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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金龍

陳麗鳳許俊華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嘉慧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台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選任理事候補理事」、提案三「選任候補監事1名」、提案四「審議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均不成立,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