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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李永堃被 告 張仕廸

洪名男

洪名源

黃柏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鸚勇威鵡寵物館」之負責人,平日從事鸚鵡養殖及買賣工作,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成立以實施「假病患、假住院」方式之詐術為手段,詐領保險金理賠,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保險詐騙集團,被告洪名男、洪名源、黃柏穎則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黃柏穎向原告投保「台灣人壽GoFun心終身醫療保險」,並附加「台灣人壽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台灣人壽年年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甲、丁型」,本件被告共謀由黃柏穎佯裝病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如附表所示醫院之診治醫師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致診治醫師判斷錯誤,使黃柏穎有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住院之保險事故,並持各醫院開立之證明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4,364元,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為此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穎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黃柏穎應給付原告1,454,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張仕廸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惟本件涉及多家保險公司,伊要一起處理,無法承諾原告何時及如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名男、洪名源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

告請求,但刑度過高,已提起上訴。另本件涉及多家保險公司,願以兩人於本件各獲取之犯罪所得18,875元,共37,75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柏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核付保險金1,45

4,364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為證(附民卷第13-19頁),並為張仕廸、洪名男、洪名源所不爭執;黃柏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而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4,364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54,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仕廸翌日即111年4月1日(該繕本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張仕廸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黃柏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辯稱因其自首,成功破獲本件詐領保險費案件,應判決命其僅就個人犯罪所得負賠償責任,若要其與主謀負連帶責任,無異於提供主謀報復自首者的誘因等語;惟查,本件刑事案件若係因黃柏穎自首,而成功破獲本件詐領保險費案件,因此部分乃係犯罪後態度或量刑條件之事項,應屬刑事案件審理及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不影響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等人應賠償範圍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事 故 日 期 事 故 原 因 就診醫院住院期間(天數) 詐領理賠金數額 1 106年8月28日 車禍自撞 (腦震盪)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6.8.29-106.9.2,共5日) 51,637元 2 106年9月14日 騎車自摔 (腦震盪) 安南醫院 (106.9.14-106.9.19,共6日) 84,516元 3 106年10月19日 胃潰瘍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6.10.19-106.10.27,共9日) 73,000元 4 106年11月7日 急性腸胃炎併 脫水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6.11.7-106.11.20,共14日) 112,000元 5 106年12月13日 感染性腹瀉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6.12.13-106.12.19,共7日) 57,250元 6 107年1月9日 下樓滑倒 (創傷後暈眩 、疑腦震盪) 郭綜合醫院 (107.1.10-107.1.17,共8日) 89,368元 7 107年3月2日 思覺失調症 安南醫院 (107.3.2-107.4.27,共57日) 565,093元 8 107年7月24日 思覺失調症 安南醫院 (107.7.24-107.9.6,共45日) 421,500元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