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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林煌隆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許宏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29平方公尺農地上之柏油路碎片、塑膠廢棄物、磚塊及大石塊等廢棄物移除還原,即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經本院發函限期命原告陳報依其所述方式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惟原告仍逾期未陳報(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原告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復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原告尚應補繳9,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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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