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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生行

陳麗珠范春美許榮銘即王灣玲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魏美惠

趙健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計算應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520元,並依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7.37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44,834元【計算式:127.37平方公尺3,520元10%=44,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年為期,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89,668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89,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房屋門牌號碼 上訴人主張占有之面積(平方公尺) 1 陳生行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9 2 陳麗珠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75 3 范春美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1.3 4 許榮銘即王灣玲之繼承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4.42 合計 127.37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