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周琇雯被 告 吳金閂
陳西堂陳偉仁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被 告 周育民
周育立周琇娟
康德旺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康忠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康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康明貴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萬川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魯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進步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秀季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林芙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錦雀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建旺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黃雪花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雪梅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雪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源池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源興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吉成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鳳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玉秀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雄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順慶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康水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分之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被告取得,並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被告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分之○○○○○○○、○○○○○○○○分之三○五八三八、○○○○○○○○分之○○○○○○○、○○○○○○○○分之○○○○○○○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31至33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共有人康水送已於民國54年5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命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康水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
(三)聲明:
1、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康水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3、兩造應按鑑定價格提出或受補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被告主張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主張略以: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但亦可接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調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人康水送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3至8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院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送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
239、241頁)所示。
(四)本院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均臨接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道路,惟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區塊較為方正,有利於之後之經濟利用,且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被告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康忠明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但亦表示不反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情狀,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周琇雯 175000分之6433 2 康德旺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39分之14(公同共有) 3 康忠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4 康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5 康明貴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6 林萬川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7 林魯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8 林進步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9 林秀季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0 陳林芙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1 林錦雀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2 黃建旺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3 黃雪花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4 黃雪梅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5 黃雪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6 黃源池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7 陳源興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8 陳麗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19 陳麗華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20 陳麗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21 黃吉成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22 黃建龍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23 黃玉鳳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24 吳黃玉秀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25 黃志雄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26 黃順慶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27 陳建銘 511875分之147398 28 吳金閂 87500分之1307 29 陳西堂 00000000分之0000000 30 陳偉仁 00000000分之0000000 31 周育民 175000分之6433 32 周育立 175000分之6433 33 周琇娟 175000分之6433附表二: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 受補償金 合 計 康水送之繼承人 1 周琇雯 102,349元 102,349元 2 周琇娟 102,349元 102,349元 3 周育民 102,349元 102,349元 4 周育立 102,349元 102,349元 5 陳建銘 1,736,755元 1,736,755元 6 陳西堂 576,264元 576,264元 7 陳偉仁 576,264元 576,264元 8 吳金閂 90,090元 90,090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3,388,769元 3,388,769元 備註:應提補償人康水送之繼承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