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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劉金龍

陳麗鳳許俊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均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系爭重劃區)之地主,亦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詎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斯時被告會員人數共370人,總面積共92,771.13平方公尺,當日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26人,委託出席人數88人,即當日出席人數僅114人,惟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故系爭會員大會應有全體過半數之出席,而此定足額之會員出席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既不足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185人),當日之四個議案之決議,均應為不成立。

(二)關於重劃會之出席人數,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重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未規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即應參酌其他合適法律之規定。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雖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獎重辦法所設立,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然鑑於重劃會乃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代為行使市地重劃業務之非法人組織,其宗旨與人民團體法中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極為類似,況重劃會之會員,不論所有面積大小、其是否取得超過十分之一人數之委託,不論其是否有表決權,重劃會之會員均有權出席會員大會並就議案表示意見,更何況平均地權條例明確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倘若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竟無須審酌出席人數,豈非同意任由少數人操控決議,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法理,故定足額之會員出席人數乃保障全體重劃會員權益所必要,故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有關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定足額規定,亦即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成立。

(三)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固規定決議時應符合之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之限制,並規定特定情況下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然此係「決議」時人數及面積之規定,惟決議之前提乃會員大會須合法召開,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稱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會議召開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再參諸其他縣市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況,亦須有總會員人數二分之一出席始能合法召開,亦足本案被告於不足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情況下所為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四)聲明:⒈確認台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重劃

區)重劃會於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選任理事候補理事」、提案三「選任候補監事1名」、提案四「審議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均不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未就該等提案及決議,具體上有何不安狀態需除去為說明及舉證,顯然並無不安狀態存在之情事,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後,被告均逐步進行重劃作業,陸續更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111年8月5日召開第四次會議大會,期間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然原告卻於112年4月28日始提起本訴,且係針對5年前之系爭會員大會為爭訟,亦無具體確認利益之說明,顯然意在破壞重劃作業之安定性,顯為訴權之濫用。況原告之一之陳麗鳳自第一屆至第四次會員大會改選之前,均擔任理事,更無所謂「影響整體重劃會理事會行事是否合法有效」之情事;另參諸系爭會議提案二(選任理事)之說明,可知係本件原告之一劉金龍等辭任理事,方有選任理事以齊之必要,遑論後續重劃作業更已順利運作迄今,原告迄今提起本件訴訟,更將造成重劃作業運作之不安。

(二)系爭會員大會針對會員大會權責事項所作成之決議,均已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及但書之決議成數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2條規定,惟環諸獎重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均無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法定人數之合法召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重劃會會員大會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於法無據。更遑論此處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並認未適用該法即不符合決議成立要件云云,亦屬無稽。

(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重劃會員大會之決議,與一般人民團體之決議性質不相同,而無可類推適用之基礎;且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要件,已有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獎重辦法規定,獎重辦法第13條針對會員大會出席及決議規範完備,此乃立法選擇,並無原告主張之法律漏洞,更無從逕為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出席人數之規定。況原告主張應以「全體會員」為基數,並計算過半數之「出席」始合法云云,惟原告此等主張不僅法無明文,且原告特別強調出席人數乙節,更與獎重辦法自101年起即修法要求最小面積、杜絕人頭之意旨不符,更況本件會員出席之自由權益始終未曾受過限制,且被告章程不論在修正前、後,均規範出席會員大會為會員得享有之權利,故原告以獎重辦法之立法理由逕推論「…則更應保障多數重劃會會員均有出席會員大會,參與會議」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聲請調閱「第二次會員大會全部文件」,不僅意圖癱瘓訴訟,索取與本件爭點無關之事證,且可能由摸索之內容,侵害諸多個別當事人隱私,顯可見原告之濫行摸索證據,並意圖藉調查過程延滯訴訟進行;原告聲請調閱「9-1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單、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毫無關聯,且該等資訊均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之公開資訊,實無需再透過鈞院調取。又原告本件主張之爭點無非在於法律解釋適用,然其卻聲請函詢自由時報之法律解釋,惟自由時報亦非有權解釋機關,此聲請誠無必要。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應認均不成立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再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③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即185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就各提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會員人數370人,總面積92,771.13㎡,扣除獎重辦法第

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72人,面積為88,729.0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總人數(包含委託出席)為114人,扣除其中委託出席1人不列入計算人數及面積,其餘出席人數占可列入計算會員人數65.70%(計算式:113÷172),面積合計62,071.69㎡,佔可列入計算面積70.38%(計算式:62,071.69÷88,729.01),已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逾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出席】可進行決議之規定。

⒉按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於該法第13條第3條增列但書(

即現行法第13條第4項),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可見修正獎重辦法就第13條第3條但書(即現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既係為免僅持有小面積之多數人藉人數優勢掌控、阻撓會員大會決議,若認會員大會可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檻,反而將變成小面積之多數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自應認與獎重辦法修正意旨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參酌或類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要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即185人出席才能開會員大會並進行決議,而非僅有表決權之會員過半數出席即得進行決議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即185人

出席才能開會員大會並進行決議,而非僅有表決權之會員過半數出席即得進行決議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抗辯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人數及面積符合獎重辦法規定,其決議合法有效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云云,既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台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於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選任理事候補理事」、提案三「選任候補監事1名」、提案四「審議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