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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鄭喜秀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梁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汪素菱、鍾宜庭、黃麗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分由112年度訴字第832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112年度訴字第831號、第834號民事事件審理,經核上開4件民事事件之原因事實及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因上開4件民事事件之原告不同,請求賠償之被告亦非完全相同,故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宇青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擔

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招聘訴外人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沈淳淳、黃喬洺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訴外人唐定國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之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000年0月間,以月薪21,000元報酬,招聘訴外人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再個別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嗣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業務人員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車」)。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被告與其合作對部分被害人行騙。

㈡原告因遭被告與陳嘉侑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而被告與陳嘉侑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宣示如附表「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欄位所示之罪刑。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金額為120,000元,因原告已與陳嘉侑於刑事案件二審中以20,000元達成調解,故不再對陳嘉侑為請求,惟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原告雖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被告以20,000元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均有如期清償,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有3期尚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期之金額計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附

於刑事案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本件被告因與陳嘉侑共同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120,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業於000年00月間訂立本院卷第235頁所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並約定內容如下」等語,而該案號即刑事案件之二審案號,可認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乃就被告因刑事案件所涉犯之詐欺犯行,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屬以原來明確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然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經查,兩造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原告指定之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⒉除前項權利外,原告同意拋棄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案件所涉及對被告所生一切民、刑法上之權利,就被告所涉及之上開刑事案件,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⒊本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陳嘉侑對原告其餘應負之連帶債務。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之20,000元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均有依約按期匯款2,000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291至295頁),並無因「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此約定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需一次清償剩餘款項之情,自應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就定有清償期之債,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到期之3期分期款項6,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刑事案件 宣告之罪刑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鄭喜秀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鄭喜秀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000年0月間撥打電話予鄭喜秀,自稱善緣人本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0,000元購買鄭喜秀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鄭喜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鄭喜秀住處交付120,000元。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陳嘉侑刑事供述 2.梁家豪刑事供述 3.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47-351) 4.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 5.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