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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蕭恩杰

蕭恩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被 告 李蕭菊蘭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84,424元自民國109年1月30日、其中新臺幣87,636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39,600元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7,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27,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6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蕭鴻生與蕭鴻銘為兄弟,蕭鴻銘之原配偶已死亡,膝下無子,患有小兒麻痺,視原告為己出。蕭鴻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屏東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暨同段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蕭鴻文之女即原告堂姐蕭恩慈,惟蕭恩慈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蕭鴻銘於106年間罹患癌症,為感念原告悉心照料,於107年1月9日在部立屏東醫院病房,邀請原告及好友張宏熙為見證人,宣布其身後保險、不動產及存款全數由原告繼承。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唯一法定繼承人為其姐即被告,原告依蕭鴻銘遺言,要求蕭恩慈交付蕭鴻銘之遺產,遭蕭恩慈拒絕後,被告知悉蕭鴻銘之遺願,同意以其名義向蕭恩慈提起訴訟追討系爭房地,且應允日後若勝訴,願贈與原告,並簽署委任狀交予原告蕭恩杰,由原告蕭恩杰委任楊志凱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蕭恩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楊志凱律師為確認被告之心意,於109年2月13日偕同原告蕭恩杰向被告確認上情後,由被告親自簽署切結書。原告已支付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該訴訟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竟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被告為履行蕭鴻銘遺願,感念原告對蕭鴻銘之付出,實現蕭鴻銘對於其財產之分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原告已履行負擔,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不得任意撤銷。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蕭鴻銘生前於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蕭恩慈,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蕭恩慈僅支付100萬元,尚有180萬元未給付。蕭鴻銘既已出賣系爭房地予蕭恩慈,又未書立遺囑,足見蕭鴻銘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蕭鴻銘死亡後,原告覬覦系爭房地,礙於被告為蕭鴻銘唯一繼承人,利用被告年邁不能自理,行動不便住居在安養中心,執意以被告名義對蕭恩慈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且要求被告日後需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因而於109年2月13日簽立切結書,惟切結書未有原告簽名蓋章,為被告單方面表達個人意願,兩造間未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縱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然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12條規定不得撤銷贈與之要件不合,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勝訴確定後,原告明知被告需返還蕭恩慈100萬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對於此事置若罔聞,最後由被告女兒李淑屏支付141萬3,819元予蕭恩慈,原告要求被告贈與系爭房地,顯非有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主動找被告,以被告

名義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僅同意返還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中關於移轉系爭房地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但訴請蕭恩慈返還存款555,750元部分敗訴確定,此部分裁判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非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行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及車馬費,為非必要支出,且違反被告意思,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面積微小、價值非鉅,原告不能證明蕭恩慈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有脫產之可能,且被告女兒李淑屏已於112年4月27日代被告向蕭恩慈索回附表一編號3、4土地,原告聲請假處分,實為多此一舉,不能請求返還此部分訴訟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㈠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訴外人蕭鴻銘係兄弟姐妹關係。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僅有被告一人。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蕭鴻銘所有(其中編號2至4所示土地

均為編號1所示房屋坐落基地),蕭鴻銘於103年8月7日與原告堂姐蕭恩慈(由蕭恩慈父親蕭鴻文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蕭恩慈以280萬元向蕭鴻銘購買,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蕭恩慈名下。

㈢被告前因蕭鴻銘遺留之現金、不動產與蕭恩慈發生糾紛,其

中部分爭議經屏東調委會調解成立(107年民調字第789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屏核字第913號核定在案。

㈣原告蕭恩杰委託楊志凱律師,於109年1月30日以被告名義對

蕭恩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蕭恩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廢棄改判蕭恩慈應於被告償還蕭鴻銘所受領之100萬元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即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㈤原告蕭恩杰偕同楊志凱律師,於109年2月13日,持楊志凱律

師事先繕打之原證3切結書(調解卷第37頁,即系爭切結書),去被告居住之安養院找被告,使用安養院印表機列印系爭切結書,再由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當日原告蕭恩柔並未在場。

㈥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以立切結書人之身分及楊志凱律師以見

證人之身分簽名於其上,原告二人均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㈦被告之女李淑屏已依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返

還蕭恩慈先前給付蕭鴻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暨利息共計141萬3,819元。

㈧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

下後,被告之女李淑屏於112年4月16日與蕭恩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3-75頁),約定由李淑屏141萬3,819元向蕭恩慈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並於112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㈨原告蕭恩杰支付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第二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24萬5,660元。被告對於起訴狀附表1所載「項目」、「金額」、「支出日期(即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原告繳納另案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67,236元,被告僅同意返還其中裁判費70,510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蕭鴻銘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而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是受贈人主張贈與人生前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即應就雙方對贈與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蕭鴻銘生前曾表示其身故後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房地原為蕭鴻銘所有,蕭鴻銘於10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恩慈。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後,被告係蕭鴻銘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於109年1月30日對蕭恩慈提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以蕭恩慈未給付買賣價金,訴請蕭恩慈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蕭恩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蕭恩慈移轉登記同時,給付蕭恩慈100萬元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之女李淑屏依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返還蕭恩慈先前給付蕭鴻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暨利息共計141萬3,819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㈦、㈧),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判決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足見蕭鴻銘出賣系爭房地予蕭恩慈,並於103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蕭恩慈未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在查無蕭鴻銘有對蕭恩慈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衡情蕭鴻銘主觀上理應認為蕭恩慈係積欠其買賣價金,始符事理之常,則蕭鴻銘是否有贈與已出賣之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誠屬可疑,原告主張蕭鴻銘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乙節,難予採認。

⒊原告蕭恩杰偕同楊志凱律師,於109年2月13日持楊志凱律師

事先繕打之切結書,至被告居住之安養院找被告,由被告在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不爭執事項㈤),並據證人楊志凱律師到庭結證:原告跟我說,蕭鴻銘因感念其照顧,為使原告日後生活無慮,所以把財產贈與原告,我在被告簽切結書時有向被告確認此事,被告說她知道她弟弟蕭鴻銘生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也願意照蕭鴻銘的遺願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惟查,該切結書係記載「然因蕭鴻銘生前曾向立切結書人表示其遺產願贈與予其姪兒蕭恩杰、蕭恩柔」等語(調解卷第37頁),核與原告主張「蕭鴻銘生前有向被告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不符,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簽署切結書時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坐在椅子上,旁邊有助行器,戴口罩,精神尚可)、(楊志凱律師左手拿著紙,對被告說)因為蕭鴻銘生前曾經有跟你說,他的遺產,他如果有留錢、不動產,願意送他的姪子,他的姪子有兩個人,一個是蕭恩杰、一個是蕭恩柔,對不?要送給他們,給他們處理。(李蕭菊蘭拿著紙,邊聽邊點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6-187頁),由此可知,當時由楊志凱律師口述切結書內容時,並未提及「蕭鴻銘曾向被告說,系爭房地要贈與原告」之事,況被告全程僅點頭示意,最末依楊志凱律師指示簽名蓋指紋,期間被告並無以言語或其他方式與楊志凱律師互動溝通確認「蕭鴻銘曾向被告說,系爭房地要贈與原告」之事,被告更未明確表示「願意照蕭鴻銘的遺願這樣處理」等語,復考量被告於19年8月8日出生(調解卷第71頁),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即109年2月13日年近90歲,客觀上難期待其與一般正常人具有相當清晰理解事理能力,且被告子女未陪同在場協助,據上各節,尚無從認定蕭鴻銘生前有向被告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鴻銘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蕭鴻銘感念原告,於107年1月9日在部立屏東醫院病房,邀請原告及好友張宏熙為見證人,宣布其身後保險、不動產及存款全數由原告繼承乙節,然查,被告為蕭鴻銘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非蕭鴻銘之繼承人,縱蕭鴻銘確有宣布其身後保險、不動產及存款全數由原告繼承之情,亦不生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效力。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系爭切結書記載:「一、立切結書人之胞弟蕭鴻銘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亡故,蕭鴻銘之祖父母、父母、配偶、除立切結書人以外之兄弟姐妹早於蕭鴻銘亡故,蕭鴻銘又膝下無子,故立切結書人為蕭鴻銘之唯一繼承人。…而蕭鴻銘生前遺有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以及借名登記於蕭恩慈名下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36**********帳戶內之現金,故立切結書人同意將上開蕭鴻銘之遺產,繼承登記後全部贈與蕭恩杰、蕭恩柔。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以示公信。二、本切結書壹式三份,由立切結書人、利害關係人蕭恩杰及證人各執壹份為憑。⒈立切結書人:李蕭菊蘭(簽名蓋指印)。⒉見證人:楊志凱律師(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等文字(調解卷第37頁),依文義觀察,固可見「立切結書人同意將上開蕭鴻銘之遺產,繼承登記後全部贈與蕭恩杰、蕭恩柔」等語,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已年近90歲,其子女未陪同在場,其以點頭示意,已如前述,實難以得悉被告當時是否全然理解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等事實,自不能僅憑系爭切結書前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況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為:蕭恩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蕭恩慈移轉登記同時,給付蕭恩慈100萬元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即被告應同時履行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之義務,始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前開切結書全然未提及被告日後需返還買賣價金義務如何處理乙節,而被告如知悉其日後需履行返還買賣價金義務,始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即有未明,據此,自難逕憑系爭切結書即認被告願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⒉退步言之,如被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然非屬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已經合法撤銷贈與:

⑴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鴻銘感念生前受原告照顧,允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被告為履行蕭鴻銘遺願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然查,蕭鴻銘生前並未表明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已如前述,蕭鴻銘喪偶且膝下無子,原告雖無扶養蕭鴻銘之義務,然其基於親叔姪情誼,照料罹病之蕭鴻銘生活日常,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人倫義理之常,惟與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間,難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明。

依同法第263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又對於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惟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既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原告則以被告不得任意撤銷(本院卷第36、128頁),堪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而生效,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系爭房地贈與關係,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可採。

⒊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是以,贈與人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須以贈與人已為贈與之給付後,但受贈人未履行負擔為前提。準此,本件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不爭執事項㈧),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在被告履行其贈與義務前,自無上揭法條規定撤銷權之適用。

㈤按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裁判。又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應遵循之契約或法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1年8月8日確定後,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蕭恩杰支付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第二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245,660元(不爭執事項㈣、㈧、㈨),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返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⒉被告為請求蕭恩慈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告蕭恩杰

委託楊志凱律師對蕭恩慈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㈣),且據證人楊志凱律師到庭證稱:最初是原告蕭恩杰來找我,委託我來處理切結書的事,我再提供委任狀給被告簽署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委任楊志凱律師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其目的係為取回系爭房地及蕭鴻銘帳戶剩餘存款,核與被告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一致,被告復自承其有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委託原告之目的在利用訴訟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及蕭鴻銘帳戶剩餘存款(一定事務之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堪予認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245,6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5-60頁),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除同意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於第一、二審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其餘費用均否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⑴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其中關於被告請求蕭恩慈

返還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內存款555,750元部分,雖經法院以存款不屬蕭鴻銘遺產範圍而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第15頁),然此乃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尚非律師於訴訟前得先行判斷,自難以該訴訟駁回請求,即逕認非屬必要費用,何況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民法第546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抗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法院駁回被告請求返還蕭恩慈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內存款555,750元部分,以被告未受益為由,拒絕返還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可採。

⑵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然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避免遭受損害所支付之律師酬金,應可認為屬於必要費用,是依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過程,被告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始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顯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在工商多元化之社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乃屬常態且必要,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尋求律師代理處理相關訴訟及非訟事宜,核屬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之行為,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堪認為處理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以其未委託原告委任律師提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且系爭房地價值非鉅,無聲請假處分必要為由,抗辯律師費、律師車馬費、律師撰狀費及假處分聲請費均為非必要費用,亦無可採。⑶基此,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

訴訟及非訟事宜,所支付之必要費用245,660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必要費用時即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29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 84.4 全部 2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6 全部 3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5 全部 4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 全部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裁判費 18,424元 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委任律師費 66,000元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裁判費 27,636元 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委任律師費 60,000元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裁定補繳裁判費 39,600元 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聲請費 1,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律師代撰費 6,000元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律師車馬費 27,0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45,660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