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吳珈安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被 告 吳仲謨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居、交往40年許,因雙方欲結束交往關係,而原告於交往期間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其中包括⑴多年來兩人前往旅店住宿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⑵購買車子4輛260萬元、⑶車輛油費、稅金及保養費80萬元、⑷食衣等其他費用60萬元、⑸按摩費用140萬元、⑹被告害原告跌倒手術4次自費額400萬元等,然因帳目往來不清,難以計算代墊款項之確切金額,原告爰於兩造協議分手時向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之代墊款,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協商,同意各退一步,達成共識由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給原告,以終止爭執兩造間之金錢、情感等所有糾紛,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代墊款部分成立之和解契約;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非成立和解契約,則兩造往來日久,而原告身體疾病纏身,且原告對被告舊情綿綿、一往情深,奈何被告已開始避匿,原告乃於112年1月23日要求被告贈與150萬元讓原告買房,此為原告對被告所為贈與契約之要約,但歷經112年3月24日晚上原告因挨告並被拘留一晚,次日無保請回,被告在112年3月27日才來電說抱歉,然後兩人到成大校園牽手散步二小時後,談妥翌日見面談贈與事宜,兩造遂於112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榮路口的7-11長榮店平心靜氣談話,由被告承諾願贈與15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當天的對話,亦有錄音可憑,且兩造交往約40年形同事實上夫妻,因此被告負有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能依該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被告爰依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其為被告代墊金錢之日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具體
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中,兩造外出住宿不超過7次,其中111年年初有去日月潭,當時被告要支付,但之前被告有給原告旅遊基金10萬,所以原告表示要由旅遊基金支付。
㈡兩造於原告97年喪偶之後,兩造均為單身後才開始交往,之
前雖有認識,但各有各的家庭,應認兩造是從97年交往至112年分手,大約15年時間,且兩造沒有同居的事實。
㈢被告雖於112年3月28日在原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系爭協議書之内容並未敘明代墊金錢之日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而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交往過程,亦無法證明有代墊情形存在;況兩造交往期間,皆由被告支付費用,並無原告所稱代墊費用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原因,乃係因兩造於1
12年1月23日曾至橋頭芭蕉舞場跳舞,原告於回程路上以「被告跳舞時未抱緊原告」為由發飆,要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讓其買房自生自滅,並開始至被告與其子女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騷擾被告及家人,分別數次寄送騷擾信件,更於3月24日20時21分許,擅自侵入被告住處,被告之子女要求原告退去仍滯留,原告因而遭被告之子吳冠霖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因雙方於112年5月3日已無條件達成和解,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之子吳冠霖於112年3月24日提告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碰面討論如何解決兩造糾紛,卻遭原告以其會因此留有犯罪前科,而情緒勒索被告購買小套房讓兩造共同生活,日後一起遊山玩水,因當時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而願意交付150萬元,並在原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乃成立贈與契約,在未給付金錢前,贈與人即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以112年6月2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㈤被告固曾表示要給付150萬元讓原告買小套房,將來一起居住
、彼此照顧,既是基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繼續交往意思,應認被告顯係以維持兩造情誼為基礎,而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非屬契約行為,而兩造已結束關係,縱被告未依其允諾履行,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履行之權。
㈥就原告主張和解契約部分,因和解契約應該是有因契約為原
則,對造主張是因為代墊成立和解,就應舉證證明各筆代墊費用的事實才合理,原告仍須證明各筆代墊費用。從原告之書狀觀之,兩造並無和解之意思,因此,雙方並沒有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認識多年並曾交往而成為情侶。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8日在原告手寫「甲○○要還150萬,3/29付35萬」「第一金4/10,68萬」「鴻海/?」之字據上簽名。
㈢兩造於112年1月24日、25日有傳送LINE文字內容(詳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之六張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分手時向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
之代墊款,嗣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協商,同意各退一步,達成共識由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給原告,以終止爭執兩造間之金錢、情感等所有糾紛,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150萬元等語。惟查:⑴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月24日、25日有傳送LINE文字內
容(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其他line文字內容(補字卷第19頁),均無被告同意返還代墊款150萬元之內容;至於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為:「甲○○要還150萬,3/29付35萬」、「第一金4/10,68萬」、「鴻海/?」等內容(補字卷第21頁),固然有記載被告要還150萬元,但並無記載「還150萬」之內容是否為代墊款,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就代墊款成立和解契約,尚非無疑。
⑵再將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
文相核,兩造第一次提及150萬部分乃係:「A(即原告):里長他說:因為你是按電鈴都沒人在,那你現在是?你現在是決定怎麼樣?要還我150萬,還是要還我300萬?」、「B(即被告)前面那個。」「A(即原告):前面那個是什麼?前面哪一個?」、「B(即被告):妳說的那個。」、「A(即原告):我說的那個多少?」、「B(即被告):你說房子那個...買房子那個」、「A(即原告):就是150萬那個」、「B(即被告):阿妳昨天不是說去買一間100萬的」、「A(即原告):150萬阿!沒有100萬阿!?阿不然你去看有沒有100萬?如果你有可以買到100萬哪你就買100萬,我去看那個是150萬,所以」、「B(即被告):在哪邊,我不知道」、「B(即原告):我真的」、「A(即被告):沒有,你只要準備錢,阿房子在哪邊我會帶你去看,這樣可以嗎?」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固然有提及要還原告150萬元,但乃係因原告去買房子,被告同意「給」原告150萬元,因此,配合兩人對話前後文,雖然原告於談話間問被告「要還我150萬,還是要還我300萬?」被告答稱:前面那個等語,但此段對話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係因同意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代墊款項,由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內容,要難認兩造間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項,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再審酌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文,兩造後續提
及150萬部分,則為「買房子」、「頭期款150萬真的不夠」、「150萬的事...好 ,那就是150萬。你就是先…明天嘛!你就是先給我付35萬 ,明天還是這幾天啦!」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均與買房子有關,至原告固然後來再稱:「就...我們用150萬,就是你要還我這一個嘛!!好,那150萬我就是會拿去買房子啦!對不對?啊!我會買房子啦!這個一定是要這樣子處理的,我們等一下也簽名啦!齁!買房子共住阿!好不好?」,被告回應「嗯」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然觀之此段對話內容,被告回應「嗯」,亦係針對150萬就是原告會拿去買房子讓兩人共住之事回應,並無提及係因被告同意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代墊款項返還150萬元之內容,因此,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文來認定兩造間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項,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依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兩造有於112年
3月28日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項,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1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蓋贈與為無償行為,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等有益於社會利益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榮
路口的7-11長榮店,由被告承諾願贈與150萬元予原告,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⒊惟被告辯稱兩造雖成立贈與契約,在未給付金錢前,贈與
人即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以112年6月2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交往約40年形同事實上夫妻,因此負有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能依該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3-75頁),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係因補償兩造交往40年,而願意贈與原告15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取,況兩造僅為男女朋友關係,即使交往多年,關係密切,然其二人既非夫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復無何親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何道德上義務,尚難遽認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
⒋依上所述,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即150萬元之權利既未經移轉
,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該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則原告再依據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