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楊雅勝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楊崑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宗之遠親,被告因原告於另案訴訟案件作證時,未配合被告之意思為證述,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近19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黎珍在庭院餵狗,對劉黎珍之打招呼置之不理,逕直進入客廳後,自原告背後勒住其頸部,並揮拳猛力毆打原告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傷及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及耳鳴」等傷害,劉黎珍隨後進入客廳,見狀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攔被告繼續攻擊原告,嗣將被告拉推出客廳門外,原告則起身將門鎖上,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外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除貶損原告之名譽,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診治,經診斷原告有「H93,3x3雙側聽神經疾患」,並同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為「右:85分貝;左:78.75分貝」,已達重度或極重度聽力受損程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中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需休養10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0元(109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10=23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傷害部分請求60萬元、恐嚇部分請求3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請求1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846,22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及耳鳴」部分,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聽力受損情形及聽力障礙程度鑑定,其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107年1月9日病人因左側耳鳴至安南醫院就診,...,顯示左耳本身及有輕度受損...。由於病人受傷前已有輕度聽損,...本案病人可能因頭部外傷造成聽損,然若仍須確診目前之聽損程度,建議另由其他醫院所重新安排檢查及鑑定等語,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並無重傷害行為。醫療費用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係因雙方互毆所造成,被告亦有受傷,被告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8,000元部分,因原告為經營民宿業者,並非受雇者,應無工作損失,況原告於109年3月初已能接待客人,若為營業額減少,亦係受疫情影響所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被告所為,原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勞動力減損846,222元部分,依成大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輕度聽損,且原告於109年9月初亦得以左耳接聽電話,足認原告無聽力障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同宗之遠親,被告因原告於另案訴訟案件作證時,未配合被告之意思為證述,因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月15日將近19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見原告之妻訴外人劉黎珍在庭院餵狗,對劉黎珍之打招呼置之不理,逕直進入客廳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背後勒住其頸部,並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黎珍隨後進入客廳,見狀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攔被告繼續攻擊原告,並將被告拉推出客廳門外,原告隨即起身將門鎖上。被告即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外,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除貶損原告之名譽,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是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原告聽力受損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6,222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分別就遭被告毆打受傷、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30萬元、1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是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另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149至162、209至212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在傷害原告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係以性交影射、侮辱原告,衡情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復稱「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足以使原告對未來可能發生身體或生命之惡害產生畏怖心理,自係對於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侵害,是原告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二)原告聽力受損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頭部遭被告猛力毆打,聽力因此嚴重減損已達重度或極重度聽力受損程度一節。經查,依恆春醫院檢附聽力圖、評估表函覆本院刑事庭(見本院11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卷第241至243頁),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至該院接受聽力檢查及殘障鑑定,結果為右/左耳平均純聽力為81.25/96.25分貝,聽力障礙評估為兩耳,經評(右)為中度聽障等級。惟未指明原告雙耳聽力受損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係。復經本院刑事庭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為:⑴依本院現有之聽力檢查結果,無法準確判斷病人目前之聽損程度;⑵107年1月9日病人因左側耳鳴至安南醫院就診,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本身即有輕度聽損;⑶聽力急速惡化常見為中耳炎、噪音性聽損或突發性耳聾等,此與病人之工作性質、居住環境、體質、聽損家族史、慢性疾病等有關,因此除頭部遭受大力毆擊可能造成聽損外,由於病人受傷前已有輕度聽損,亦可能較一般人之聽損進展更快,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卷第389至416頁),亦未具體敘明原告聽力受損之原因為何,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聽力減損情形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尚無從認為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聽力之減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0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13第31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其中至恆春醫院耳鼻喉科、安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因難認其聽力減損情形與本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至耳鼻喉科、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即不得請求,則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60元(計算式:680元+130元+310元+210元+230元=1,56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0元,是否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起需休養10個月,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38,000元(計算式:23,800元×10個月=238,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恆春醫院、安南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後續規則追蹤及治療」、「建議追蹤治療」、「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更未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238,0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分別就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30萬元、10萬元),是否有據?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致系爭傷害,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並恫稱「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使原告對將來可能發生身體或生命之惡害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以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憑。查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原受雇於悠遊墾丁休閒農莊,自110年4月1日起暫停所有業務離職休養,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為93,582元、8,289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目前在照顧太太,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109、110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36,050元、36,05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外置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名譽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名譽權及自由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20,000元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6,222元,是否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有雙耳聽障之後遺症,符合失能等級七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6.6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6,222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聽力減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聽力受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1,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6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131,5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