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財團法人玉鼎護理專科學校籌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祥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兼訴訟代理人 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振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臺南市政府複 代 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下稱玉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顏振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31日府人力字第112042063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9-263頁),核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改制前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下稱玉井鄉公所)就原坐落臺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上地(改制後玉井鄉更為玉井區,地號不變,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讓售合約書(下稱讓售合約書),玉井鄉公所嗣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並更名為玉井區公所,遂請求:㈠玉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訴訟審理中,因玉井鄉公所於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並更名為玉井區公所後,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法已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乃追加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玉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12年3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告變更計息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追加備位被告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追加,均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擬於系爭土地上捐助設立學校,於78年2月2日與玉井鄉公所簽訂讓售合約書,約定玉井鄉公所願將系爭土地(包括地上物)以總價464萬元讓售與原告,原告並於78年5月25日繳清價款,惟系爭土地迄今皆未移轉予原告。玉井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並更名為玉井區公所,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27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玉井區公所履行前開契約,玉井區公所於同年月29日回函拒絕辦理,原告遂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3日)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玉井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464萬元,及5年之法定利息116萬元【計算式:464萬元×5%×5年=116萬元】,合計共580萬元。倘認原告以玉井區公所為被告有不適格,因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玉井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爰備位主張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玉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12年3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玉井區公所略以:原告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且與非法人團體
要件不合,應無當事人能力。讓售合約書上並無原告大印,玉井區農會亦查無有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原告與玉井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讓售合意。又依證人王石龍證述,本件為玉井鄉公所與原告先簽訂讓售合約書,再經玉井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同意,惟鄉公所出售公有土地,需先經鄉代會決議通過,且經行政院核准始符法制,王石龍之證詞顯難憑採。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查無通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資料,更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縱原告確與玉井鄉公所有簽訂讓售合約書,亦不合法。再者,改制後,玉井鄉公所之層級已消滅,法人格主體已不存在,權利義務應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玉井區公所並非自玉井鄉公所更名而來,原告依法應係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履行契約,而非對玉井區公所為主張。原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履行契約,難認已合法行使權利,是原告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南市政府則以:原告非依法令或章程組織成立,未設有事
務所,也未提出有獨立財產之證據,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臺南市政府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讓售合約書,亦未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縱認玉井鄉公所於78年間確與原告有簽立讓售合約書,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權利義務,然原告未曾通知臺南市政府履行合約;縱認原告有通知臺南市政府履行契約,臺南市政府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委請康夫律師事務所以111年12月27日催告函,通知玉井
區公所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依讓售合約書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玉井區公所以111年12月29日函覆康夫律師事務所,表示查無系爭土地讓售合約書相關資料。
㈢原告委請康夫律師事務所以112年1月10日解除契約函,通知玉井區公所解除系爭土地讓售合約。
㈣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玉井鄉公所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㈤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於100年2月2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其中芒子芒段991-4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芒子芒段991-5、992、992-2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㈥兩造對下列時序表不爭執。
編號 日 期 內 容 證 據 出 處 1 77年12月17日 玉井鄉公所函原告:第13屆第5次鄉 民代表定期大會通過將芒仔芒段991- 4、991-5、992、992-2土地以公告現 值讓售原告籌建護校 原證10,P155-159 2 78年2月2日 原告與玉井鄉公所就芒子芒段991-4 、991-5、992及992-2土地簽訂讓售 合約書 原證2,P21 彩印P199 3 78年5月25日 玉井鄉公所時任鄉長王石龍收受下列 票據,為芒子芒段991-4、991-5、99 2及992-2土地讓售之總價款464萬元 ,並開立收據: ⒈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14號 、票號BW705906號、19萬元 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辦事處、AA No 0000000號、100萬元 ⒊臺灣銀行南部工業區分行、JB No 000000號、150萬元 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JB No 000000號、100萬元 ⒌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KB No 0000000號、95萬元 原證6,P33-37 4 78年6月7日 原告與玉井鄉公所另就芒子芒段991- 1、991-2、991-3地號等三筆土地簽 訂讓售合約書 P119 5 78年6月7日 玉井鄉公所時任鄉長王石龍收受原告 時任主委葉朝華交付之高雄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於該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G0000000 號之臺銀支票,為讓售芒子芒段991- 1、991-2、991-3地號土地之訂金, 並開立收據為憑 P121-123 6 79年4月18日 教育部函葉朝華:系爭土地經查位於 曾文溪水源水質保護區域內,檢附該 區域管制事項及相關規定,命葉朝華 檢附環境說明資料送部核轉區域計畫 擬訂機關審查,並建議規劃專屬之教 學醫院,及勿以地名為校名。 P71 7 79年10月?日(日期未記載 完全) 原告函玉井鄉公所:更改籌備委員會 名稱及請速擴寬聯外道路等事宜 P67-69 8 80年2月28日 教育部函葉朝華:請取得芒仔芒段99 1-1、991-2、991-3土地經鄉代會同 意讓售之證明文件,及取得992土地 地主同意讓售證明文件;另請檢附環 境說明資料送部核轉區域計畫擬訂機 關審查,俟審查通過後,視各項要件 是否齊備核准籌設。 P73-75 9 81年2月27日 原告該日在善化鎮博愛醫院召開會議 ,其中議案一決議:去函玉井鄉公所 請於三個月内,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 ,檢送行政院核准讓售公文到會,再 繳交。 議案二決議:推選黃炳祥為繼任主任 委員。 原證7,P61 10 90年3月22日 黃炳祥接任原告主任委員 原證1,P19 彩印P117 11 111年12月27日 原告委任律師發函玉井區公所,催請 玉井區公所於文到7日內履行讓售合 約書 原證3,P23-25 12 111年12月29日 玉井區公所發函原告,稱無從判定當 年契約事實為何,亦無法認定契約關 係確實存在 原證4,P27 13 112年1月10日 原告委任律師發函玉井區公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原證5,P29-3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促進財團法人私立玉井(後更名為玉鼎)護理專科學校成立為目的,於77年11月12日成立,設有會址及電話,其下有主任委員1名及委員5名,另為設立玉井護理專科學校,有基金數額1億元等情,有原告組織章程節本、籌設私立學校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是原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一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堪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㈡原告與玉井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售合約書應為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與玉井鄉公所於78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
售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64萬元,原告並已以支票給付全額價金,玉井鄉公所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係經玉井鄉代會議決通過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收據、玉井鄉公所77年12月17日所民字第9522號函各1件及支票5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3-37、155-159頁);被告雖抗辯玉井鄉公所檔案無法查得原告所稱有關本件相關土地出售及價金入戶之資料,而原告所稱作為本件價金給付之支票,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亦均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有玉井區農會112年5月26日玉農信字第1120021151號函、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20日員林營字第11250005311號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6月21日岡山營字第112500087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6月19日一小港字第0008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2年6月20日彰螺字第1120620194號函、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26日前鎮營字第112500042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363、365、367、369、371、381頁);惟查,證人王石龍已到庭證稱:伊於75至83年間擔任玉井鄉鄉長,某日原告曾有7、8個人拿著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的公文來找伊談蓋學校的事,伊已經忘記當時是誰帶頭,原告提出的申請設立公文經鄉公所財政課判斷是真的,伊想說蓋學校對地方發展也有幫助,遂於78年間以玉井鄉鄉長名義,代表玉井鄉公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本件讓售合約書,合約書上之用印為伊所蓋,該印為伊當時執行鄉長職務用之印文,該印文有送內政部存檔,至於卷內讓售合約書上為何沒有蓋原告大印,伊並不了解,伊認為讓售合約書是鄉公所出具給原告的,上面有玉井鄉公所的大章及伊之印章,而且有蓋原告主任委員的私章,這樣就可以了,不用蓋原告大印;出售系爭土地有經過鄉代會議決通過,但因時間過久,已忘記是哪一次的鄉代會通過的;當時要等到原告取得土地後,原告才能去向教育部申請設立學校;當時若要出售公有土地,需由鄉公所負責的科室將要出售的公有土地內容,包括價金及面積,提交鄉代會,經過鄉代會同意,再報給縣政府,縣政府也要核准;伊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過行政院核准,因為縣政府核准後,如果要再報給行政院就是縣政府他們的事;原告開立支票來支付本件價金,玉井鄉公所財政課也有開收據給原告,支票都有入到玉井鄉公所設在玉井區農會的公庫,在伊任職的8年期間,伊沒有動用到該筆款項,錢是下一任鄉長用的;教育部核准原告的學校設立,不需要玉井鄉公所先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只要鄉代會有議決通過,原告拿著鄉代會議決通過的資料就可以去向教育部申請學校設立,鄉代會有決議要等教育部核准原告的學校設立許可下來後,才可以把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讓售合約書上雖然有寫說價款繳清就要辦理移轉登記,但鄉代會的決議比較大,鄉公所不能違背鄉代會的決議,原告後來沒有拿教育部核准學校設立許可登記的公文過來,所以玉井鄉公所才沒有把土地過戶給原告,也沒有退還價金,也沒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伊不知道鄉公所有無通知原告鄉代會上開決議,或變更合約書內容,因為這是財政課負責的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0-255頁)。
⒉由王石龍上開證言可知,其於78年2月2日為玉井鄉鄉長,
代表玉井鄉公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讓售合約書,原告有交付支票作為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用,支票款項皆已入到玉井鄉公所設於玉井區農會之公庫,玉井鄉公所並就原告已繳清系爭土地讓售價款開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顯見原告與玉井鄉公所間已達成系爭土地之讓售合意。
⒊至被告另抗辯證人王石龍稱其先代表玉井鄉公所與原告簽
訂讓售合約書後,才將讓售合約書送交鄉代會決議,程序並不合法云云;然玉井鄉公所係於77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業經玉井鄉代會議決通過同意以公告現值讓售,嗣於78年2月2日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讓售合約書,此有前開時序表可稽,並無被告所稱先簽約才送鄉代會決議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原告與玉井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售合約書應為有效。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向玉井區公所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下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8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是「直轄市」、「鄉」均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區」(山地原住民區除外)則非屬地方自治團體,而不具公法人地位。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市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見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外)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玉井鄉公所與原告於78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
售合約書,業經認定如前,則該讓售合約書之當事人原為玉井鄉公所,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後,改制後之臺南市係依前揭規定承受玉井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讓售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由臺南市所承受。是玉井區公所在改制後,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地方行政機關,並不具公法人之資格,實體法上,亦未承受玉井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向玉井區公所解除契約及請求玉井區公所履行解除讓售合約書後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玉井區公所解除讓售合約書,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請求玉井區公所返還價金464萬元及5年之法定利息11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易言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⒉經查,本件讓售合約書係於78年2月2日簽訂,該合約書第
2條約定:「土地價款繳清後,甲方(即玉井鄉公所)須備妥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供乙方(即本件原告)移轉登記。並同時將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上開土地登記,得以乙方捐助人名義為之」;另依玉井鄉公所自原告處收受土地價款所開立之收據可知,原告於78年5月25日繳清系爭土地價款,據此,原告於78年5月25日即可向玉井鄉公所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委請康夫律師事務所以催告函請求玉井區公所履行讓售合約書,原告基於該讓售合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臺南市政府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則臺南市政府即無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本件原告自無從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合約書。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合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價金464萬元及5年之法定利息1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因玉井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地方行政機關,並不具公法人之資格,實體法上亦未承受玉井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讓售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請求玉井區公所給付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基於讓售合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臺南市政府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12年3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