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黃麗足被 告 陳嘉侑
沈淳淳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汪素菱、鍾宜庭、鄭喜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分由112年度訴字第834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112年度訴字第831號、第832號民事事件審理,經核上開4件民事事件之原因事實及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因上開4件民事事件之原告不同,請求賠償之被告亦非完全相同,故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嘉侑、沈淳淳、梁家豪(註:原告對梁家豪之訴由本院另行裁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2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嘉侑、沈淳淳為連帶債務人,訴訟標的對其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與陳嘉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依沈淳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宇青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擔
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招聘陳嘉侑、沈淳淳與訴外人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訴外人唐定國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之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000年0月間,以月薪21,000元報酬,招聘訴外人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再個別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嗣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業務人員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車」)。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與其合作對部分被害人行騙。
㈡原告因遭陳嘉侑、沈淳淳、梁家豪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計592,000元,而陳嘉侑、沈淳淳、梁家豪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宣示如附表「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欄位所示之罪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陳嘉侑、沈淳淳應連帶給付原告5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沈淳淳:原告與沈淳淳已於111年3月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
沈淳淳給付原告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期按月於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沈淳淳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沈淳淳負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嘉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附
於刑事案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沈淳淳所未爭執;陳嘉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本件陳嘉侑、沈淳淳共同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
92,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陳嘉侑、沈淳淳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業與沈淳淳於111年3月6日訂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所示之和解書,與陳嘉侑於112年7月20日訂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所示之和解書;上開2和解書首段均記載「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雙方達成和解,特立本書為憑」等語,可認原告與沈淳淳、陳嘉侑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乃就沈淳淳、陳嘉侑因刑事案件所涉犯之詐欺犯行,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屬以原來明確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沈淳淳、陳嘉侑為請求,然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與沈淳淳之和解內容為:①沈淳淳願給付原告8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②原告同意和解後不再追究沈淳淳之相關刑事責任及其餘民事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對沈淳淳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原告與沈淳淳於和解書中約定之給付金額既為80,000元,原告自不能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沈淳淳應賠償592,000元。且沈淳淳業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之期間分期還清和解金額80,000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9頁),則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淳淳賠償,自無理由。
⒉原告與陳嘉侑之和解內容為:①陳嘉侑願給付原告296,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②原告同意和解後不再追究陳嘉侑之相關刑事責任及其餘民事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對陳嘉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原告與陳嘉侑就此和解契約所約定陳嘉侑應給付之296,000元,既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陳稱:目前已收到陳嘉侑分期給付之40,000元,其餘尚未收到,等待分期還款尚有25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而依上開和解書所定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計算,原告所述已給付之40,000元應為陳嘉侑於112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113年1月30日、2月28日(2月無30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款規定,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應清償之8期分期款項,亦即,陳嘉侑於原告000年0月00日出具陳報狀時,均仍依約按期對原告為清償,並無因「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約定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而原告迄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主張陳嘉侑有何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需一次清償剩餘款項之情,自應認陳嘉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是以,原告與陳嘉侑於和解書中約定之給付金額既為296,000元,自不能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陳嘉侑應賠償592,000元;且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就定有清償期之債,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則原告請求陳嘉侑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嘉侑給付592,000元,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嘉侑、沈淳淳連帶給付5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刑事案件 宣告之罪刑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黃麗足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麗足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麗足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麗足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0,000元購買黃麗足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麗足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0,000元,因黃麗足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麗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麗足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麗足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0,000元、60,000元、200,000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6,000元、68,000元、48,000元。 合計592,000元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陳嘉侑刑事供述 2.梁家豪刑事供述 3.沈淳淳刑事供述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765-769) 5.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780-781) 6.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784-793) 7.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796-798) 8.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9.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0.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1.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805-806) 12.善緣人本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3.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806-807) 14.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808-809) 15.沈淳淳與黃麗足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