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呈威被 告 張仕廸
吳靜怡
陳宥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靜怡、張仕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宥嘉、張仕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靜宜、張仕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陳宥嘉、張仕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鸚勇威鵡寵物館」之負責人,平日從事鸚鵡養殖及買賣工作,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成立以實施「假病患、假住院」方式之詐術為手段,詐領保險金理賠,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保險詐騙集團,被告吳靜怡、陳宥嘉則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5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吳靜怡、陳宥嘉分別向原告投保,本件被告共謀由吳靜怡、陳宥嘉佯裝病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如附表
1、2所示醫院之診治醫師佯稱如附表1、2所示之事故原因,致診治醫師判斷錯誤,使吳靜怡、陳宥嘉各有如附表1、2所示之住院期間住院之保險事故,吳靜怡、陳宥嘉並分別持各醫院開立之證明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吳靜怡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宥嘉共領得16萬2,000元,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吳靜怡、張仕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宥嘉、張仕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張仕廸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惟本件涉及多家保險公司,伊要一起處理,無法承諾原告何時及如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靜怡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宥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核付保險金予吳
靜怡100萬元、陳宥嘉16萬2,000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
169、2682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1-20頁),並為張仕廸、吳靜怡所不爭執,陳宥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吳靜怡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吳靜怡、張仕廸連帶賠償100萬元,陳宥嘉、張仕廸連帶賠償16萬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靜怡、張仕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該繕本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張仕廸、吳靜怡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23、31頁);陳宥嘉、張仕廸連帶賠償16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仕廸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法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1:吳靜怡部分編號 事 故 日 期 事 故 原 因 就診醫院住院期間(天數) 詐領理賠金數額 1 107年8月21日 急性思覺失調症 安南醫院 (107.8.21-107.9.18,共 29日) 100萬元 2 107年10月8日 急性思覺失調症 安南醫院 (107.10.8-107.10.15,共 8日)附表2:陳宥嘉部分編號 事 故 日 期 事 故 原 因 就診醫院住院期間(天數) 詐領理賠金數額 1 105年10月17日 換燈泡時鐵梯跌落 (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 郭綜合醫院 (105.10.17-105.10.21, 共5日) 45,000元 2 105年10月31日 外出回家時閃避機 車摔車 (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10.31-105.11.4, 共5日) 45,000元 3 105年11月9日 疾病 (腹痛、疑似腸胃 炎) 安南醫院 (105.11.9-105.11.14, 共6日) 72,000元 4 105年11月21日 疾病 (急性腸胃炎) 郭綜合醫院 (105.11.21-105.11.25, 共5日) 5 105年11月26日 疾病 (腹痛)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11.26-105.11.30, 共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