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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葉滄霖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黃曜貞被 告 葉桂昇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372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0坪即66平方公尺,民國106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6,000元、15,731.2元、15,731.2元、15,222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68,2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父母於65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贈與原告,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年約21歲,嗣於75年間將上開土地賣出其中45坪,因而分割出93-116地號即系爭土地。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3-39地號土地),為兩造父母於69年間購買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年約22歲。於75年後,兩造父母整合原告所有土地20坪,與被告所有土地32坪,合計52坪,於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由

母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從未在父母生前請求拆屋還地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任由母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依人倫常情經驗判斷,原告有同意父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可推認原告與母親就系爭房屋有默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原告於兩造父母生前既同意父母於其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其間應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母親過世後,也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國佐,益證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26日兩造母親過世前,已出租黃國佐,

每月租金21,000元,均存入兩造母親葉柯錦燕之帳戶,於母親109年7月26日逝世後,109年8月至109年12月租金支票兩造協議依系爭房屋坐落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比例,即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20坪,坐落被告土地面積約32坪,由原告分得2張租金支票(即109年11、12月),由被告分得3張租金支票。自110年1月起,黃國佐依原告之要求,各自簽發支票交付兩造,每月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給付被告租金13,000元。原告於母親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為無理由。㈣系爭房屋非被告建造,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於兩造父母過世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約20坪)及被告所有同段93-39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約32坪)上。

㈡葉柯錦燕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後,關於被告與黃國佐就系爭

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之租金收益(即109年8月至同年10月31日),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39,000元,原告取得24,00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被告應取得款項已自行向黃國佐收取。

㈢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109年11月),兩造分別與黃國佐

簽立租賃契約,黃國佐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12張面額各為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租金;另黃國佐依其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則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12張面額各為13,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租金。

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6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各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5,731元、15,731元、15,2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93-39

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及93-39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之面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父母生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已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及93-39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父母出資購買,依序贈與兩造,並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又系爭93-116地號土地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兩造之父母買受前開93-10地號土地後,將其中面積約45坪土地另出賣第三人,該93-10地號土地因而分割出93-116地號土地(即原告現所有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於59年間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雜,並記載為原始取得;復於65年1月9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寶泉(即兩造之父);嗣於79年11月10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系爭土地、93-39地號土地登記雖為兩造所有,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9年間變更為被告,惟上開不動產於兩造父母生前均由父母管理、處分,且兩造並不知悉其等父母如何管理使用上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29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5月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1940號函文、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145-163頁),可見兩造父母生前購置不動產,已有預為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之意,則兩造之父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名下,即有以預為財產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由被告單獨取得。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洵屬有據,實堪採信。

㈢次查,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

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名下,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父母,復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與社會常情亦不相違背。而子女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就該等預受分配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交由父母管理及使用收益,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承前所述,兩造父母係以生前為子女購置不動產之方式,而將其資產預為規劃分配予各子女,但於子女終局取得(即父母死亡時)受分配之不動產前,仍由兩造之父母統籌管理及使用收益。是認兩造父母生前出資購置系爭土地、93-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惟自購入後均由兩造父母統籌管理使用收益,兩造均未過問,或有何異議之舉,可見兩造基於對父母尊重或盡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仍由父母管理預受分配之不動產。是以兩造之父母基於統籌管理系爭土地、93-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達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目的,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兩造父母得順利統籌管理預先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而於父母均死亡,子女終局取得受分配之不動產,該使用借貸目的始為終結完畢。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統籌管理預先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期間,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正當之權源,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7月26日(即葉柯錦燕死亡)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葉柯錦燕死亡後,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終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㈤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22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臨台南市健康二路,鄰近國華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興國民小學、進學國民小學、中山國民中學,交通與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9%計算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算式:15222×9%×5/36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