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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吳彥徹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吳陳麗月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昱公司)於民國79年6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被繼承人吳○○持有慶昱公司780股股份(下稱系爭780股股份),於104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吳陳麗月、子女即訴外人吳○○、吳○○、吳○○、以及原告吳彥徹,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惟被告逕將系爭780股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吳陳麗月應將該780股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得,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嗣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40號),經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將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吳○○死亡後,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可繼承慶昱公司156股股份(計算式:780×1/5=156),被告卻擅自將被繼承人吳○○之780股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慶昱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有盈餘,並分別於隔年即107年、108年分派股利予股東,而被告於106年度、107年度登記之股份數額為1,050股(包含被告原持有270股及被繼承人吳○○之遺產780股),原告依156股股份之權利,核算107年應受分派之股利應為230,121元(計算式:1,548,888÷1050股×156股=230,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8年應受分派之股利為38,910元(計算式:261,896÷1050股×156股=3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領上開股利紅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慶昱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有盈餘,並分別於隔年即107年、108年向國稅局申報,並分派股利予股東,而被告於106年度、107年度登記之股份數額為1,050股(包含被告原持有270股及被繼承人吳○○之遺產780股),而該二年度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8,888元及261,896元。

就被繼承人吳○○遺產780股部分,原告固有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取得156股之權利,核算107年、108年應受分派之股利為269,031元【計算式:(1,548,888+261,896)÷1050股×156股=269,0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知其所有之1050股股份,其中780股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子女應享有股份而來之獲利,基於便宜考量,讓慶昱公司於107年11月9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50,00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故原告實際已受領107年、108年股利共計350,000元,顯逾其應受分派之股利269,031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其股利。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慶昱公司於79年6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每股金額為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現選任吳陳麗月為董事長,顏○○○、黃○○○為董事,吳○○為監察人。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吳陳麗月應

將慶昱公司之780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吳陳麗月於111年9月15日將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移轉登記與吳彥徹。

㈢慶昱公司於107年11月9日轉帳350,000元至吳彥徹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

㈣慶昱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1年6月30

日,召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股東常會,112年度尚未召開股東常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7年、108年屬於原告所有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盈餘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有關慶昱公司1

06至110年度有無分派盈餘,經新化稽徵所回覆資料顯示,慶昱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盈餘,於107、108年度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8,888元及261,896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含所檢附之慶昱公司106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41-147頁)。被繼承人吳○○前為慶昱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780股,原告為吳○○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被告於吳○○死亡之際將慶昱公司780股股份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受領慶昱公司107年、108年發放之公司盈餘紅利,受有逾越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權利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108年受領原屬原告所有慶昱公司156

股股份盈餘之利益,但指示慶昱公司於107年11月9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50,00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原告已受領107年、108年慶昱公司156股股份之盈餘,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提出銀行轉帳明細表、給付方式、匯款單(見本卷第99、241-247頁)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於吳○○死亡後,並無欲將原告就吳○○死亡後應取得之慶昱公司156股股份應繼分登記與原告之意,被告登記為自己所有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吳陳麗月應將該780股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得,判決確定後,經原告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40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將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顯見,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慶昱公司轉帳方式匯款350,00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之際,被告仍不願將原告所有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登記予原告等情無訛。再者,慶昱公司當時轉帳與原告之金額為35萬元,與慶昱公司107年、108年應給付與原告之慶昱公司156股股份之盈餘金額共計269,031元,亦不相同。倘如被告所述,其於107年指示慶昱公司匯款與原告,乃係為支付107、108年之紅利盈餘,何以匯款金額遠超過原告應取得之盈餘金額多達8萬多元。

況且匯款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無法因慶昱公司有轉帳35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而認定該筆款項即為慶昱公司股份紅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綜上,原告基於被繼承人吳○○繼承人之關係,繼承吳○○於慶

昱公司之156股股份,慶昱公司於107、108年度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8,888元及261,896元,而原告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取得156股之權利,核算應受分派之股利應分別為230,121元(計算式:1,548,888÷1050股×156股=230,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8,910元(計算式:261,896÷1050股×156股=3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9,031元(計算式:230,121+38,910=269,031),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股利紅利269,031元,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之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受有逾越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慶昱公司所發放之公司盈餘紅利,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07、108年度之慶昱公司股利金額共計26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