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A 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被 告 楊朝貴(原名楊秉庭)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疑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乃將原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與經營檳榔攤之原告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民國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原告經營之檳榔攤與原告談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話要說」為由,將原告誘至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內,原告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後,被告即將該倉庫門鎖起,無視原告拒絕之意,違反原告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事後原告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其配偶B男,B男因而撥打電話與被告理論,並與原告發生家暴糾紛。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於原告性自主係異常強烈之壓抑,其無視原告所為之抗拒及反抗行為,利用雙方不對等之體能、腕力差距,對其為強制性交1次,該行為造成原告心靈不能抹滅之痛苦,並出現恐懼、憂鬱等情況,需至精神科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原告亦因此患有嚴重失眠,需定期回診取得安眠藥物,入睡後經常夢到本件情狀,無法安心成眠。因本件犯罪地為原告經營之檳榔攤倉庫,事發後,原告因極度恐懼無法再繼續待在該檳榔攤,只能低價頂讓予他人,又因被告之行為嚴重造成原告恐懼與他人接觸,原告因此無法從事其他工作,現在無業,原告所受之心靈創傷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職涯選擇及工作能力。另原告之配偶B男知悉本件後,深感其配偶權遭受被告嚴重侵害,遲遲無法諒解原告,家庭關係嚴重失和,現已離婚。被告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扭曲事實辯稱兩人間具有男女交往關係,企圖捏造事實,合理化本件之發生經過,被告之抗辯顯具強烈惡意,亦顯現其於案發後未檢討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原告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在金額最高額為400,000元之情況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本件補償金為300,000元,可見原告受侵害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承認有強制性交行為,對於本件刑事案件第
一、二審認定之事實不服,要再提起上訴。倘原告真的不願意,為何要跟被告出去,這不是表明原告是仙人跳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經營之檳榔攤,被告與原告在檳榔攤後方倉庫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63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及一審審理時均結證謂:被告當時係以「有話要說」為由,將其誘至該檳榔攤後方倉庫,之後被告將倉庫門上鎖,以一手將其雙手抓住往後壓制,另一手則強脫其內褲及被告自身所著褲子,不顧其抗拒行為,將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1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24至228頁),上揭證詞雖為原告之證詞,然其係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陳述,應非全然不可採;又佐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謂:「(你在脫她〈即原告〉內褲時,她有無反抗,叫你不要這樣?)她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做,我跟他說沒關係啦,因為她有跟我說她老公會來的時間,我跟他說沒關係、很快就好了,我一直盧她,我跟他說剛剛你都摸到我有生理反應,你現在又跟我說你不要,我跟他說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她才答應,後來她就默默的答應,她就跟我說要就快一點,我說好,後來就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60頁),另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被告與原告當時之配偶B男於110年8月26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其中被告於電話中自承:「阿今天跟她說,我有拉她啦,來她就說不要,阿算是,阿我們男生有時候算是得不到的時候,我會想說要把她拐到後面」、「是因為,是因為她到後面,她一開始都有反駁沒錯,這我知道,這我承認,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等語,有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7頁),據之,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B男已自承案發當時對A女有「拉」、「拐」等舉動,且A女亦有反抗,再者,證人B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陳:其有跟被告通電話,其叫被告給其一個交代,被告說他有家庭,有小孩要養,希望簡單處理,其說要簡單處理也要拿出誠意,要將心比心,如果今天其是對你老婆做這件事你是什麼想法,被告有承認說有要對原告怎樣,被告也說原告有拒絕,原告有說不要,被告說他是騙原告說有話要跟原告說,要原告到後面一下,被告有拜託其不要走司法程序,說要給其5萬元表示他的誠意,每個月25日匯5千,被告之後就有每個月25目匯錢給我,從110年9月25日開始匯給我,已經匯5個月,總共2萬5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頁),據上可知,被告亦曾向B男表示當時原告有拒絕為性交之反應乙節,足徵原告當時確有違背原告之意願強與被告為性交之情形;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揭所述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行為決定自由權,自會對於原告於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前經營檳榔攤,月收入原有26,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月收入約30,000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該汽車已交給回收業者處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復考量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對原告造成極大心理傷害,又酌以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為上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據之,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68號決定書雖決議給付原告補償金300,000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件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該審議委員會並於112年8月17日作成決定,即已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規定,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0,000元,亦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