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葉紹豐即葉展浩之承受訴訟人
葉若緁即葉展浩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瑋綉被 告 邱郁文
林維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郁文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展浩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25,000元,並由被告林維倫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展浩並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邱郁文,惟嗣後被告邱郁文僅還款25,000元,便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付款,被告林維倫亦拒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展浩屢屢催討,被告等均置若罔聞,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展浩尚須委請律師撰寫支付命令,因此支出15,000元之律師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郁文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展浩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林維倫亦否認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回條等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繼承人葉展浩及被告邱郁文、林維倫間分別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律師酬金收據、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文書證據均經被告否認其等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就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即未能證明其等被繼承人葉展浩與被告邱郁文、林維倫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21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7日 100萬元 2 112年1月31日 625,000元 3 112年3月22日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