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黃博祥被 告 王俊翔

張粨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俊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翔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許應訴外人林順斌邀約前往台南大舞廳(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酒唱歌,適被告兩人至該處與林順斌商談工程事宜,被告王俊翔竟無端持酒瓶攻擊原告頭部,被告張粨家亦拿盤子攻擊,原告於混亂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頭部受創致嗅覺喪失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66,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6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966,2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俊翔辯稱:伊於當日向原告敬酒,原告不予理會,伊遂將酒倒掉,怎料原告突然拿冰桶攻擊伊,伊被壓在地上時看到身旁有酒瓶,就拿起來往原告身上敲,但伊未刻意往原告頭部敲;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張粨家則以:伊當時沒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俊翔於110年4月25日3時許在台南大舞廳內持酒瓶攻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當天是我想要跟原告敬酒,但他不理我…我被壓在地上,我看到旁邊有酒瓶我就拿起來往他身上敲」(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57頁)等語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5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9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嗅覺功能減損與上開傷害行為有關,惟依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補卷第19頁、第21頁、院卷第39頁至第100頁),可知原告鼻部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撕裂傷,嗣原告接受縫合手術,出院不久即有嗅覺異常情形,佐以原告嗅覺於此期間未受其他因素影響,醫師診斷原告嗅覺喪失症狀後亦認「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見補卷第23頁),堪認原告嗅覺功能減損係因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伊沒有刻意往原告頭上敲,然被告只要是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即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伊刻意往特定身體部位攻擊為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承上,被告王俊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406元。

原告因被告王俊翔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06元之事實,有醫療收據影本可證(見補卷第27頁至第47頁)。此部分費用核屬醫療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8,800元。

⑴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因前揭傷害入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10年4月25日至

同月28日,需全日看護,並由親友擔任看護,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醫療付費單據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補卷第19頁、第27頁),應堪認定。全日看護費用依行情約為每1日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臺南市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俊翔給付看護費用8,8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200元×4日=8,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⑴原告陳稱:其為油漆工,從事工地工程,工作內容須劇

烈勞動及搬舉重物,因前揭傷害需休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搬舉重物或劇烈運動,因此實際損失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搬舉重物或劇烈運動」等內容(見補卷第19頁)相符,被告王俊翔亦未就此爭執,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應以50,000元計算,惟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度僅有2筆執行業務所得5,506元,無其他所得資料,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當難率信。本院認以110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估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就其主張因前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業

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嗅覺測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卷第21頁至23頁)。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併出血後頭痛頭暈、嗅覺異常」、「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等內容,堪認原告勞動能力確因前揭傷害而減損。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先生經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喪失,屬於勞工保險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相當失能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23.07%」(見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及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認應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業經本院論述駁斥如前。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屬公允。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以被害人因勞動能力

減損而減少收益數額為限,估算時自應以被害人得工作期間為準,而非以被害人平均餘命為基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本院以此為標準估算原告得工作期間。原告於71年3月5日出生,扣除其已請求工作損失3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期間應為110年7月26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5年8月又11日,並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23.07%)計算。其中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1月23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36年3月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此:

①110年7月26日至112年11月23日止,可得請求薪資額為

711,885元【計算式:24,000×(5+6/31)+25,250×12+26,400×(10+23/30)≒711,885】。

②112年11月24日起至136年3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97,762元【計算方式為:26,400×185.00000000+(26,400×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4,897,761.000000000。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承上,原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可得

薪資合計5,609,647元【計算式:711,885+4,897,762=5,609,647】,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故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為1,294,146元。原告就此僅請求賠償600,000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⑵原告因被告王俊翔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身體承

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需忍受生活不便,經治療後仍有嗅覺喪失,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至5,506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798元;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至404,62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988,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406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88,206元】。

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俊翔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粨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張粨家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甚至亦稱:「張粨家沒有出手,當時很混亂,我有看到被告張粨家拿盤子,但不知道被告張粨家砸誰」(見院卷第158頁)等語,參以被告王俊翔陳稱:「(被告張粨家當天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沒有,只有我跟原告互毆,被告張粨家想要將我們拉開」(見院卷第158頁)等語,本院尚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粨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翔給付988,206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