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騥懿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被 告 王展榮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騥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展榮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344元為被告黃騥懿、王展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騥懿、王展榮如以新臺幣1,162,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訂有經營權轉讓之買賣契約,乃起訴請求被告黃騥懿應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訴訟繫屬中,被告黃騥懿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撤銷意思表示與解除契約,乃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價金60萬元。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將其所經營、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阿順冰菓室」(下稱系爭冰店)之經營權以180萬元轉讓被告黃騥懿,雙方訂有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被告王展榮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騥懿,下同)共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乙方已給付訂金拾萬元,並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時,給付第二期轉讓權利金伍拾萬元予甲方;剩餘壹佰貳拾萬,乙方應於3月起,首月匯款予甲方壹佰萬元於前揭帳戶内,次月匯款予甲方貳拾萬元直至付清。乙方並應預簽票面金額之本票貳張,作為擔保,並授權甲方於違約時,自行填寫到期日後,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作為給付價金之約定,被告黃騥懿更當場簽發面額各100萬元、20萬元之二張本票作為擔保。
(二)詎料,兩造於同年3月1日點交後,被告黃騥懿即正式營業迄今,獲得客戶好評,此有google評論區截圖可佐,被告亦透過instagram積極行銷,被告黃騥懿卻僅依約給付前2期之60萬元後,剩餘120萬即拒不付款。被告黃騥懿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騥懿及連帶保證人王展榮請求上開買賣價金全部債權之清償。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餘款120萬之給付方式:「……剩餘壹佰貳拾萬,乙方應於3月起,首月匯款予甲方壹佰萬元於前揭帳戶内,次月匯款予甲方貳拾萬元直至付清。……」次按第五條:「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協議之任一約定,如造成他方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除此之外,違約方另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按遲延或違約後,給付前之日數計算,每日應負擔合約第三條所定轉讓權利金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2年4月1日即已遲延履行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依雙方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每日應負擔合約第三條所定轉讓權利金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所定轉讓權利金為180萬元,從而被告每日應另給付原告1,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800,000×0.001=1,800)。綜上,被告二人於同年3月1日點交後即正式營業迄今,卻拒不支付餘款120萬,原告自得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騥懿及連帶保證人王展榮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轉讓權利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80萬元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騥懿即反訴原告與被告王展榮則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黃騥懿於112年2月3日在Facebook社團「台南店面攤位出租或頂讓」看到一名帳號「XianHsiao」(即訴外人蕭曉仙)貼出頂讓店面系爭冰店即「阿順冰菓室」之貼文,内容為「5.以目前的業績狀況,盤讓金額大約夏天即可回本,言下之意就是非常忙碌的一間冰店,如果體力不好或不想賺錢的真的不要開玩笑,換句話說你接手的第二個月就準備開始賺錢了」、「8.與其花錢加盟不如直接盤一間會賺錢的店,買一隻會下蛋的金雞,在地經營6年,問鄰居最清楚生意狀況了。」等語,被告黃騥懿即私訊蕭曉仙進一步了解轉讓系爭冰店事宜,雙方於112年2月4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蕭曉仙佯稱用心經營品牌六年,依照系爭冰店來客量,夏天業績即可回本盤讓金180萬元,每月營收約60萬至80萬元之間,使被告黃騥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8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冰店之經營權。蕭曉仙係受原告委託經營系爭冰店,代理原告處理營運、轉讓冰店等相關事宜,被告黃騥懿遂於112年2月7日交付10萬元訂金予原告,由蕭曉仙代為受領。被告黃騥懿與原告於11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50萬元價金予原告,加計上開112年2月7日交付之10萬元訂金,被告黃騥懿已給付原告總共60萬元。
(二)嗣被告黃騥懿開始經營系爭冰店,發現營收與來客量,遠遠不及蕭曉仙所保證之數量,經詢問系爭冰店前員工鄭怡欣方得知,系爭冰店也就是鼎富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曾積欠前員工薪資,鼎富公司以連年虧損且於112年2月2日完成停業登記為由,拒絕支付薪資。可見蕭曉仙明知系爭冰店經營不佳,仍誆稱冰店忙碌、營收佳,而以明顯高於實際價值之數額頂讓經營權予被告黃騥懿。輔以被告黃騥懿事後透過系爭冰店店内之ipad看見國稅局寄來之鼎富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得知系爭冰店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32,478元,即每月營業收入平均僅為211,039元(計算式:2,532,479/12=211,039),遠非原告履行輔助人蕭曉仙所聲稱之「每月營收約60萬至80萬元之間」,且蕭曉仙提供之111年5月至111年10月營收報表,分別記載營收為626,251元、710,522元、692,450元、862,200元、720,339元、705,436元顯為假財報,被告黃騥懿始知上當。原告委託蕭曉仙經營系爭冰店,並委託蕭曉仙處理轉讓系爭冰店經營權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蕭曉仙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爭冰店品牌實際上非如原告聲稱經營六年之久,且實際營收與買賣約定價值不符,而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故被告黃騥懿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蕭曉仙為實際經營系爭冰店之人,其明知冰店品牌未達六年之久、且營運狀況不佳,卻仍提供假財報、假資訊,使被告黃騥懿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冰店價值遠未達180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冰店之性質係交易上重要之點,故被告黃騥懿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法院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請審酌因系爭冰店品牌實際上並無經營六年之久,且實際營收與買賣約定價值不符,而有瑕疵,被告黃騥懿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三)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蕭曉仙至系爭冰店搬走原告出售予被告黃騥懿器材(項目詳如本院卷第394、395頁表格共七項),價值37,968元,被告主張抵銷。另系爭協議書契約第五條約定每日需負擔18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1,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合理數額。
(四)反訴部分:系爭冰店價值為買賣交易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然系爭冰店品牌實際上非如反訴被告聲稱經營六年之久,且實際營收與買賣約定價值不符,而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事,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60萬元價金。反訴原告係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60萬元價金。
(五)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將其所經營、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阿順冰菓室」經營權以180萬元轉讓被告黃騥懿,被告王展榮為保證人,雙方訂有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見補字卷第19-23頁)。被告黃騥懿已支付轉讓權利金6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支付。
(二)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冰店店面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已實際經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轉讓權利金是否有理由?被告為以下抗辯:
⑴系爭冰店品牌實際上非如原告聲稱經營六年之久,且實
際營收與買賣約定價值不同,被告黃騥懿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權利金,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蕭曉仙,明知系爭冰店品牌
未達六年之久,且營運狀況不佳,卻提供假財報、假資訊,使被告黃騥懿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黃騥懿爰依民法第92條定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權利金,是否有理由?⑶系爭冰店價值未達180萬元,而系爭冰店之價值係交易上
重要之點,被告黃騥懿爰依民法第88條定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權利金,是否有理由?⑷倘法院認被告黃騥懿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黃騥懿仍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金,是否有理由?⑸原告在000年0月間自系爭冰店搬走原告出售予被告黃騥
懿器材(項目詳如本院卷第394、395頁表格共七項),價值37,968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按18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本件是否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黃騥懿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反訴被告返還60萬元之轉讓權利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轉讓權利金,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被告黃騥懿對於已支付轉讓權利金6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支付,112年3月1日已經點交系爭冰店給被告黃騥懿,被告黃騥懿亦有實際經營,被告王展榮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騥懿及被告王展榮請求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額。至被告所為之抗辯,則分述如次。
(二)被告辯稱系爭冰店品牌實際上非如原告聲稱經營六年之久,且實際營收與買賣約定價值不同,被告黃騥懿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權利金云云。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冰店品牌實際上非如原告聲稱經營六年之久
,且實際營收與買賣約定價值不同,而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騥懿就系爭冰店存有其所指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蕭曉仙即幫原告在臉書上張貼出售系爭冰店訊息之人,固然貼文稱「在地經營6年」(見本院卷第46頁),然系爭冰店的前身為「樂之本味」,係由鼎富公司經營,後改名為「阿順冰果室」,約於111年間由鼎富公司轉給原告,原告再轉讓給被告黃騥懿,兩間商店販售的商品類似,存續期間共約5年等語,此經蕭曉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347-365頁)。依蕭曉仙之證詞,系爭冰店雖未達其在臉書貼文所稱的在地經營六年,且係與「樂之本味」合併計算,與實際狀況略有不同。惟消費者對於冰店,在意的是的品質口味價格,設立5年或6年,店名叫什麼,在消費者眼中差距甚微,故縱使因此有減少其價值,然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況系爭冰店品牌實際經營是否為6年,品牌價值究竟為多少,是否價值為180萬元,並非兩造於簽約時認為必要之點,此觀系爭契約,並無就此加以記載甚明。倘被告黃騥懿簽約時認為系爭冰店之價值必須達到180萬元,系爭冰店必須經營6年,營收必須達到一定數額,自應載入系爭契約中,惟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如此之記載,尚難以此即認為系爭買賣,有物之瑕疵,進而得解除契約。從而,被告黃騥懿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蕭曉仙,明知系爭冰店品牌未達六年之久,且營運狀況不佳,卻提供假財報、假資訊,使被告黃騥懿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黃騥懿爰依民法第92條定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權利金云云。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⒉查系爭冰店實際經營不到6年已如前述,係與同址之「樂之
本味 」合併計算才有5年,蕭曉仙之貼文雖有誇大之處,然該不真實之陳述縱然有減少其價值,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且非被告意思形成過程中之重要事實,難認已影響被告表意自由,被告以此認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系爭冰店即鼎富公司曾積欠員工薪資、已於112年
2月2日停業,及依國稅局寄來鼎富公司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系爭冰店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32,478元,即每月211,039元,低於蕭曉仙聲稱之60萬元至80萬元之營業額云云。然查,證人蕭曉仙並未在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時,向被告陳稱夏天每月營業額為60至80萬元、冬天有30到40萬元,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蕭曉仙將系爭冰店111年5月至10月的營收報告提供給被告,分別為626,251元、710,522元、692,450元、862,200元、720,339元、705,436元,鼎富公司與系爭冰店並無關係,此經蕭曉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營收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4頁、第57-63頁)。故鼎富公司結束營業、鼎富公司110年每月營業額211,039元,均與系爭冰店無涉,尚不得據此認蕭曉仙提出上開營收報告為虛假。
⒋雖被告以其實際營收及來客量,遠不及蕭曉仙所稱之數量
云云。惟上開111年5月至10月營收報告係蕭曉仙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後才交付被告,該營收報告並不能影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被告亦不能證明該營收報告為虛偽,難認係詐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悉何投資行為本身原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過去之業績難以作為未來自行經營時營收之保證,且被告接手之營收,亦關乎被告之經營能力,故被告真實之營業額與蕭曉仙提出之營收報告縱有不同,亦難認為有詐欺之情事。況被告黃騥懿對原告及蕭曉仙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尚難僅憑系爭冰店事後之營業狀況未如被告黃騥懿所預期,而論斷原告及蕭曉仙有施用詐欺之行為與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黃騥懿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7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127頁),在卷可按。上開論斷,與本院判斷相符,足供參照。
5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蕭曉仙詐騙而訂立
系爭協議書,則以受詐欺為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系爭冰店價值未達180萬元,而系爭冰店之價值係交易上重要之點,被告黃騥懿爰依民法第88條定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權利金云云。
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買賣價金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互相折衝後之價格,與
買賣標的物真正之價值,本會有所差異,且真正之價值應由何人認定;若被告黃騥懿簽約時認為系爭冰店之價值為重要之點,且必須達到180萬元,自應載入系爭契約中,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如此之記載,是被告黃騥懿辯稱系爭冰店價值未達180萬元,即乏所據,其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定撤銷系爭契約,並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倘法院認被告黃騥懿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黃騥懿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轉讓金云云。經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騥懿主張系爭買賣有物之瑕疵,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則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5日至系爭冰店搬走原告出售予被告器材(項目詳如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表格共七項),價值37,968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就所搬走之品項、數量
及器材價值37,968元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黃騥懿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對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抵銷後,尚餘1,162,032元(計算式:1,200,000-37,968=1,162,032)。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即已遲延履行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依據雙方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每日應負擔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轉讓權利金180萬元之千分之一的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告則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騥懿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應於3月起,首月
匯款予甲方100萬元予原告,次月匯款予原告20萬元,直至付清,卻拒絕支付餘款120萬元,應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本院依前開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查是否應予酌減。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自違約日起,
每日應負擔合約第三條所定轉讓權利金180萬元之千分之一的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共應給付甲方180萬元,……剩餘壹佰貳拾萬,乙方應於3月起,首月匯款予甲方壹佰萬元於前揭帳戶内,次月匯款予甲方貳拾萬元直至付清。……」第五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協議之任一約定,如造成他方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除此之外,違約方另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按遲延或違約後,給付前之日數計算,每日應負擔合約『第三條所定轉讓權利金』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見補字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經營權之轉讓金約定為180萬元,原告請求以180萬元計算違約金,原無不合,惟被告黃騥懿業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僅餘120萬元未支付,卻以180萬元為計算基準即屬過高,應以未付買賣價金餘款120萬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黃騥懿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依每日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所讓權利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36.5%。原告得向被告黃騥懿收取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黃騥懿給付上開違約金,則合併遲延利息計算,被告黃騥懿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41.5%,可見原告所主張每日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所讓權利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依買賣價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王展榮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應與被告黃騥懿負同一債務云云。被告則以被告王展榮並非連帶債務人,不負連帶債務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展榮為被告黃騥懿之連帶保證人,
為被告王展榮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王展榮之稱謂為「保證人」(見補字卷第23頁),且契約中並無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王展榮僅係被告黃騥懿本件買賣契約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甚明,依前開規定,僅於原告對被告黃騥懿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需代負履行責任。原告請求王展榮應與黃騥懿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可取。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轉讓權利金……剩餘壹佰貳拾萬,乙方應於3月起,首月匯款予甲方壹佰萬元於前揭帳戶內,次月匯款予甲方貳拾萬元直至付清」、第5條約定「違約方另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按遲延或違約後,給付前之日數計算」,被告依上開約定,至遲應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0萬元、4月30日給付20萬元,惟被告未為給付,自斯時起已遲延及違約,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十)反訴原告黃騥懿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反訴被告返還60萬元之轉讓權利金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而消滅,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0萬元之轉讓權利金,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騥懿給付買賣價金1,162,032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展榮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反訴被告返還60萬元之轉讓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