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被 告 莊幸美即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淳即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盛即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慧卿、黃崇煌及被告黃崇盛、廖永澄(原列為被告,已死亡)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之股東;廖永澄為祥皓公司之董事。廖永澄未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祥皓公司名下全部資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32、1133、1133之1、1133之2、117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售與訴外人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交易),並於系爭交易及不動產過戶登記完成後,廖永澄始將公司全部資產已出售之事告知公司其他股東,使股東無從反對。廖永澄始終無意說明系爭交易之具體內容及買賣價金流向,系爭交易已影響祥皓公司存續及股東利益,顯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為祥皓公司除廖永澄以外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知悉,亦為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原告訴訟期間前往廖永澄委託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時,遭會計師禁止拍照、攝影相關資料,且一再阻撓原告查帳,除透過法院判決外,原告已無他法。又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為廖永澄之繼承人。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祥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黃慧卿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照相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㈡、被告應提出祥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黃崇煌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照相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由選任產生,董事地位並無繼承問題(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亦同本判決意旨)。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由股東選任,當董事死亡時,董事之地位非採繼承制度,因此不得由繼承人繼承,若有限公司因此陷於無董事存在之情形,應由有限公司之股東間重新選任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廖永澄」身為祥皓公司之惟一執行業務董事,其未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原告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語。惟廖永澄於訴訟進行中112年7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23頁),兩造同為廖永澄之繼承人,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本院前依職權裁定被告莊幸美、黃靖淳、黃崇盛為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以遂行訴訟。惟董事地位非採繼承制度,不得由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廖永澄死亡後,董事之地位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則被告莊幸美、黃靖淳、黃崇盛既非執行業務董事,當無權保管、持有祥皓公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帳冊,甚至被告莊幸美、黃靖淳更非祥皓公司股東,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等帳冊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照相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聲請本院函詢祥皓公司於遠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履約保證金融機構或專責機構所保有之文件,皆屬案件實體勝敗有無理由之問題,不應以調查證據之方式滿足本案訴訟情求,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均不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祥皓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1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日旅費1,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編號 祥皓公司之帳冊文件明細 1 祥皓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自112年2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交易明細。 2 祥皓公司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自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交易明細。 3 111年12月29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之憑證及該股東往來款項產生之相關文件。 4 77年至88年總分類帳或相關之電磁紀錄。 5 111年11月間公司土地被出售後通過盈餘分配之會議紀錄(含出席股東名冊、同意盈餘分配之股東名冊及各該股東之出資額比例)。 6 111年11月間公司土地被出售後通過盈餘分配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即股利發放明細)。 7 112年1月18日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寄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80存證信函之各股東所回覆之盈餘分配股東同意(承認)書。 8 109年至112年4月財產目錄之清單(含財產種類、土地之地段地號、建物坐落土地及門牌號碼、財產核定價額等資訊)。 9 111年11月25日傳票編號0000000未遮蔽廠商印章資訊之完整傳票及憑證。 10 109年至112年4月祥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1 109年至112年4月祥皓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憑證。 12 109年至112年4月薪資清冊、薪資轉帳支付憑證、領款簽收單據。 13 祥皓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含各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編號 祥皓公司之帳冊文件明細 1 祥皓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自112年2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交易明細。 2 祥皓公司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自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交易明細。 3 111年12月29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之憑證及該股東往來款項產生之相關文件。 4 77年至88年總分類帳或相關之電磁紀錄。 5 111年11月間公司土地被出售後通過盈餘分配之會議紀錄(含出席股東名冊、同意盈餘分配之股東名冊及各該股東之出資額比例)。 6 111年11月間公司土地被出售後通過盈餘分配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即股利發放明細)。 7 112年1月18日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寄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80存證信函之各股東所回覆之盈餘分配股東同意(承認)書。 8 111年4月至112年4月財產目錄之清單(含財產種類、土地之地段地號、建物坐落土地及門牌號碼、財產核定價額等資訊)。 9 111年11月25日傳票編號0000000未遮蔽廠商印章資訊之完整傳票及憑證。 10 111年4月至112年4月祥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1 111年4月至112年4月祥皓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憑證。 12 111年4月至112年4月薪資清冊、薪資轉帳支付憑證、領款簽收單據。 13 祥皓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含各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