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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黃麗足被 告 梁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宇青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擔

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招聘被告陳嘉侑、沈淳淳(原告對上2人之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與訴外人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訴外人唐定國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之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000年0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報酬,招聘訴外人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再個別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嗣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業務人員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車」)。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被告梁家豪與其合作對部分被害人行騙。㈡原告因遭陳嘉侑、沈淳淳、梁家豪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計592,000元,而陳嘉侑、沈淳淳、梁家豪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宣示如附表「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欄位所示之罪刑。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陳嘉侑、沈淳淳與梁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9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家豪則以:伊與原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達成調解,原告再向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梁家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受理,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審理中,而原告與梁家豪於113年1月23日於刑事案件二審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①梁家豪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另於115年8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6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梁家豪同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並願原諒梁家豪,就其刑事責任均不追究,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112訴832卷第245至24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與梁家豪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刑事案件 宣告之罪刑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黃麗足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麗足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麗足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麗足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0,000元購買黃麗足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麗足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0,000元,因黃麗足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麗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麗足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麗足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0,000元、60,000元、200,000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6,000元、68,000元、48,000元。 合計592,000元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陳嘉侑刑事供述 2.梁家豪刑事供述 3.沈淳淳刑事供述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765-769) 5.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780-781) 6.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784-793) 7.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796-798) 8.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9.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0.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1.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805-806) 12.善緣人本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3.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806-807) 14.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808-809) 15.沈淳淳與黃麗足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