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黃良展

黃炳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黃良展及黃炳杰,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歸仁南段150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杰;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黃良展及黃炳鏗,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鏗(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良展及訴外人黃良武、黃良慶、黃良生與被告3人之父親黃良和等5人(下合稱黃家兄弟5人)為兄弟關係,因受限於早期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土地不能移轉共有及分割之規定,黃家兄弟5人遂於97年6月3日共同協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借名登記協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黃良和為該土地出名人,原告黃良展與黃良武、黃良慶、黃良生為該土地借名人,據此簽訂土地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共有契約書書),並約定該土地仍由兄弟5人共同管理、使用、處分。嗣黃良武於103年6月21日死亡,除原告黃炳鏗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僅原告黃炳鏗繼承黃良武之遺產。因黃良和於000年0月間死亡,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共有契約書因黃良和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3人身為黃良和之繼承人依法有返還並移轉登記該土地之義務。原告黃良展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3人,作為終止系爭共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共有契約書既已因終止而消滅,本於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然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證人黃良生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原先取得原因係黃家因三七五減租耕地返還予黃家兄弟5人後,需推派一人為登記名義人,故共同約定由黃良和為登記名義人,然黃家兄弟5人間每人實際權利範圍各為均分,相關規費、贖回金等費用則由5人平均支出,顯係由黃家兄弟5人共同管理、使用、處分無疑,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依證人黃良生所述,被告亦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並非被告父親黃良和單獨所有,否則自當不可能願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證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當時黃良武向原告黃良展表示因各兄弟均年歲已長,為避免日後兄弟及後代就系爭土地發生齟齬,進而提議與各兄弟簽訂系爭共有契約書。因當時黃良武罹有中風,書寫不便但口齒及思慮仍清晰,遂由黃良武口述,並由原告黃良展代擬系爭共有契約書內容,並由原告黃良展逐一交予其他兄弟過目,取得每個人的同意及簽章。111年8月9日前某日,被告3人曾邀約黃良武之子黃炳焜至證人黃良生住家,並要求黃炳焜代表黃良武其他兒子簽署「放棄土地共有契約書之約定」,黃炳焜表示其無法自行決定而需與其他兄弟討論方能決定,遂事後前往其弟黃炳杰住家,由於當時黃炳杰外出,黃炳焜遂致電黃炳杰告知前開情事,並將被告3人交付之「放棄土地共有契約書」放置於黃炳杰住家,黃炳杰當晚返家後立即拿至原告黃良展住家。原告黃良展曾於111年8月6日透過黃良和媳婦轉達其堅決不賣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證人黃良生曾於111年8月9日邀請原告黃良展、黃良武之子黃炳杰、黃丙串及被告3人至證人黃良生家中協商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事宜,在場人包含原告黃良展、被告3人、黃良慶、證人黃良生、黃炳杰、黃丙串、黃良和之女婿等共9人;黃良慶、黃良生與被告3人達成協議,同意各以10萬元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將其等原持有之系爭共有契約書書交付被告3人。由被告3人要求黃炳杰等人簽署「放棄土地共有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3人自始即知悉黃家兄弟5人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繼承之土地包含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持分,甚願意自行出資向黃良生購買其土地持分。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不知黃家兄弟5人曾簽署系爭共有契約書書,並抗辯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自當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鏗。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良展及訴外人黃良武、黃良慶、黃良生、黃良和等5人為兄弟關係,且系爭土地登記予黃良和之登記原因為「繼承」,則系爭土地仍屬黃良和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黃良生、原告黃良展、黃良慶、黃良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炳鏗)公同共有。今原告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應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僅由黃良展及黃良武之繼承人即黃炳鏗為原告,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本件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訴外人黃良和係於其父親(即被告3人之祖父)逝世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6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登記,是黃良和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借名登記無涉;另觀諸黃良和與訴外人黃進添、黃德川、黃德鴻、黃正宏簽訂之農地分耕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等共有系爭土地,黃良和持分3分之1,經協商後各共有人按照後附標示圖各自耕種管理等語,除證黃良和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亦可知黃良和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無實質使用、管理、處分權利,僅係作為登記名義人並不相符,原告亦無舉證有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並不相符。

(三)依證人黃良生之證詞可知,其等兄弟分別為訴外人黃良敏、原告黃良展、證人黃良生、訴外人黃良慶、黃良武、黃良和等6人,黃良和於66年4月11日即辦妥繼承登記,然系爭共有契約書卻遲至97年6月3日始簽立,並非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即簽立,又簽定前未經黃家兄弟討論,況且黃良敏早已失聯,並未在其上簽名,則黃家兄弟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良和之合意已有疑問;再者,證人黃良生亦未親眼見到其他兄弟於系爭共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則是否由黃家兄弟親自簽名,亦有疑問,就此被告否認之。系爭共有契約書上黃良和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此對照農地分耕契約書上黃良和簽名即可得知),其上黃良和之印文,並無邊框印痕,應非黃良和之印鑑,被告否認系爭共有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又黃家兄弟於簽立系爭共有契約書後未曾討論過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如何處理,益證除黃良和外之黃家兄弟,並無實質使用、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不否認有給付證人黃良生10萬元,惟此並非買下證人黃良生持分,更非被告認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係因被告等不願與長輩產生紛爭,遂應證人黃良生之提議,故給付價金以消弭家族爭議,不能依此遽認黃良和與其他兄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土地係於66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參酌當時仍有效之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縱使部分繼承人不能自耕,當時繼承之農地仍得辦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共有之情,原告主張因受限於早期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土地不能移轉共有及分割之規定,遂為借名登記協議云云,實屬無稽。又依當時仍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依證人黃良生證述,其與黃良和皆有自耕農身分,原告黃良展亦於開庭時自陳其有田地在系爭土地旁等語,可見證人黃良生與原告黃良展均為自耕農,可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無借名登記予黃良和之必要。

(五)縱認黃良和與其他兄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土地仍屬黃良和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黃良生、黃良慶、原告黃良展、黃良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炳鏗)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故上開公同共有人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再者,黃良和之父親生前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分之1,黃家兄弟6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是原告黃良展、黃炳鏗應各持分18分之1,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5分之1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黃良展及訴外人黃良武、黃良慶、黃良生與被告3人之父親黃良和等5人為兄弟關係;黃良武、黃良慶、黃良生、黃良和及原告黃良展於97年6月3日簽立系爭共有契約書書(被告否認黃良和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系爭共有契約書書載有「土地共有契約書/黃家大房子嗣持有座落歸仁鄉歸仁南段地號壹伍零肆之壹。地目田,等則壹陸、面積零公頃貳貳公畝伍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参分之壹,土地向佃農贖回,測量一切開銷費用以承繼者:黃良和、黃良武、黃良慶、黃良展、黃良生五位共持有該土地及費用分擔,因受於時空農發條例以自耕農黃良和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狀黃良和保管。立據共有人(黃良展、黃良生、黃良慶、黃良武、黃良和之署名及印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向佃農贖$70,000÷3房=23,330元÷5人=4,666元/複丈、標樁、雜草剷平費用4,600元÷5人=920元」等語;黃良武於103年6月21日死亡,除原告黃炳鏗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為原告黃炳鏗為黃良武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於66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良和所有,黃良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7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共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9號卷第17、53至55、6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原告黃良展之弟暨原告黃炳鏗及被告之叔黃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謂:「……黃良展是我哥哥,黃炳鏗是我哥哥黃良武的兒子。被告都是我哥哥黃良和的兒子。……有無看過該份土地共有契約書〈即系爭共有契約書〉?有。上面有我的簽名,當時我們有一塊375的租地要要回來,需要補償對方,全部由我堂哥黃德川處理,處理後每房登記一個人,我們這房登記給黃良和。之後我們兄弟5人因為內部都有一部分,所以才簽該契約書。又大哥黃良敏已經早就有分到部分,已經搬到市區去,跟我們沒有聯繫。……當時是簽好後,每個人都有留一份。所以當時是簽5張,當時好像是黃良展拿一份完整的給我。(當時是否約定每個人都五分之一?)是。……(你父親這房是大房嗎?)是。

(黃家總共有幾房?)3房。……(該契約書下方有記載贖回的金額及其他費用,你是否有交付?)有。(依你的認知,系爭土地你是有持分的?)是,但實際上沒有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核與系爭共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又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觀以系爭共有契約書書之內容,被告雖否認其父黃良和曾親自簽署系爭共有契約書書,細繹該契約書載有「向佃農贖$70,000÷3房=23,330÷5人=4,666元/複丈、標樁、雜草剷平費用4,600元÷5人=920元」等語,業已約明黃家兄弟5人應平均負擔移轉、整理系爭土地之費用,又證人黃良生亦證述:其有支出其應負擔之部分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倘非黃家兄弟5人實際上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豈會同意一同負擔上揭費用,堪認黃家兄弟5人確有系爭共有契約書書所載約定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出具放棄土地共有契約之約定,邀約原告2人及黃良生協議處理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之事宜,其中黃良生與被告達成協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證人黃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放棄土地共有契約之約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該約定係載明「本人放棄於97年6月3日共同簽定的土地共有契約書之約定,座落於歸仁區歸仁南路段地號壹伍零肆之壹地目田,等則壹陸、面積零公頃貳貳介畝伍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分之壹。原登記於黃良和名下座落於歸仁區歸仁南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由蔡黃金枝、方黃玉葉及陳黃金足三位共同以現金購買,並共同持有1/3土地所有權。以下原共有人即日起放棄共有且契約書無效,並簽名切結,……中華民國111年○月○日」等語乙節,可知被告當時提出該約定邀約原告協議,係為處理系爭共有契約書所生之借名關係,據此,益徵黃家兄弟5人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家兄弟5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黃良和業於000年0月間死亡,又原告黃炳鏗為黃良武之繼承人,另被告3人為黃良和之繼承人,是原告自各得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遺產,故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仍屬黃良和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黃良生、黃良慶、原告黃良展、黃良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炳鏗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故上開公同共有人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況黃家兄弟6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是原告黃良展、黃炳鏗應各持分18分之1云云,然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規定;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證人黃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良敏已分得其應分得遺產之部分,已搬到市區不再聯繫;當時已協議黃家兄弟5人每人分得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之5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可認黃良敏已與黃家兄弟5人協議不再參與分配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且黃家兄弟5人簽立系爭共有契約書時即已協議分割約定每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之5分之1等節,是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關係既屬真實,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