號、107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調整為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依前項
所示之前一個月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興建之同段218、2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出賣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蘇東華,蘇東華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協議不成,原告前訴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另案係採用民國10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核定系爭土地租金,然土地申報地價並非一成不變,系爭土地因南科發展效應外溢,周遭廠房及土地租金上漲,111年度申報地價為4,320元/平方公尺,較109年度申報地價為2,640元/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調漲甚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既已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亦應隨之調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前一個月租金,如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周邊之地形、地貌,自另案判決後並無改變,另案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依10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為租金,並無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建物供作傢俱裝潢工廠之用,需以貨櫃車載運貨物,系爭建物北側雖臨行大一街,惟行大一街在該處路寬僅7.5公尺,貨櫃車難以轉彎,為使貨櫃車安全便利連絡行大一街,需由系爭建物西側通行鄰地即同段1071地號土地,再通往行大一街,以此方式通行,始能彰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然為達通行之便,被告需另支付租金予同段1071地號土地所有人,另案二審勘驗筆錄漏未記載前開情事,容有違誤。系爭土地非處經濟繁榮市區,如日後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租金,顯有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661.49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被告就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係為有權占用。
㈡原告於107年7月13日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核
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受理後,承審法官於108年12月2日勘驗系爭建物(含雨遮、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其占用土地周圍現況,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圖說。其後,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按4%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為5,64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號受理後,承審法官依原告聲請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價格日期107年7月13日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48元,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11,289元,該判決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後,被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情形自108年12月2日起迄今並無異動。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地價稅詳如下表所示:
年度 申報地價 地價稅 102年1月 1,680元/平方公尺 105年1月 2,560元/平方公尺 107年1月 2,560元/平方公尺 107年地價稅19,322元 109年1月 2,640元/平方公尺 110年地價稅19,925元 111年1月 4,320元/平方公尺 111年地價稅38,86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61.49
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係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另案訴請核定被告占用並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核定自102年7月12日起每月租金為5,645元(即依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按年息4%計算),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核定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1,764元(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7,409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5,644元(依系爭土地105年、107年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11,289元),該判決於109年5月14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61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另案訴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業經判決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11,289元(依系爭土地105年、107年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按月計算)確定等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自另案判決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如有,應為如何之調整。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有調整之必要: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於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62號、87年台上第113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2,5
60元/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據以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11,289元,已如前述,惟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4月23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8月8日止,已逾3年餘,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相較於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每平方公尺調高1,760元,調漲幅度達約0.68倍,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土地價格調漲達1,164,222元,難謂非鉅;而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乃土地所有人依規定期限所申報之地價,據以為徵收地價稅之依據,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土地之市價一般均較申報地價為高,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提升,如仍再以105年、107年申報地價為土地租金之基礎,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有調整之必要,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有據。㈢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8%: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上開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前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1,289元,係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村行大一街,附近多為住家,且後方為魚塭、二仁溪,被告出租予他人作為家具工廠之用;系爭建物北側有出入口可通往行大一街,行大一街北側為一空地,鋪設草皮、建有涼亭及龍搶珠造景;系爭建物西側有出入口可通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1071地號土地上為空地及第三人所有之建物,1071地號土地亦有出入口可與行大一街通行,交通尚稱便利;且經另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3日(另案原告起訴日)每月租金為美平方公尺48元,系爭土地租金價格為每月31,752元;佐以被告目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繳納地價稅為19,322元等情,於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上情,暨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被告出租建物之利益、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之金額等情綜合判斷,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認應依系爭土地105年、107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核定每月租金,此觀另案第二審判決書即明。
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另案判決後,使用狀況及周邊之道路
通行狀態並無改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惟審酌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相較於105年、107年調漲達0.68倍之多,已如前述,而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供他人作為傢俱工廠之用,租金亦已調漲為35,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9-130頁)。雖系爭土地並非位在都會商業區,然系爭建物北側有出入口可通往行大一街,系爭建物西側有出入口,可通往同段1071地號土地,再通行至行大一街,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此有另案第二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電子地籍圖、GOOGLE街景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57頁)。本院綜合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判斷,認另案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系爭土地105年、107年之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11,289元後,因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原核定之租金顯有偏低,不符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應有之租金收益,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調整為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屬正當公允。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北側雖有出入口可通往行大一街,惟
行大一街在該處路寬僅7.5公尺,系爭建物承租人經營傢俱工廠,貨櫃車難以在該處轉彎,為使貨櫃車安全便利連絡通行至行大一街,需由系爭建物西側通行鄰地即同段1071地號土地,再通往行大一街,惟被告尚需另支付租金予同段1071地號土地所有人,故系爭土地租金不應按申報地價隨之調整乙節,然查,系爭建物本即得由北側出入口直接通行至行大一街,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傢俱工廠,承租人為其營業考量,選擇不經由北側出入口,而由西側通行鄰地即同段1071地號土地,再通往行大一街,此為承租人自行選擇通行方式之結果,並為另案審理時早已存在之事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既無異動,被告執此為由,抗辯不應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顯不足取。
㈣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命調整租金之給付,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前調整租金部分,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另案確定判決既已核定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89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給付日為每月13日,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該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期未給付之金額,加付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依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前一個月租金,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1.49平方公尺部分之每月租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為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並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依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前一個月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僅係就其請求每月租金額之起算日及各期租金額應給付日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月租金額仍有調整之必要,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及面積 每月租金 臺南市○○區○○段000○號、219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69地號、107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61.49平方公尺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調整為依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69地號、1070地號土地各當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