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李彥蓁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陳羽萱
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爵安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陳聿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豐田汽車公司訂購型號RAV4、2000CC、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然因原告個人信用問題無法核貸,而訴外人陳明興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乃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陳明興以申請貸款,並成立金額88萬元、分60期、利率2.88%、每期繳納15,766元之貸款契約,每月均由原告至超商繳納貸款,且系爭汽車之保險、稅金、罰單、保養等均由原告支付,行照亦由原告持有;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5暨其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車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而因原告個人信用問題無法核貸,乃於108年5月16日以原告之子徐論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匯款繳納頭期款63萬元,復因京銀銀行認為徐論權之債務比例過高而未予核貸,陳明興為幫助原告,乃提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辦理貸款,故於108年6月20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讓渡予陳明興,並以陳明興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事宜,嗣原告乃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相關房屋貸款、稅賦等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詎陳明興身體不適,突於111年11月23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則原告與陳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明興死亡即歸於消滅,而被告等均為陳明興之繼承人,即應繼受其義務。爰依繼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房地既係以陳明興名義核貸,則繳納貸款當然係以其名義為之,而因原告為陳明興之員工,原告因債信不良,故其薪水係以現金給付,而陳明興則會以薪水扣除貸款之方式,或另由原告交付現金之方式,由陳明興繳納貸款,又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適有現金20萬元,乃將之存入陳明興之帳戶,用以繳納每月貸款;另系爭汽車之繳納貸款收執聯何以為被告所持有,係因原告將繳納車貸存根置於公司,用以讓陳明興知悉原告有按時繳納,至於清償證明書亦因係以陳明興為貸款人,故以其名義寄送至公司,且由繳納地點觀之,第1、2期繳納地點係原告當時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嗣原告將繳款聯帶至公司,而於公司所在地新市附近之便利商店繳納,由繳納細節即可推知必係由原告親自處理,始如此清楚。
(三)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35.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5,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範圍(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爵安為陳明興之配偶,二人育有被告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陳明興於105年1月4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彥興工程行,從事房屋裝修、新建工程,復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設立皇壁建設有限公司;原告自105年間任職於彥興工程行,竟逾越主、僱關係與陳明興發生曖昧關係,自此對陳明興予取予求,為求隱密,於108年間煽動陳明興購置與新市區相距較遠之系爭房地,遂致陳明興因南北勞碌奔波,在壓力過大、體力不堪負荷之下於111年11月23日猝死。陳明興自承受系爭房地後,於108年6月21日至111年5月25日期間,每月繳納購屋者無息分期3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除108年7月11日繳納35,000元外,其餘月份均繳納27,000元,合計繳納98萬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4日期間,則由被告每月繳納房屋貸款約29,769元至30,354元不等,尚欠借款餘額4,942,461元;另陳明興於105年12月間購入系爭汽車,並向聯邦銀行貸款88萬元以支付車款,貸款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計5年,而系爭汽車每月之分期期款,自106年1月22日至109年9月22日繳納完結,均係由陳明興或被告李爵安、陳聿秝所繳納。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經被告李爵安多次致電催促被告搬離,將房屋返還予被告,原告均不予理會,而系爭汽車則已登記在被告陳聿秝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均係被告等人依繼承關係自陳明興繼承而來,原告就其主張與陳明興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泛言主張遽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6人係訴外人陳明興(111年11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7-13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即為所謂借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均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明興(被告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等6人之被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罰鍰繳款收執聯、燃料費繳款收執聯、保險通知書、保險單、行車執照、購屋臨時證明單、統一發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分期還款契約書、讓渡書、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工地交屋資料收執表、交屋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間與雇主即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陳明
興發生曖昧關係,進而於108年間煽動陳明興購置系爭房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⒉證人即房屋銷售人員呂若榳到庭證稱:【「(問:是否知
悉本案?)購買證明單的收款人是我,當天我是銷售業務。」、「(問:證人是售屋業務,跟你聯繫的人是誰?)跟我聯繫、對接的都是李彥蓁。」、「(問:跟你對接的都是李彥蓁,為什麼之後登記名義人是徐論權?)下單是李小姐名義下單,現場收款十萬元,當時有提到要登記給他兒子,因為我們簽的是訂單,不是合約書,簽約的時候是兒子來簽合約書,也是李小姐跟我約好時間,帶他兒子過來,他兒子過來現場簽合約書。」、「(問:但契約最後不是李彥蓁的兒子簽的?是何人登記、購買?你是否知悉?)合約書簽的時候是兒子來簽的,但因為簽完之後才會開始跑貸款流程,因為兒子送件送審時,兒子有債務,所以貸款貸不過,李小姐說他自己名下有其他貸款狀況,也沒有辦法,實際他的狀況我不知道,薪轉送件是銀行處理,我並不清楚,只知道送件不過,才看要如何處理,後來李小姐有找到另外一位先生,但名字我不記得,李小姐有先提供他的名字、身分證給我,我跟公司說他合約讓渡給那位先生。」、「(問:是否此份讓渡書?)就是這份讓渡書,這位先生我只有在讓渡那天看過一次,中間也都是李小姐跟我約時間。」、「(問:從一開始都是李小姐在處理?)對。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位先生,只有在讓渡當天看到這位先生,李小姐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的好朋友,他們有講好是借名登記,我有提醒李小姐要寫協議書或做信託登記,李小姐說這是很信任的朋友,他OK,我不清楚他們後續有沒有寫協議。」】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4-24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系爭房地買入至今均居住於該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明興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⒊證人翁江玉到庭證稱:【「(問:本件購買汽車的過程為
何?是否知悉?)這件是介紹人介紹的,是我一個客戶介紹李彥蓁給我認識,去跟李小姐談的時候,是在李小姐的辦公室談的,我知道李小姐需要貸款,但李小姐不方便當車主,因為他沒有辦法貸款,所以請他老闆當車主,他老闆有說要幫他當車主,因為要貸款的話,買賣契約書一定要有貸款人的簽名,所以才會由陳明興簽名,車主才會寫陳明興,配件買賣也是寫陳明興。」、「(問:之前看車也是李小姐去看的嗎?)李小姐沒有來找我看車,我是直接去找李小姐,可能李小姐之前就有先去看車。」、「(問:取車是否也是李小姐取車?)我都沒有接觸過李小姐的老闆,我都是跟李小姐接洽,只有那天去李小姐辦公室時,有見過他老闆一次,契約書上的名字『陳明興』是否李小姐老闆自己寫的,我已經忘了。應該所有的接洽都是李小姐處理的。」、「(問:保險也是李小姐跟你談的嗎?)對,從新車到後續的保險都是李小姐處理的,因為我知道這個車子是李小姐在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9-311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汽車均由原告所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明興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貸款均係陳明興或被告等所
支付云云,固提出陳明興之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利息收據、聯邦銀行分期付款收執聯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然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既以陳明興之名義登記,則貸款、繳納貸款以其名義為之,本屬當然;參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戶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與系爭買賣契約讓渡予陳明興之時點相符,且觀該交易明細所載收入及支出情形,可明係專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開立,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曾於108年10月16日將現金20萬元存入該帳戶,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觀聯邦銀行分期付款收執聯之第1、2期繳款超商地點為北區和緯路及中西區湖美街,嗣後繳款超商地點均在新市區,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並審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罰鍰繳
款收執聯、燃料費繳款收執聯、保險通知書、保險單、行車執照、購屋臨時證明單、統一發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分期還款契約書、讓渡書、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工地交屋資料收執表、交屋切結書均在原告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係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明興(被告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等6人之被繼承人)名下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爭房地及系爭汽車均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明興名下,業如前述,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之被借名人陳明興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借名人陳明興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名人陳明興死亡而消滅。又被告6人為被借名人陳明興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6人尚登記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之公同共有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陳明興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附表一: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 ASW-1609 廠牌 豐田 車身號碼 JTMYD3EV60J090021 出廠年月 2016.11附表二: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5【含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5(含停車位編號2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