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張誠
張崇仁張尚勇鄂盛花兼上開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97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父親張英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為張英奇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張誠恐遭原告追索上開債務,竟於111年2月17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崇仁、張尚勇、張智繼承,被告張誠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等人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張誠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崇仁、張尚勇、張智,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崇仁、張尚勇、張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111年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誠有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但對於積欠過程及金額不清楚。被告張誠曾向父親即被繼承人張英奇借款120萬元投資,亦曾向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張智等3人借款,均未償還。因父母親長期由被告張智照顧,故被告張誠、張尚勇、張崇仁協議自96年至102年每人每月要支付5,000元給被告張智照顧父母親,後因父母親身體狀況變差,自103年起至110年增加為每月1萬元,但被告張誠從未支付。
張英奇生前指示遺產中之存款要給母親即被告鄂盛花作為醫藥費及生活費,又因被告張誠長期未扶養父母,且向父親借款均未償還,故張英奇指示系爭不動產不分給被告張誠,另因被告張智辭去工作照顧父母,所以指示由被告張智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2,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故被告等人係依被繼承人張英奇生前意願分配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全體繼承人基於人格權、身分關係所為,並參雜人倫、情感等因素考量,非為被告張誠之無償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被告張誠積欠原告債務,其父張英奇於111年1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11年2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張智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2,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鄂盛花繼承遺產中之存款,系爭不動產嗣於111年2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張智名下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以所登記字第1120044252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9至26頁、第53至95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誠將其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給其餘被告,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為被告否認。就此:
⒈就被繼承人張英奇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時,是否為被
告張誠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間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雖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⒉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220號判決花旗銀行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且經本院調卷列為本件證據供兩造表示意見。被告張誠於系爭另案審理中陳稱:其長年不在家,且向其父張英奇借很多錢去投資均未償還,我們姊弟每月要拿5000元給父母當生活費,我沒拿出來,後來父母身體變差,又協議每月拿1萬元,我仍然沒拿出來,故張英奇生前就交代我兄姊,因為我沒出扶養費,又借錢未還,遺產不能分給我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2頁)。被告張尚勇則於系爭另案審理中陳稱:
我們是依照法律及父親生前意願去繼承遺產,且被告張誠未支付扶養費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2、17頁)。被告等人亦稱:父親生前說遺產中存款給被告鄂盛花作手術、醫藥費及生活費使用,因為她有糖尿病、心臟瓣膜閉鎖不全、裝心臟支架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1頁)。被告張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則陳稱:當時我父親說要如何分割財產時,被告張誠沒有意見,且他也有欠我錢,他應得的部分才會分配給我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7頁)。衡情,張英奇為被告張誠之父親,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告張誠本對張英奇有扶養之義務,被告張誠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積欠花旗銀行446,140元及利息未清償(詳見系爭另案),堪認其在外對銀行之負債至少已達百萬元,難認有何能力支付父親張英奇年邁時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被告等人抗辯包含張誠在內之張英奇子女、鄂盛花將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其餘三名子女,用以抵償免除其等對張英奇之扶養義務債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供鄂盛花養老居住使用,實符常情。且被告張誠於系爭另案自陳向其父張英奇借錢未還,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及父親張英奇生前已交代被告等人,其過世後存款分配給被告鄂盛花,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張崇仁、張尚勇、張智,其亦無意見,堪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及遺產中存款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誠雖未分得任何遺產,顯係考量前揭因素,並因積欠父親債務及虧欠兄姊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而非以此作為逃避其積欠原告債務之目的。準此,被告間就張英奇所留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張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然同時亦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張誠對於過往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而均為被告張尚勇、張崇仁、張智支付之補償,則此分割協議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尚難認純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誠為損害債權而未分配系爭不動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崇仁、張尚勇、張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111年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