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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吳嘉霖被 告 詹瑞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劉昭其即偉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昭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天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壁公司,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為解散登記)負責人,天壁公司於108年4月間承攬鋆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鋆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詹瑞玲)關於宏潤交通器材廠房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天壁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板模器具木質板模507坪、角材150支、鐵牽100支(下合稱系爭板模器具)使用,惟於111年系爭工程結束後,系爭板模器具已遭被告詹瑞玲、被告劉昭其即偉富工程行(下稱被告劉昭其)侵占並移至他處而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板模器具等語。並聲明:被告詹瑞玲、劉昭其應返還原告系爭板模器具。

二、被告詹瑞玲則以:伊並未侵占系爭板模器具,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板模器具所有人。又與鋆吉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者(下稱系爭契約)為天壁公司及被告劉昭其,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天壁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板模器具當非原告所有,其主張為系爭板模器具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昭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天壁公司於108年4月間承攬鋆吉公司之系爭工程一節,固為被告詹瑞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惟天壁公司於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8月24日解散登記期間,其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仲偉,有公司資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25至131頁),故原告主張天壁公司與鋆吉公司於108年4月間簽約時,其為天壁公司負責人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板模器具乃天壁公司所有,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而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既主張天壁公司為系爭板模器具所有人,依其主張,其自非系爭板模器具所有人,然其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板模器具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㈡、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查被告劉昭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板模器具,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核屬無據,詳如前述,縱被告劉昭其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返還系爭板模器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板模器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