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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潘淑瓊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楊玉如

楊玉曲楊長潔楊長芳楊炎文兼楊仲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楊伯珍

兼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楊伯樟

郭永昆郭淑珍

郭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仲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胞姐楊素貞、胞弟楊炎文,楊素貞已拋棄繼承,楊炎文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楊仲堅之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原告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仲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素貞之繼承權拋棄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5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至253、259、4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土地,於附表「原告請求通行範圍」欄位所示之附圖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伯珍、楊伯樟、郭永昆、郭淑珍、郭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市區段○地○○○地號稱之)四圍為私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西側之000、000-0、000土地上雖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路(下稱系爭西側通路)可往南接○○○街00巷0弄,然該通路為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且00

0、000-0、000土地均為「住宅區」,非供通行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所有之000、000土地為建地,將來若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或通行,尚需得到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西側通路出入○○○街00巷0弄,是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疑。而系爭土地東側、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2、000土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情形如附表「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均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亦即上開土地本即為供通行使用,具有公法上之義務,現況000、000、000土地也確實以全部或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000、000-2土地則鋪設洗石子,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8號房屋(下稱26號、28號房屋)之車庫前緩坡道,系爭土地如經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往北通往00街00巷0弄,對現況影響不大,不致增加被告之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通行範圍內有被告楊永成所有之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與編號丁所示、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活動車庫(下稱系爭活動車庫),妨礙原告之通行,爰一併請求楊永成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另

000、000土地為建地,為發揮其建築房屋之功能,自有開設道路與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生活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如認系爭通行範圍過大,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旨,於該範圍內酌定適當之通行範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系爭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㈣楊永成應將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楊玉如、楊玉曲、楊長潔、楊長芳、楊炎文兼楊仲堅之承受

訴訟人:系爭土地現況臨系爭西側通路可接○○○街00巷,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顯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經系爭西側通路通行,僅影響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且對現況無任何改變,該路線之通行長度約23公尺、寬度介於2.97公尺至4.44公尺;反觀系爭通行範圍將影響5筆地號土地,該路線之通行長度約33.5公尺,通行寬度約8公尺,且需拆除楊永成之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楊永成之000土地未來也無法與其所有之000土地合併利用興建新屋,另郭永昆、郭淑珍、郭淑美所有之000、000-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洗石子地面(下稱系爭洗石子地面),恐怕也需要拆除,原告才能通過,影響渠等之26號、28號房屋外觀,是原告方案所侵害之土地範圍、所有權人數與所有權人之權益,均高於系爭西側通路,並非對鄰地最小損害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永成、楊伯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前手迄今向來均是經

系爭西側通路接「○○○街00巷」(另分出00巷0弄巷道北行可接○○街)既成巷道直接通行「○○○街」公路,該通路寬度約在3.1至4.1公尺間,足供汽車通行,且現況並未受到任何妨阻,是系爭土地已有適當之對外聯絡道路,並非袋地。退步言之,苟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涉及5筆土地、12名共有人、面積達160.01平方公尺,顯然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更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反觀被告主張之現通行道路即系爭西側通路,僅涉及3筆土地、2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全福與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面積亦明顯較少,足見原告主張方案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主張楊永成之000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惟000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而仍為楊永成所有,000土地乃無尾巷,巷底即楊永成住家之門戶庭院,平日僅為楊永成及家人占有使用,並不曾提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26號、28號房屋也是在其各自所有000、000-2土地上退縮而為建築,將退縮部分作出入使用,並無利用000土地通行之情形,倘原告由自己所有之000、000土地退縮作為道路用地使用,連接現已鋪設水泥作通路使用之000、000-2土地,再經000土地通往00街00巷0弄,不僅對周圍土地之損害更小,其上亦無任何障礙物需要拆除,且亦足以符合原告通行之必要;如此即無庸經由000、000、000土地連接00街00巷0弄,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至原告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非通過該範圍土地,不能設置各該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永昆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26號

房屋是我與郭淑珍所有,28房屋是郭淑美所有,26號、28號房屋蓋在000、000-2土地上,屋前有斜坡,通行是經過000土地,沒有經過000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楊伯樟、郭淑珍、郭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6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登記取得。

㈡被告土地之所有權情形如附表「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

㈢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現況如本院112年8月17日履勘測量筆錄、地籍圖資資料與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13至333頁)。

㈣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000、000-0、000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

最窄處2.97公尺、最寬處4.44公尺之私設通路(即系爭西側通路)。

㈤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均為楊永成所有;系爭洗石子地面為郭永昆、郭淑珍所有。

㈥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2年7月21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956207號函,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爭通

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楊永成應將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拆除,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南側鄰000、000-1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北側鄰000-2土地(其上蓋有28號房屋)、000-2土地(其上為28號房屋前之車道斜坡);西側鄰000土地(空地,目前作巷道使用,供人車通行,坐落在000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大門即面向該巷道,000土地最北側為無尾巷,巷底處有1帆布車棚);東側鄰000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有系爭磚牆、系爭活動車庫及花圃,坐落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大門即面向000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可經西側之系爭西側通路往南接○○○街00巷0弄,或接○○○街37巷後通往○○○街等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8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簡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59、77至83、313至333、357至359頁,調字卷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所辯之系爭土地現況可經系爭西側通路通行為真。惟系爭西側通路為私設通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4日所經建字第112071561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3頁),即該通路雖可供人車通行,然屬私人所有之土地,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通路享有地役權、使用借貸或其他足資對抗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源,是倘系爭西側通路之土地所有人隨時主張排除他人通行,原告對該通路之利用即欠缺法律上之保障,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要難遽以系爭土地鄰接系爭西側通路,即謂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系爭土地既須經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核屬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㈡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之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經本院闡明確認其所提訴訟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原告陳稱:本件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有無理由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其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審酌是否為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及對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理由為:被告之000、000、000

、000-2、000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本為供通行使用,具公法上之義務,現況000、000、000土地也確實以全部或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原告請求通行該處對現況影響不大,不致增加被告之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等語;查原告所有之000、000土地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2、000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臨接「計畫道路」得指定建築線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1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956207號函查復在案(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者,所有權人得申請解編之相關規定為何?」,該局查復略以:擬提案陳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公告期間,或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草案公開展覽後,以書面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規畫及審議參考,參照本市其他都市計畫審議案例,有關道路用地之陳情解編案件,都市計畫委員會原則係考量其現況通行情形及是否已有建築基地據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以避免路段取消影響整體道路系統完整、衍生建築裏地或損及兩側基地之開發權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規字第11311835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可知所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劃設,係基於整體都市發展規劃與公共設施預留之需要,所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性質為行政管制,並非一經劃設即當然負擔供他人通行之義務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推論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⒊參以兩造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000、00

0土地上鋪設水泥供人車通行,往東可接○○○街45巷,往北可接00街00巷0弄;000土地上除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及花圃外,大部分為空地;000、000-2土地上26號、28號房屋屋前車道斜坡之系爭洗石子地面(該地面高度高於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000、000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27頁),是被告土地中,現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者應僅000、000土地,000土地則係供000土地上之楊永成住家通行,000、000-2土地各係供26號、28號房屋通行,均非已作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使用。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涵蓋000、000、000、000-2、000土地等5筆土地,上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面積占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84.3%、100%、27.7%、58.5%、74.1%(計算方式如附表「通行面積比例(B/Ax100%)」欄所示),其涵蓋範圍甚廣,是否為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顯有疑問。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並詢問其何以需要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陳稱:「原告的000土地與000、000-2土地相連,正常使用情形下,000土地人車出入,一定會使用到0

00、000、000-2土地,無法精確判斷如何是損害最小的駕駛車輛通行方案,而既然000、000、000土地目前現況都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原告將這些面積都算進去,並不會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額外的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惟原告所稱之000土地現況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與000土地實際現況並不相符,且000土地欲通往000、000土地上的道路,也非如原告所述一定要同時經過000、000、000-2等3筆土地不可,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並無經過具體必要性之精確評估,而係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可能可以通行之區域即全部納入主張,實難謂符必要通行所需之最小限度。再就對周圍地之影響程度而論,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涵蓋5筆土地,扣除現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000、000土地不論,對000、000-2、000土地而言,劃設通道供原告通行使用,勢必對其前揭使用現況造成改變,楊永成尚需移除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反觀原告如經系爭西側通路通行,對系爭西側通路之現況無甚改變,不致額外增加土地所有人之負擔,且該通路寬度亦可供車輛通過,亦應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於此權衡之下,實難謂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⒋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顯非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

行範圍,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楊永成應將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拆除,為無理由。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既業經認定無據,原告即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通行權人」,是其依該條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即無可採。至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部分,則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有非通過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上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原告。經查,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2年5月31日台水六防漏字第1120007393號函、112年6月30日台水六防漏字第1120008850號函所查復之自來水管路埋設圖示可見,系爭土地東邊之000、000、000土地,與西邊之000、000土地均埋有自來水管線(本院卷一第111、253頁),顯非原告主張之其非經系爭通行範圍不能設置自來水管線。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5月30日台南字第1120012890號函檢附之架空線路資料圖示(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系爭土地周遭多處設有架空線路;系爭西側通路上也設有電線桿,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則原告主張其非經系爭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力、電信管線,實難逕採。再依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大台南工字第1120000669號、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4年8月6日南市水汙工字第1141126220號函復結果,被告之000、000、00

0、000-2、000土地並無天然氣管線與汙水管線(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63頁),原告卻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天然氣管線與汙水管線,則其係欲接何方管線,是否非經系爭通行範圍不能設置或設置需費過鉅,均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非通過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上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則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及楊永成應將系爭磚牆與系爭活動車庫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以下地號均坐落臺南市○○區○○段)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 總面積(A) 原告請求通行範圍(B) 通行面積比例 (B/Ax100%) 謄本卷頁 1 000地號 楊玉如1/4 楊玉曲1/4 楊長潔1/4 楊長芳1/4 135.28㎡ 附圖編號甲中面積114.00㎡之土地 約84.3% 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2 000地號 楊永成1/4 楊炎文1/4(其中1/8繼承自楊炎文) 楊伯珍1/8 楊伯璋1/8 楊玉如1/16 楊玉曲1/16 楊長潔1/16 楊長芳1/16 12.48㎡ 附圖編號甲中面積12.48㎡之土地 100% 本院卷二第320至322頁 3 000地號 郭永昆1/2 郭淑珍1/2 19.11㎡ 附圖編號甲中面積0.52㎡,及編號乙中面積4.77㎡之土地 (合計5.29㎡) 約27.7% 本院卷二第323頁 4 000-2地號 郭淑美1/1 23.64㎡ 附圖編號甲中面積0.25㎡,及編號乙中面積13.29㎡,及編號丙中面積0.30㎡之土地 (合計13.84㎡) 約58.5% 本院卷二第325頁 5 000地號 楊永成1/1 63.35㎡ 附圖編號甲中面積32.76㎡,及編號丙面積0.76㎡,及編號丁面積13.43㎡之土地 (合計46.95㎡) 約74.1% 本院卷二第319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