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林佛賜法定代理人 林永孟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梃美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萬630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附表一之文件交付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即原告)於第1 項金額外,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17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174/600,其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58萬0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原告)如以新臺幣174萬2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被告黃梃美、黃世俊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一文件,惟於審理中經查明被告黃世俊為黃梃美員工,附表一文件係由被告黃梃美持有,原告即撤回對被告黃世俊訴訟,被告黃世俊對此並無異議,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反訴被告)方面:㈠原告申報成立經過⒈被告(即漢星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前於民國101年間(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與原告派下員林振德接洽告知原告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申報,政府將依該條例規定拍賣清理原告所有土地,遂由原告派下員於101.07.01 召開籌備會議,決議推選林振德為申報人,並委由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下稱【101 年籌備會議】)。
⒉被告受委任後,雖於101.09.17 檢具申請文件第一次向苗栗
縣頭份市公所(下稱【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至107.11.09 第五次申請,始由市公所於108.
05.10同意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市公所108.05.10 頭市民字第1080012340號函。下稱【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即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名冊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並通過規約後(108.06.01,下稱【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再向市公所申報管理人與規約完成備查(108.09.23、108.12.19)、再取得公業名義土地所有權狀(108.11.28)及補發375 租約(109.01.07)。
㈡因兩造於101 年籌備會議未就被告委任報酬約定,而被告於1
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就其已辦理之公業申報業務及將來預定辦理公業開會與土地出售等事項,以報酬金內含全部費用支出及被告捐獻公業款但不含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開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大會遂決議以「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送派下員大會追認」。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就報價多次討論,雙方未有共識,原告管委會遂決議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以109.06.16 台北信維郵局9373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109.06終止委任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辦理原告祭祀公業申報而製作或取得之資料(包括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土地權狀、租約、分區證明、會議記錄、通訊錄)。被告則以109.07.30 台南安南郵局234 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109.07報酬明細存證信函】)列舉其完成事項與支出成本,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報酬。
㈢對被告之法律主張⒈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主張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交付物品請求權與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之報酬請求權係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惟留置權之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屬證明文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無經濟上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要旨),是被告並無理由將原告請求文件留置。
⒉原告之101 年籌備會議、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均未有與
被告約定報酬為600 萬元之承諾,係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報酬後送派下員大會追認,惟因原告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就報酬無共識,故派下員大會未曾追認任何報酬金額,被告稱原告已同意600 萬元報酬,係與事實不符。
⒊另被告雖主張600 萬元報酬,惟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項目,
未就各項支出提出具體證據,其費用支出除有浮濫之虞外,依市公所113.02.22 頭市民字第113000496 號函復本院之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過程,顯因被告有疏失致多次申請並延宕核准時間,被告就申請費用應僅能請領一次,是被告就600 萬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聲明⒈本訴部分
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文件,爰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之文件交付原告。
⒉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報酬
600 萬元,惟兩造間對報酬金額未有合意,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爰聲明:①駁回反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反訴原告)部分:㈠本件委任關係之承受與原告主張已終止並不合法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在成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依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後,該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祭祀公業法人承受以行使及負擔,即應適用「法人同一體說」,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原告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以101 年籌備會議委任被告
替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報,該委任關係自應由申報完成組成祭祀公業法人之原告承受。
⒊原告雖主張以原告109.06終止委任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
關係,惟依原告108.12.19 由市公所完成備查之規約第7 點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係「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各事項」,而原告之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是原告管理委員會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任關係,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有給付報酬義務且被告就交付附表一文件與原告給付報
酬間有同時履行抗辯⒈兩造就被告代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前已於101 年籌備會議合
意給付報酬,並由原告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追認報酬為
600 萬元,而被告就申報祭祀公業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工作均已完成,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548 條規定,原告自應支付被告該筆報酬。
⒉原告雖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文
件,惟「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就交付附表一文件與原告給付報酬,具交換給付之性質,是被告就交付該等文件,自可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請求之600 萬元報酬,除經原告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追認外,亦以被告109.07報酬明細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完成之工作並請求給付報酬,而被告因為原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確實支付相當600 萬元費用,可由附表二之被告陳報明細可證,是原告自應支付被告該筆費用。
㈣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聲明⒈本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文件、與被告依民法第547 、548 條之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有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適用,原告既未給付報酬,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完成祭祀公業申報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工作,依民法第547 、548 條規定,原告有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爰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6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112.07.28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與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成
立之過程、兩造就委任報酬爭議與起訴過程,查如附錄時序表所載,有101年籌備會議會議記錄與錄音譯文、市公所113.02.22頭市民字第1130004926號函復之5 次申請處理過程暨相關函文、兩造間存證信函、原告之派下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查,勘認該表所各該載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有償委任之承受與終止⒈原告係林氏祠堂內,由設立牌位人林川山(第八世)、林起
登(第九世)、林炳麟(第九世)設立享祀人林佛賜(第五世)祭祀牌位,及其後以「林阿日、林川山、林炳麟、林阿信、林起登」為附表一編號3 土地管理人之祭祀組織。經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由市公所於第5 次申報依原告提出繼承系統查明土地管理人確係林佛賜子孫,而核發林佛賜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市公所函復原告申報過程資料可查。是原告於申報前組織與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依法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組織,為同一主體(僅組織有無法人性質差異),則原告法人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法人成立後之原告所承受。
⒉依原告101 年籌備會議會議記錄與錄音譯文,原告籌備會係
委由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報,惟該次會議並未決定報酬數額與原告土地處理方式,就土地處理方式與委任被告報酬數額係待由法人成立後由派下員大會推選之管理委員會決定。嗣於原告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大會就該報酬之給付,係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送派下員大會追認」。依上開事證,兩造間就被告承辦之代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組織等工作,雖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成立有償委任關係,惟就報酬金額,並未經兩造合意。是被告稱兩造就
600 萬元報酬金額前曾達成合意或已經由大會追認,係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稱原告管理委員會以原告109.06終止委任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係違反規約第7 點第5 款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然以:
⑴按委任報酬(民法第547 、548 條),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6 條),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委任報酬既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範圍有對價性,則報酬金額自與事務範圍直接相關。
⑵依原告101 年籌備會議起迄今之原告派下員大會與管理委員
會之會議記錄,本件被告原欲替原告完成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後即接續辦理處分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以取得報酬,惟兩造於108.06開始商談報酬時,尚未開始進行土地處分作業,其後原告管理委員會不願繼續交由被告處分土地(依原告規約第7 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有祀產之管理、租賃、經營、處分及讓售等事項之職權),可認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通知不繼續委由其辦理後續土地處分事宜時,其處理事務範圍已經確定。
⑶是被告報酬數額既係其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之對價,而原告管
理委員會既可決定祀產處分事項,即有權控制委任事務範圍以議定報酬數額。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指派管理委員會議定報酬數額再送大會追認,該指派決議自包含有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或終止委任關係之權限。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自無可採。
況以,本件委任關係如未終止,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47 條第1 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報酬之餘地,是被告就此答辯,並無理由。
㈢有償委任之同時履行抗辯適用範圍⒈有償委任(民法第547 、548 條),現多認屬雙務契約之性
質,基於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則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如無:①民法第548 條之契約另有訂定者、或②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後段之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就報酬與事務處理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7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⒉惟就民法第541 條之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與委任人義務(下稱【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民法第
547 、548 條之報酬、民法第546 條之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報酬與費用區別,參見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間,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查以:
⑴實務有以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僅為附隨義務,與委任人
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不具對價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亦有逕認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委任人之給付報酬之給
付義務間、及與委任人依民法第546 條之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間,均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01 號、111年度重再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107 年度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⑶依上開見解,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委任人報酬給付義
務、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均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惟以:①民法第541 條之立法理由,查係「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
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
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
②依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定義(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如該金錢、物品、孳息與權利之取得,即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在此範圍內,應認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間,如受任人無先為給付義務時,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③如該金錢、物品、孳息與權利之取得,係受任人於處理事
務過程中必然取得之權利或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之憑證,該處理事務之完成並非取決於該等金錢、物品、孳息與權利之取得者,則應認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④惟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間,雖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惟就因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有取得金錢、物品、孳息與權利之必要,就該取得與交付移轉前之保管本身,如客觀上可認於經濟上已發生相當之取得與保管費用,就該等費用,應認屬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與債務之性質。依有償委任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受任人交付收取物義務與委任人就該取得與保管必要費用間,如受任人無先為給付義務、或雙方並無報酬係包含費用之約定者,亦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此時,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與其委任事務完成義務、其償還必要費用請求權與其交付收取物義務,屬分別獨立法律關係。
㈣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一文件之判斷⒈本件兩造雖成立有償委任,惟就報酬除未約定數額外,亦由
被告先行墊支費用為原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是就被告報酬請求權,應認兩造有默示合意由被告先為委任事務處理之義務,而屬民法第548 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後段之依契約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是就報酬請求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⒉依101 年籌備會議之會議記錄與錄音譯文,原告籌備會係委
由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就被告之報酬與原告土地處理方式,均留待法人成立後由派下員大會決定,惟依被告於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開價時陳述,被告係欲包含將來代原告出售公業土地(依其陳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是雙方就委任事務處理範圍之認知係有不同。依雙方認知範圍,應認僅就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部分,係成立有償委任,就其後續是否委由被告出售土地則屬原告管理委員會依章程之祀產處分讓售職權決定是否續為委任。
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第6-20條)、第三
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第21-29 條)規定,就同原告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係欲確定祭祀公業產權與受祭祀者之派下員全體,而由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第13條,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後,由合法派下員訂定規約、推選管理人備查與申辦法人登記。
⒋本件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係依據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完成規約與管理人備查與法人登記,於該過程中雖取得附表一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換發土地所有權權狀等文件,惟該等文件資料,查屬處理申報事務過程中必然取得之文件與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之憑證性質,依前述說明,該等文件之交付原告與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餘地。
⒌被告就應交付之附表一文件,雖與報酬無對價關係而無同時
履行抗辯,惟兩造就委任報酬並未約定(僅被告於108.06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開價報酬包含費用,但未經原告同意),而就附表一文件之取得,依本件處理事務性質(向公所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與派下員繼承系統)客觀上需相當費用成本,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就交付附表一文件義務與被告為取得該等文件支付之成本費用間,應有同時履行抗辯,而將該等費用支出與其報酬請求分別處理。
⒍依附表二之被告先後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參照祭祀公業條
例第二、三章規定程序、附表一文件性質與內容(原告經核定之派下員共268 人),認就附表二之編號1、2、3(有①、②兩次公告係因有可歸責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必要支出,故僅計算1 次)、4 、6 (合計金額18萬6308元)為被告為取得附表一文件之必要費用支出,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⒎就附表二其他未採費用與本件就費用利息計算之說明⑴就附表二編號5餐費,因客觀上難認召開會議即須以計餐方式
為之,故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屬被告成本性質。編號9員工薪資,亦為被告成本性質,自不應列作為費用。編號10申請費用,除未經被告合理敘述何以5 次向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需70萬元費用之依據外,被告依有償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核准程序延宕,本屬自己成本,甚或因遲延構成應減少報酬事由,是該項費用,自屬無據。編號
11、12均係被告109.07報酬明細存證信函未提出項目,遲至
114.03.18 始提出,而依其內容,客觀上顯難認為附表一文件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將該等項目納入必要費用內。
⑵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時,並應付自委任人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雙方原未就報酬為約定,被告亦未提出附表三編號1 、2 、4 、6 各項支出憑證(僅提出同表編號3 收據),參照被告係於兩造108.06開始協商報酬後,於109.07報酬明細存證信函始提出附表二編號1-9 支出項目供原告知悉(原告於109.08.04 收狀),基於雙方利益平衡,茲認定利息起算時間自原告知悉日(即
109.08.04 )開始起算。⒏依前述說明,本件因被告就附表一之文件交付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爰依上開費用認定金額,命原告提出上開費用對待給付後,被告即應交付附表一之文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
5 號判例要旨參照)。㈤本件被告報酬之認定⒈被告雖先後以附表二之款項支出為依據,主張其就本件有償
委任之報酬為600 萬元,惟被告就附表二之除可認為附表一文件取得費用外之金額,未能詳述其金額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此外,亦未提出業界有關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報酬之通常計酬方式,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主張之報酬金額為適當。
⒉就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報酬之計酬方式,業界雖有以依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價值按成數比例計算方式,惟查:
⑴如本件之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申報與登記,該受委任處理事務
,主要係查明土地是否登記公業或由設立祭祀人與其派下員管理而可認為祀產、以及享祀人之正確派下全員系統表以確認合格派下員,將上開資料送交公所審核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⑵是其處理事務性質係在確定祀產管理人與派下全員系統表正
確性;如以各派下員觀點,即係將其入全員系統表確認其與祀產管理人有派下之關係,使其享有屬於該祭祀公業成員之權利義務。
⑶基於此處理事務性質,應可以派下員人數作為報酬計算之基
礎。亦即,此事務之處理,係在查證該派下員之繼承系統是否可歸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內,就此查證工作,除調取公業祀產(含管理人)資料外,需調取該人之戶口登記資料以為查證,並包含查證後將其列入系統表內之文書製作與相關送達或公告費用,以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通知其參加派下員大會以訂定章程與推選管理人、最後將其資料納入申請登記文件內據以為法人登記。是就上開查證程序支付之必要費用外,就報酬之組成,可將各派下員委任確認身分及安排後續程序之勞務支出為報酬基本單位,並以該基本單位加乘派下員總人數作為勞務報酬。
⑷依上述說明,就各派下員查證與後續程序勞務支出(不含調
取資料與通知送達等必要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參照派下員資料查證難易度(越早期需查證資料越繁雜)、祭祀公業派下員規模、祀產所在處地域經濟狀況,可認各派下員之報酬基本單位,以同一公業每派下員以3000元至1 萬元間之金額(每人均相同)為適當。
⒊本件依附錄之被告各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過程(第一
次申報派下員僅145人,與最終確定268人差距123人,並涉及偽造文書造成原告各房間糾紛,而第2至4次申請,亦有未備齊資料及為申請、經通知補正而遲未補正,至第5次申請仍經2次函命補正後又發生有人提出異議之爭議),參照原告112.08.20管理委員會議提及之被告於承辦本件同時承辦三房祭祀公業林四安時發生為速求變賣土地結案取得報酬而侵害公業與派下員利益之爭議,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本件有償委任。是就本件每派下員報酬基本單位,認以每人6500元為適當,依派下員268人計算結果,被告報酬(不含費用)為174 萬2000元(另原告112.
08.20 管理委員會議雖曾討論以300 萬元或365 萬元金額與被告和解,惟原告當時討論,係在無市公所113.02.22頭市民字第1130004926號函復資料前之討論,經原告閱卷後,亦以該函復內容主張被告有疏失,自難逕以原告112.08.20討論金額為本件報酬審定基礎)。
⒋本件被告於原告109.06終止委任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
係時,已完成係依據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完成規約與管理人備查與相關登記,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自可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本院認定報酬金額。另其請求自原告受請求(即反訴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2.07.28 )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反訴,判決如下: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委任關係,於給付被告就附表一文件所支
付必要費用後,被告應將附表一文件交付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載。
㈡反訴部分:本件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依其完成委任事
務,就本院認定報酬金額與遲延利息,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就起訴全部勝訴、被告就其反訴部分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分別命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載。
七、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㈠就反訴勝訴部分,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
宣告假執行事由,惟反訴原告(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反訴被告(即原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反訴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又反訴被告(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反訴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原告請求交付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及內容 出處依據 1 右函說明三檢附之加蓋公所印信之: ①派下現員名冊 ②派下全員系統表 ③不動產清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8.05.10頭市民字第1080012340號函說明三檢送文件 原告起訴狀 附表一文件 2 右函說明五檢附之加蓋公所印信之: 管理暨組織規約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8.12.19頭市民字第1080033858號函說明五檢送文件 同上 3 下列6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①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②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③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④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⑤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⑥苗栗縣○○市○○段00地號 被告109.07.30台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234號存證信函所列「祭祀公業補權狀完成」之公業土地 同上 4 三七五租約等3份租約副本轉錄版(補發) 台灣省苗栗縣頭份市私有耕地租約(補發) ①栗份東字第56號 ②栗份東字第87號 ③栗份東字第88號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01.07頭市民字第1080033857號函檢送 同上 5 編號3 共6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 原告109.06.16原告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9373號存證信函 同上 6 ①108.06.01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含籌備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正本 ②上開會議錄影及照片檔案 原告109.06.16原告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9373號存證信函 原告起訴狀 附表二文件 7 管理委員與監察人名冊、派下員通訊錄(含連絡電話) 同上 同上附表二:被告主張600 萬元報酬所據之費用支出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被告109.07.30安南郵局 234號存證信函提出明細 被告114.03.18陳報狀 提出明細 前後二次明細比較 1 戶籍謄本(包括日據、初次設籍、現戶) 約51,000 51,000 均有 2 土地謄本 約1,435 1,435 均有 3 刊登報費 ①第1 次:101.11.13至101.11.15 ②第2 次:108.04.01至108.04.03 240,000 (120,000 × 2次) 240,000 (120,000 × 2次) 均有(經被告提出登報費用收據為證) 4 郵資 3,873 3,873 均有 5 餐費(3次派下員大會、4次各房代表會議、1次管理會) 280,000 280,000 均有 6 其他雜費(如影印紙等) 約10,000 10,000 均有 7 出差費(台南往返頭份,1個月3天,每天6,000元,計85個月) 6,000 × 3天 × 85個月 = 1,530,000元 1,530,000 1,530,000 均有 8 贊助公業 約500,000 - 114.03.18未列 9 員工薪資(包含臨時工,1個月40,000元,計85個月) 40,000 × 85個月 = 3,400,000元 3,400,000 - 114.03.18未列 10 祭祀公業設立申請費用(每次70萬元,共計5次) - 3,500,000 109.07.30未列 11 代墊開會出席人員出席費 - 250,000 109.07.30未列 12 代墊送禮費用-文旦 - 21,500 109.07.30未列 合計 約6,716,308 (存證信函記載合計總額:約6,016,308元) 5,887,808 .編號1 、2、3(①②僅計算1 次) 、4 、6 合計金額: 186,308元 (計算式:51,000 + 1,435 + 120,000 + 3,873 + 10,000 = 186,308元) .編號5 餐費,基於開會不一定要以餐會方式舉辦,故不列入必要費用。附錄:時序表 日期 申請 第次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1.07.01 - 祭祀公業籌備會會議 【祭祀公業林佛賜籌備會會議紀錄】 .討論提案 ㈠林振德:本公業土地一直未清理,現有祭祀公業新法令規定未清理之土地102年將遭政府拍賣。今開此大會請大家討論是否辦理? 決議:全數同意辦理,並委任黃代書辦理。 ㈡黃代書:本公業之清理需推選1人爲申報人,請大家推選。林振德提名林國夫老師。林國夫提名林振德。 決議:全數同意推選林振德爲申報人,爲本公業服務。 ㈢林振德:今未通知到的派下現員,請黃代書詳細追查,下次派下員大會再通知。 ㈣375 租約處分方式,於派下員證明取得、管理人備查並取得土地權狀後,派下員大會再議。 【會議錄音譯文(有關報酬部分)】 林振德:今天我們純粹來開會,是告訴大家,我們有這樣的一回事,…像我們都70幾歲了,再來做這些實在是很累啦,也沒辦法,所以特別委請附近一直做這個的代書幫我們處理,以後至於這個像傭金啊,應該怎麼付錢的話,可能就等以後,等我們的派下員大會,開大會以後,由管理委員會來決定,…(苗檢102他18號,P.26) 我們今天來的目的,假設說認為我們想要清理,大家就表示意見,因為我們通知的人,也差不多一半以上了,至於以後要怎麼處理啦,土地要賣啦,價金怎麼樣啦,要給代書多少錢啦,不是我們這邊能決定的,我一開始就是這樣講,今天請各位來,只是告訴大家有這樣的一個訊息,…(苗檢102他18號,P.28) 101.09.17- 103.12.08 一 第一次申請 申請人林振德101.09.17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頭份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佛賜派下全員證明書。 公所通知補正文件 【公所101.10.17頭鎮民字第1010025166號函】 .通知林振德補正申請文件。 補正申請文件 .林振德101.11.05完成補正申請文件,公所審核無誤。 公告徵求異議 【公所101.11.07頭鎮民字第1010026912A號公告】 .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為101.11.09-101.12.08,計30日。 101.12.12-13 林寶水、林香煥異議 偽造印章告訴 .林寶水、林香煥於101.12.12(已公告期滿)對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人數及推舉書印鑑合法性異議。 .林寶水、林香煥101.12.13向苗栗地檢提出偽造印章告訴狀。 暫緩核發證明書 .公所以涉及刑事案件,暫緩核發祭祀公業林佛賜派下全員證明書。 103.07.28 公所同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公所103.08.18頭鎮民字第1030019901號函】 .林振德103.07.28 提交102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林振德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同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作廢核備文 .公所103.08.19接獲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將核備文作廢,未核發證明書(頭份市公所表格)。 103.12.08 公所駁回申請 【公所103.12.08頭鎮民字第1030031329號函】 .林振德103.11.24 提交黃梃美判決文影本(10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公所駁回林振德申請 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申報文件虛偽不實經判刑確定,應駁回申請或撤銷已核發同意書 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之辦理申報推舉人數規定,101.09.17申報派下全員共145人、推舉書76人,經扣除偽造15人,推舉書僅剩61人,不符合本條規定。 105.01.27- 105.03.16 二 第二次申請 林振德105.01.27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通知補正 【公所105.02.02頭市民字第1050002377號函】 通知林振德補正申請文件(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駁回申請 【公所105.03.16頭市民字第1050006160號函】 因未於30日內補正,駁回申請(頭份市公所表格)。 105.05.27- 105.09.30 三 第三次申請 林振德105.05.27提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頭份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通知補正 【公所105.06.22頭市民字第1050014340號函】 通知林振德補正申請文件(頭份市公所表格)。 再次通知補正 【公所105.06.27頭市民字第1050014584號函】 再次通知林振德補正(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駁回申請 【公所105.08.24頭市民字第1050019958號函】 經審查補正文件仍存疑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以駁回申請(頭份市公所表格)。 提起訴願 林振德不服駁回決定,於105.09.30提起訴願(頭份市公所表格)。 訴願不受理 【縣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5.09.30/105年苗府訴字第59號決定】 訴願逾30日法定期間,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頭份市公所表格)。 106.12.15- 107.05.28 四 第四次申請證明書 林振德106.12.27提交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通知補正 【公所107.02.21頭市民字第1070004342號函】請林振德補正申請文件(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會勘場所 公所107.03.06至祭祀場所辦理會勘,以釐清事實(頭份市公所表格)。 補正申報資料 林振德107.03.19補正申報資料(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駁回申請 【公所107.05.15頭市民字第1070012100號函】 經審查補正資料仍不符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以駁回申請(頭份市公所表格)。 檢還推舉書 【公所107.05.28頭市民字第1070013166號函】 檢還林振德提交的推舉書102份(頭份市公所表格)。 107.11.09- 108.06.01 五 第五次申請證明書 林振德107.11.09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通知補正 【公所107.12.22頭市民字第1070028701號函】 請林振德補正申請文件(頭份市公所表格)。 再次通知補正 【公所108.02.14頭市民字第1080002330號函】 再次請林振德補正申請文件(頭份市公所表格)。 補正申請資料 林振德108.02.21提交補正申請資料(頭份市公所表格)。 再次補正資料 林振德108.02.23再次提交補正申請資料(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告徵求異議 【公所108.03.27頭市民字第1080005445A號公告】 經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8.04.01-108.04.30,計30日(頭份市公所表格)。 提出異議 撤銷異議 同意撤銷異議 .林幸瑜等4人108.04.08異議,指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有漏列(頭份市公所表格)。 .林幸瑜等4人108.04.20申請書聲明撤銷異議(頭份市公所表格)。 【公所108.04.24頭市民字第1080011078號函】 .同意撤銷異議(頭份市公所表格)。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公所108.05.10頭市民字第1080012340號函】 .公告30日無人異議,同意核發祭祀公業林佛賜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1份,派下現員共268人(頭份市公所表格、反訴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08.06.01 -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 .決議事項:籌組管理委員會、推選公業管理人(主任管理委員)、訂立規約、代書承攬費用 六、討論事項 ㈣代書承攬費用 黃梃美代書:承辦林家公業土地至今7 年,總算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努力終於有結果。參照多例承辦祭祀公業之費用,林家公業承攬費用開價新台幣600萬元正,其辦理過程費用,包括規費、勞務費、歷次餐費及將來備件出席費等等,均由事務所負擔(增值稅、地價稅除外),將來土地處分取得價金再付承攬費用。另本事務所捐贈新臺幣50萬元予林家宗祀。 林國夫建議: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送派下員大會追認 決議:如管理委員林國夫所建議。 108.09.16 108.09.23 - .管理人選任備查 .選任林永孟 【公所108.09.23頭市民字第1080025639號函】 .派下員林永孟於108.09.16 提交林振德等153人同意選任林永孟為管理人同意書向公所申報,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同意管理人備查。 108.10.24 - 公業取得統一編號 祭祀公業林佛賜取得統一編號編配書 108.11.28 - 公業取得土地權狀 祭祀公業林佛賜取得土地權狀 108.12.01 - 【公業管監聯會】 【108.12.01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未討論與代書費用相關事項) 108.12.19 - 公所規約備查完成 【公所108.12.19頭市民字第1080033858號函】 .同意備查並加蓋公所印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之規約(頭份市公所表格、反訴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規約內容:(節錄) 七、本公業設有管理委員會,為本公業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15人,五大房各提名3人,由合法派下現員所組成,並由合法派下大會選舉產生,主任委員由15位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亦為當然管理人。其職權: 1.舉行祭祀祖先相關事項。 2.祀產之管理、租賃、經營、處分及讓售等事項。 3.宗祠之建修管理等。 4.編擬年度工作報告、收支預算等。 5.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各事項。 6.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或派下子孫獎助學金等。 7.選舉主任委員。 109.01.07 - 公所補發375 租約 【公所109.01.17頭市民字第1080033857號函】 .補發公業375 租約(租約字號:栗份東字第56號、87號、88號)(反訴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09.03.01 - 【公業管監聯會】 .決議終止後續委任 .請黃梃美提供費用與報酬供議價 【109.03.01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討論事項(節錄) ㈢案由三:本祭祀公業繼續與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梃美代書團隊繼續合作完成後續業務。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代書多年協助成立林佛賜祭祀公業及族譜建置工作辛苦有成,提議後續業務繼續與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代書團隊進行合作。 《決議》:本議案經表決,全體委員15票全部舉手否決未通過。 ㈣案由四:本祭祀公業終止與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梃美代書團隊後續業務之合作。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代書過去協助成立林佛賜祭祀公業及族譜建置工作,目前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提議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代書臚列已經完成的大項目內容與開支,再加上希望之專業報酬金額,提出最後可以接受之價錢,再交由管理委員會議討論。 《決議》:本議案經表決,全體委員15票全部舉手贊成通過。 109.05.31 - 【公業管監聯會】 .決議通知終止委任 【109.05.31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五、討論提案 ⑻漢星地政士事務所黃挺美代書曾在1月12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同意委託事項不包括土地買賣,目前委託事項已經完成,故提案終止跟漢星地政士事務所之合作關係 《決議》13位舉手同意請主任委員以正式存證信函通知漢星地政士事務所終止合作關係。 109.06.16 - 【公業存證信函】 .終止委任 .請求交付文件 【原告109.06.16原告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9373號存證信函】 .要旨:通知終止委任,並請求交付文件。 109.07.30 - 【黃梃美存證信函】 .費用支出明細表 【被告109.07.30台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234號存證信函】 要旨: ㈠自101.07.01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至109.01.16核發管理人監察人備查函,共2592日。 ㈡團隊已完成事項: ①派下全員證明書已備查(共268人) ②管理人選任備查(153人簽立同意書) ③祭祀公業統一編配完成 ④管理者變更登記完成成(地政) ⑤祭祀公業補權狀完成(地政) ⑥耕地375租約書補發完成 ⑦規約備查完成(180人簽立同意書) ⑧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備查完成 就上面完成事項,係公業未出售土地無法支付事務所承攬費用,故才等公業出售土地時支付承攬費用。 ㈢漢星地政事務所預支款項:詳如附件 ㈣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公業於不利他方時終止委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 109.10.19 - .雙方協調報酬 .公業管理委員林松榮、林松枝與黃梃美在台中商談,黃梃美同意終止合約,600萬元報酬有議價空間,但未達成共識(114.03.18林國夫證述)。 109.12.19 - 【公業管監聯會】 【109.12.19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三、討論提案 ㈠上次會議黃梃美代書與林振德都說並無口頭約定及合約載明600萬代書費,二次協商後黃梃代書仍未鬆口回應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影響業務推動甚鉅,請大房代表出面跟黃梃美代書溝通,最後一次邀請黃梃美代書跟五房代表、律師一同協商代書費費用。 決議:13票同意通過。 110.01.31 - 【公業管監聯會】 【110.01.31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 .五、討論提案: ㈠案由:黃梃美代書承辦費用處理進度。 說明:109.11.19大房代表跟黃代書約在台中碰面,大房代表表示黃代書表達同意終止合約,並取消50萬之回饋金,表達600萬也有再講價的空間。唯黃代書仍未回應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請黃代書重提金額的要求,並希望管理委員會能決議一個金額再討論。只是管理委員會無法討論出數字, 決議:12位委員同意,故請主任委員在2個內市調承辦祭祀公業業務的正常價格,再回覆給黃代書,雙方再做進一步磋商,若仍無結果或無回應,只好提起訴訟讓法院決定應給付之金額。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討論相關事務(陳報狀原證九)。 112.05.30 - 本件起訴 公業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黃梃美、黃世俊),請求交付文件。 112.07.24 - 本件反訴 黃梃美提起反訴,請求公業給付600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公業負擔。 112.08.20 - 【公業管監聯會】 【112.08.20 112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 .五、報告事項(節錄) 希望之前林四安疑似涉嫌圖利佃農,綁標低價賤賣祖產,違背會議決議,傷害派下員利益,黑箱作業,帳務沒有公開的事情,不要再發生在林佛賜身上,讓祖先蒙羞,讓後代子孫留下罵名。 ㈠管委林文樑:(1)之前黃梃美代書承辦的三房祭祀公業林四安,開一次會讓大家蓋章領錢,全程黑箱作業,涉嫌圖利他人,造成派下員損失的不當情形,今天邀請三房派下員林香桂來管委會說明,希望我們祭祀公業林佛賜不要再發生這種情形。 ㈣管委林國夫:看起來當初辦理祭祀公業林四安的黃代書有疏忽的地方,可能是講求速度,無意間讓參與的人做了些可能傷害派下員權益的事情。 .六、討論與決議事項: 提案二:為避免長年訴訟,漢星地政士事務所與公業之委任費用,是否管委會能決議可接受的最後和解金類與條件及早落幕。第一案以365萬元和解,第二案以300萬元和解。若漢星黃代書同意管委會決議通過之和解金額,雙方於和解書載明「和解金額於公業土地出售後付款。黃梃美代書及漢星地政士事務所等相關人員爾後不得再公開或私下,自行或假手他人以任何形式參與、介入或提供意見指導本祭祀公業林佛賜的任何事務」。本和解條件在主任委員通知後5日內當事人回覆後生效,逾期回覆本和解條件失效。本和解條件在雙方簽訂和解書,交律師送交法院後始生效力。 提案人:主任委員林永孟 提案說明: ⑴黃代書承攬費用雙方數度協商沒有結果,管委會決議走法律程序,目前法院開過兩次審理庭,兩次調解庭,目前雙差距為430萬元對300萬元(該金額為主委釋出善意主動於法院調解庭提出,待管委會追認始生效力)。 ⑵據悉黃代書聘請三位律師花了費20萬,繼續訴訟未來還要再花費龐大律師費與時間心力,雙方沒有贏家。 ⑶在承攬費協調不成後,黃代書說之後不再支付公業各項費用,管委會不得不終止承攬合約,並經決議向各房借款支付各項開支。 ⑷公業提出訴訟要黃代書返還文件,黃代書主張錢沒有支付所以提出反訴,若對方有繳裁判費且法院允許,則會併案審理,否則返還文件與承攬費就變成單獨的兩件事。 ⑸法律顧問提供意見給利律師,主張返還之文件與金額不對等,所以主張對方沒有留置權,這些都待法院決定結果。 ⑹若由訴訟判決承攬費,對方就要舉證做了那些事情事情價值這麼多錢,舉證會比較辛苦,若達成協議就不需要證據,雙方達成協議就可以。 ⑺公業375租約佃農協議還要一段時間才能解決,且公業沒有出售土地需立即取回土地權狀的壓力。 ⑻黃代書不返還相關文件會增加公業處理成本,目前並不影響公業的正常運作。 ⑼以上說明敬請委員們充分考量。 表決結果:以365萬和解的第一案12票表決通過,其他條件如提案 113.02.22 - 【公所查復函】 【公所113.02.22頭市民字第1130004926號】 .公所提供101.09.17迄今之5 次申報過程(含命補件、駁回、被告刑事判決、公業訴願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與章程備查等)全部資料與公所說明。 113.03.05 - .公業撤回黃世俊部分訴訟 法院進行第三次言詞辯論,公業撤回對黃世俊告訴,確認起訴狀附表一、二文件在黃梃美處,重申訴之聲明。代書主張600萬元於委任時約定,提供明細給公業,答辯及反訴理由同前。公業否認報酬合意,法院候核辦(113.03.05言詞辯論筆錄)。 113.05.13 113.05.28 - .黃梃美確認持有公業請求文件 .被告黃梃美民事反訴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13.05.28 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黃梃美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公業請求交付文件均由黃梃美持有。 114.03.18 - 【被告黃梃美114.03.18陳報狀】 .提出請求報酬600萬元之費用支出明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