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徐立紘訴訟代理人 徐承濬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徐林月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國程被 告 徐國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國清被 告 徐順家
徐國欽徐安生兼徐國程及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瑄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徐順家及被告徐瑄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法囑土地字第○二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面積四一點二零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徐順家及被告徐瑄徽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徐順家及被告徐瑄徽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徐順家、徐瑄徽共有,同段3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31、33、34、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建物,其中3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面臨公路,自得自該土地南側通行至公路,而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3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3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上建物使用人即從同段31、32地號土地面寬約4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又同段31、33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侵入同段36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因該36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及上開建物阻擋而無法自該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需役地)確為袋地。被告所有建物使用之通行方式均自同段31、32、33地號土地左面寬約4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渠等通行左面土地,故依系爭供、需役地從來之通行方法,自應以自同段31地號土地左側面寬4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宜,亦無造成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大不利益,為此原告爰主張先位訴之聲明,以發揮系爭需役地之經濟價值。原告所有同段32地號土地與同段31、33、34、35、36地號土地係於109年8月18日其父親去世分割繼承而來,當時兩造為顧及上開土地及北面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問題,故劃分出寬約2公尺之同段36地號土地,並由兩造保持共有,若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通行方法非係對週圍地即同段31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小,則原告以備位訴之聲明主張自同段3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備位訴之聲明,以利系爭需役地經濟價值。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徐順家、徐瑄徽應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20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⒉被告徐順家、徐瑄徽就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4.6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⒉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徐清國、徐國仁稱現行道路在西側已走40年,寬度是2.5公尺等語。被告徐瑄徽、徐國欽、徐安生、徐順家、徐國程、徐林月娥稱當初共識要把同段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給各土地,讓大家土地變寬,另一邊供通行2.5公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及容忍為通行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通行方案之意見並非均相同,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⒊查:
⑴系爭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1地號土地為被告徐順
家、徐瑄徽共有,同段3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1、45-49、71頁;訴字卷第103、105-107頁)。又系爭31地號土地南鄰17-1地號鄉道,現有三層樓(含加蓋)建物(門牌新港東82-4號)坐落於該地東側,該地西側現鋪有寬約三公尺之柏油路(不含水溝)往北延伸可通行至同段34及35地號,系爭32地號現為空地,同段33地號土地東側坐落有三層樓(含加蓋)建物,門牌新港東82-3號;同段34、35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有三層樓(含加蓋)建物兩楝,門牌為82及82-6號,上開土地東側均鄰同段36地號土地,該36地號土地現況僅餘約91公分之空間;上開土地(31至35地號)北側及西側均鄰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僅能往南邊通行至17-1地號鄉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0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9-91、117頁)。而依前揭履勘結果、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32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南鄰之同段31地號土地或東鄰同段36地號土地向南可通往鄉道。是系爭3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⑵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方案,係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現況即為可供通行之用的柏油路,該部土地除可供系爭32地號土地往南通往鄉道外,該部分土地實際上也可由該32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34、3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相同的鄉道,亦即該部分土地實為現在同段32至35地號土地均可對外往南通行的西側通道,且該已經存在的可供通行柏油路面至少有3公尺寬度(訴字卷第67、69頁)。參酌被告前揭之陳述也可知,該部分土地供為通路使用,行之有年,數十以計,未有更易,其適於通行之情,實甚明確。至於系爭32地號土地雖也可經由同段36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同一鄉道,但該3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影響暢行的障礙物,目前可供通行的寬度僅有約91公分,此觀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明(訴字卷第81-85頁)。是依現況衡之,原告之系爭32地號土地藉由同段31地號往南通行至鄉道,顯較適合於經由同段36地號土地往南通行的方式;且該36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人數,較之同段31地號土地共有人更為眾多,影響所及益廣,而同段31地號土地原本已經供上揭諸多土地對外通行,綜此情節,足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32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通行,乃屬對於周圍地侵害較少且屬現況更適於通行的方案。
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就被告徐順家
、徐瑄徽所有之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徐順家、徐瑄徽就該通行權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容忍其設置管線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徐順家、徐瑄徽所有
之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3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訴字卷第103頁),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建築建物,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之高度需求,應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系爭32地號土地鄰北、鄰南之土地,均已有建物存在,現均有人居住,有電錶、水錶之設置(訴字卷第71、73、77、79頁),鄰旁近處亦設有電線桿設備,且線路均接往系爭32地號土地往南通行可到達的鄉道路旁的電桿設備(訴字卷第63、75頁),綜此觀之,堪認系爭32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31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原告請求在同段3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徐順家、徐瑄徽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20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此部分訴之聲明解釋上應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聲明),被告徐順家、徐瑄徽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是依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既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徐順家、徐瑄徽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同段31地號土地,被告徐順家、徐瑄徽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部分被告亦陳述原告於本件勝訴之通行權範圍即系爭31地號土地已供通行至數十年等語,可知其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異議。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徐順家、徐瑄徽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