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林江福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南保村南保85之128號」房屋於民國99年間整編「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春雄6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49,800元興建。嗣103年間,原告以債權人地位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春雄所有之系爭房屋,當時法院鑑價219萬元,並出租第3人每月有2萬元之收益。拍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李世光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限定繼承公告,執行法院告知當事人死亡,因此撤銷拍賣。嗣於限定繼承人李世光辦理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持對被告李世光之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告知系爭房屋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江福,而否准查封,致原告債權不能自拍賣系爭房屋受償。
(二)按被告李世光自106年4月30日起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物權,林江福未經李世光同意,逕將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2日登記在自己名下,要與民法第118條所定無權處分相當,應構成不當得利,負有返還不當利得義務。又被告林江福明知自己與李世光間並無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依據,逕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此加害行為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李世光係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陷於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第242條代位李世光,對林江福行使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江福應塗銷所權登記。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又系爭房屋價值219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林江福無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自69年1月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係侵害被告李世光之權利,使李世光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光請求被告林江福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219萬元,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聲明:⒈確認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上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107歸地建字第1031號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
⒉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並自69年1月4日次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算至清償日時,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由劉永權代位受領。
⒊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江福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主張代位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衡諸兩造前案紀錄,原告應係為了規避既判力及爭點效,特地以不同理由再就同一事實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李世光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前案已認定李春雄並無請求被告林江福反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權利。查李春雄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林江福己向李春雄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林江福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故李春雄並無按月向被告林江福收取孽息之債權存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林江福,下同)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等情明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判,其認定重點在於被告林江福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前開爭點既經本件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等前案審理程序中實質攻防,並經前案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本件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前案之拘束,並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判斷,以維訴訟誠信與公平原則。職此,基於前案之爭點效,被告林江福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前案已確定本件被告林江福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具有使用收益權,且李春雄對被告林江福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林江福嗣後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確認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李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江福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107歸地建字第1031號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李世光之債權人,李世光自被繼承人李春雄處繼承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被登記為林江福所有,原告不能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間就被告林江福是否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李春雄未就系爭房屋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106年4月30日死亡,被告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其繼承人即李世光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但被函知「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林江福…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05年12月5日103年度司執助良字第173號公告、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⒊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林江福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存在部分,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江福前因系爭房屋涉訟,而有關被
告林江福於71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春雄(系爭房屋起造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春雄等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李春雄等人本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交付被告林江福,使被告林江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已於7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江福所有,被告林江福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已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又被告林江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其於107年2月間檢附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向歸仁地政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經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重要爭點,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2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而參以就被告林江福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及林江福向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既已為前案法院所判斷,且當事人均為同一,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林江福就系爭房屋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林江福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侵害
被告李世光之權利及受有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李世光對被告林江福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林江福塗銷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107歸地建字第1031號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云云,經查: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惟因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查被告林江福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
及向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對於被告李世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光請求被告林江福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於107年3月22日107歸地建字第1031號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並自69年1月4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算至清償日時,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江福沒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
,然系爭房屋已登記在被告林江福名下,使被告李世光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經鑑價為219萬元,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及利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然查,被告林江福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被告李世光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並自69年1月4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江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2萬
元之利益,侵害被告李世光之權利,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林江福應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給付前開219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2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云云。然被告林江福依買賣契約,自李春雄處受讓系爭房屋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其占有系爭房屋未侵害被告李世光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江福應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給付前開219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2萬元,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江福無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江福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107歸地建字第1031號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及被告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並自69年1月4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算至清償日時,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