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周琇雯被 告 吳金閂
陳西堂陳偉仁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被 告 周育民
周育立周琇娟
康德旺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康忠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康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康明貴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萬川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魯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進步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秀季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林芙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林錦雀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建旺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黃雪花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雪梅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雪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源池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源興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黃吉成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鳳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玉秀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雄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
黃順慶即康水送之繼承人黃林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共有人「黃源池即康水送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源池即康水送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