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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葉秋芬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王智立

柯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89年6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4,741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然原告自85年7月11日起即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送達地址「臺南市○○街00號」、「臺南市○○路00弄0號」均非原告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故堪認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告,依89年之民事訴訟法515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應失其效力。

㈡依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起算日為88年8月3日、違約

金起算日為88年9月3日,則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時效迄今均已屆滿15年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嗣後持已失效力之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見訴字卷第5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姊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自88年8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被告於83年9月7日起便以電話、催告信、實地拜訪等方式向原告催討,但原告均消極不處理,被告乃於88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葉麗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12月4日核發88年度促字521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因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於是再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若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本院不可能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60萬

元;原告於系爭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記載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嗣因葉麗華及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葉麗華及原告核發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記載葉麗華住「臺南市○○街00號」,原告住「臺南市○○路000巷00弄0號」;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原告,對原告失效;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記載原告送達地址「臺南市○○街00號」、「臺南市○○路00弄0號」,但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臺南市○○路00弄0號」之處所無法送達原告;本院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曾執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迭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20079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898號債權憑證;被告目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34429號受理;原告原設籍「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85年7月11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見訴字卷第31頁)、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20079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9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34429號執行命令、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至43頁),堪信為真。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送達「臺南市○○街00號」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有理由:

⑴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本院原擬調取系爭2410

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然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屆期銷毀乙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是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卷內並無送達證書資以釐清,合先敘明。

⑵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記載原告送達處所為「臺南市○○街00號

」、「臺南市○○路00弄0號」,但其中「臺南市○○路00弄0號」之處所無法送達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頁),已如前述,而原告自85年7月11日即已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則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臺南市○○街00號」並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時有設定「臺南市○○街00號」為住所或居所之意,則無從認定「臺南市○○街00號」為原告之住居所,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屬有據。

⑶又被告提出葉麗華於86年6月11日將通訊地址變更至「臺南市

○○路00號」印鑑卡影本,及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催繳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7至33頁)為據,並主張:原告與葉麗華為親姊妹,手足關係親密,葉麗華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南市○○路00號」時,明確表示要將帳務文書皆寄至該址,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可知原告默認「臺南市○○路00號」為其居所,故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規定生送達效力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固有明文,然向被告申請變更通訊處所者係葉麗華,並非原告,本件自不得因葉麗華向被告申請變更通訊處所,而遽認「臺南市○○路00號」為原告之住居所,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對同居人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提自行製作之催繳紀錄表雖記載原告聯絡地址為「南市○○街00號」(見訴字第27頁),但原告爭執催繳紀錄表形式真正,被告又未舉證該催繳紀錄表之真正,自不得據為認定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設住居所於「臺南市○○街00號」,併此敘明。

⑷依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臺南市○○街00號」並

非原告住居所地,自不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且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⒉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32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已失效之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中斷。

⑵又系爭借款自88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見訴字卷第23頁)

,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自88年8月3日、88年9月3日可行使之日起算15年,至103年8月3日、103年9月3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所生之請求權,自屬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利息請求權,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