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被 告 陳錦綢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被 告 謝陳淑美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蕭人豪律師謝旻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為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於系爭建物一樓車庫通往廚房間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鋁門,於一樓廚房前往一樓尾端空間設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木門,於一樓前往二樓樓梯轉角處設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門(下分稱A門、B門、C門,合稱系爭三道門),遂先位請求乙○○拆除系爭三道門,備位請求乙○○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並先備位均請求乙○○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建物,及不得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其通行。嗣因訴訟審理中,系爭建物共有人僅餘原告及被告甲○○○二人,且乙○○具狀陳稱系爭三道門為甲○○○所設置,原告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其先位請求為乙○○及甲○○○應拆除系爭三道門,備位請求乙○○及甲○○○應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並先備位均請求乙○○及甲○○○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建物,及不得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其通行。經核原告追加甲○○○為被告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及相鄰之同段17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建物(下稱128號建物)為陳清睦所興建,上開二建物共用128號建物之水錶,陳清睦育有長子丙○○、長女乙○○、次子陳錦珍、次女甲○○○、三子陳志明。民國70年間分家時,除陳錦珍外之兄弟姊妹均已離家,陳錦珍分配到128號建物,並於128號建物經營銀樓,陳清睦及配偶陳唐纔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為解決用水問題,於系爭建物三樓加裝兩幢建物的水塔和抽水馬達,又因128號建物尾端空間狹小,系爭建物尾端空間較寬廣,兩幢建物共用之熱水器和瓦斯桶遂設立在系爭建物之尾端空間。原告嗣於110年7月20日由配偶陳錦珍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2,該時乙○○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占有使用一、二樓部分,在屋內設置系爭三道門,並將之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修繕128號建物之水塔及抽水馬達,或調整熱水器、瓦斯,系爭三道門的設置顯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甲○○○於訴訟中已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8之權利,且經乙○○陳稱系爭三道門為甲○○○所設置,而乙○○之前係以承租方式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據此認為甲○○○及乙○○對系爭三道門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將乙○○、甲○○○併列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乙○○及甲○○○應將系爭三道門拆除。
⑵乙○○及甲○○○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建物,並不得於系爭建物内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乙○○及甲○○○應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
⑵乙○○及甲○○○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建物,並不得於
系爭建物内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乙○○並無系爭三道門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陳志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3號案件,及甲○○○於前開案件和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三道門為陳志明委託甲○○○裝設,乙○○自無拆除系爭三道門之權利,原告請求乙○○拆除系爭三道門或交付鑰匙,並無理由。
㈡原告應受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系爭建物原為丙○○、乙○○、陳錦珍、甲○○○、陳志
明共有,乙○○受手足之託,返家常住照料年邁母親陳唐纔,除陳錦珍外,其餘共有人於110年5月1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乙○○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後半及二樓以上之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陳錦珍雖未於前開同意書上簽名,但陳錦珍於知悉該分管契約後,仍依協議內容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一樓前半供自己停車使用,足見陳錦珍默示同意該分管契約。陳錦珍並曾向乙○○主張陳錦珍與原告具有使用系爭一樓前半之權利,不想讓乙○○經由系爭建物一樓出入,而於112年7月12、17日切斷系爭建物一樓鐵捲門之電源,致乙○○無法出入系爭建物,乙○○因而聲請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審理中,益見原告與陳錦珍均明確同意前開分管契約之內容,始會執該契約內容主張自己權利。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係受讓自陳錦珍,原告於收受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已知曉有前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甲○○○於112年9月25日取得陳志明之應有部分,目前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8,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3分之2,甲○○○自得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
甲○○○同意前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自可拘束原告。惟乙○○因不堪原告與陳錦珍長期騷擾,現已搬離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鑰匙均已交還甲○○○。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
⒈被告從未妨礙原告清洗水塔或調整熱水器,不過自從乙○
○搬回系爭建物與母親陳唐纔同住後,原告與陳錦珍認為乙○○妨礙其等任意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乃對乙○○進行精神、暴力威脅等騷擾,乙○○雖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核發在案,但原告與陳錦珍仍持續騷擾,乙○○不堪其擾,乃對陳錦珍提起違反保護令告訴,分別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有罪確定、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公訴在案。
⒉此後,原告與陳錦珍則改以濫訴方式前後對乙○○與母親
陳唐纔提起8件告訴,使乙○○與母親陳唐纔疲於奔命,乙○○白天要處理自身事務,因原告與陳錦珍時有對乙○○實施暴力行為之紀錄,乙○○夜間尚要擔心原告與陳錦珍恐隨時騷擾,因而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
⒊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希望原告將熱水器等物遷回128號建物
,甲○○○並願意負擔遷移之一半費用,以消彌彼此日後之紛擾,原告卻拒絕遷移,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意在藉機取得系爭三道門之鑰匙,以便日後可隨時任意進入系爭建物騷擾被告,而非排除原告對熱水器馬達水塔使用上可能之障礙。再綜合前曾論及原告不願讓乙○○經由陳錦珍分管之區域進出系爭建物,卻又於本訴主張進入乙○○分管區域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原為陳志明(應有部分10分之5、於86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丙○○(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乙○○(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及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2、原為陳錦珍所有,於110年7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共有,現則為原告與甲○○○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2,甲○○○應有部分10分之8。
㈡系爭建物內現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高192公分、寬78公分
)、B(高186公分、寬88公分)、C(高199公分、寬79公分)之相對位置、高度、寬度之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北臨原告所有128號建物,128號建物為二層樓房,
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三樓為鐵皮加蓋,一樓車庫東側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鋁製門,開啟該門後為一廚房隔間。通過A門後之廚房隔間則設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白色木製門,開啟B門後為客廳及房間,被告表示上開客廳、房屋為其母親居住使用,經由該處往東通過木門及紗門,即銜接系爭建物東側之晒衣處,該處有擺設兩台熱水器及一台洗衣機。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被告將A門、B門門鎖鎖上,致原告無法進入拆移或修繕供應128號建物熱水之熱水器。另在A門內有系爭建物之樓梯,於一樓通往二樓轉角處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鋁製門,被告表示二樓設有二房、一佛堂、一衛,最西側房間為甲○○○居住使用,中間房間為乙○○在居住使用,樓梯東側旁為佛堂,最東側隔間為廁所。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C門係通往三樓水塔及抽水馬達必經通道,如被告未能拆除或交付鑰匙,則無法前往修繕或拆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平面位置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所測字第112008850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系爭建物原為陳志明(應有部分10分之5、於86年5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丙○○(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乙○○(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及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2、原為陳錦珍所有,於110年7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共有。嗣甲○○○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丙○○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12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乙○○應有部分10分之1,再於11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志明應有部分10分之5,系爭建物現為原告與甲○○○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2,甲○○○應有部分10分之8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調字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09-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先位請求乙○○拆除系爭三道門,備位請求乙○○交付
系爭三道門之鑰匙,及先備位均請求乙○○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建物,且不得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倘非處分權人,即無拆除之權能,自無從命其為拆除之給付行為。
⒉甲○○○到庭為當事人訊問陳稱:系爭建物原本登記在我
弟弟陳志明名下,隔壁128號建物原來是我父母親開了50幾年的銀樓,後來128號建物由陳錦珍繼承,條件是陳錦珍要照顧父母親,但母親生病後,陳錦珍和原告都沒有照顧母親,陳志明就叫大姐乙○○回來住在系爭建物照顧母親;109年間,我住在系爭建物附近,乙○○住在臺南,我母親還一個人住的時候,陳志明怕有小偷進去偷東西,叫我去裝設系爭建物內的A門及C門,工人是我去叫的,錢是我先出,之後陳志明再拿給我;B門的部分,是母親本來住二樓,後來因膝蓋不好,挪到一樓後面居住時才裝設的,是我母親自己去處理的,錢應該也是她自己付的;我現在住在系爭建物裡,系爭三道門的鑰匙目前都由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419-420頁)。
⒊本院審酌甲○○○上開陳述,可知系爭三道門並非乙○○
所設置,乙○○對系爭三道門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乙○○並未保管系爭三道門之鑰匙,而原告就甲○○○前揭陳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0頁),依上開事證,足認乙○○並非系爭三道門之設置人及有處分權之人,並無拆除系爭三道門之權利,亦無法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乙○○現已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此,原告先位請求乙○○應將系爭三道門拆除,備位請求乙○○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並先備位均請求乙○○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建物,並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先位請求甲○○○拆除系爭三道門,備位請求甲○○○
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及先備位均請求甲○○○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建物,且不得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條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即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而言。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已成立分管決定,原告應受該分管決定之拘束:
⑴甲○○○、丙○○、陳志明109年間出具之同意書部分:
①甲○○○、丙○○、陳志明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0
9年10月1日、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為便於乙○○照顧母親,同意乙○○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5-129頁),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約定,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毋須計算人數,即可同意共有物之管理。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陳志明、丙○○、乙○○、甲○○○及陳錦珍5人,其中陳志明、丙○○、乙○○、甲○○○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8,已逾三分之二,系爭建物共有人已就乙○○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指之分管決定,即使陳錦珍未出具同意書或表達意見,仍應受前開分管決定之拘束。
②依109年同意書之內容,乙○○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
,分管決定雖未以文字記載系爭建物是否有不得進入之處,然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居住與個人隱私高度相關,常人均不願他人毫無限制地進入自身的居住空間,應可推知109年同意書亦有限制他人隨意進入乙○○居住範圍之意思存在。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109年同意書有所記載,原告及陳錦珍於110年1月15日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當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該分管決定存在。
⑵陳志明、甲○○○、丙○○及乙○○於110年5月11日共同簽立同意書部分:
①陳志明、甲○○○、丙○○及乙○○復於110年5月11
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110年同意書),其上記載:「1、立書人等(即陳志明、甲○○○、丙○○及乙○○)為台南市○○區○○段000○號(即新化區大同街126號)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多數決合意,本建物一樓後半段(包含走廊、廚房及臥室)及二樓以上之部分,由立書人等共同分管,並供共有人之母親及共有人乙○○居住使用。剩餘該建物一樓前半部分,則供共有人陳錦珍停車之用。2、因本件立書人等共同分管之部分,涉及現居人乙○○與母親之生活安寧與隱私,為保護佢等合法權利,陳錦珍不得藉故進入上開立書人等共同分管之部分。」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該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為陳志明、丙○○、乙○○、甲○○○及陳錦珍5人,簽立110年同意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8,已逾三分之二,堪認110年同意書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指之分管決定。丙○○於本院雖證稱該二同意書是乙○○叫伊簽,所以伊就簽的,同意書的內容是什麼意思伊不是很清楚等語,然丙○○亦同時表示伊要疼妹妹,所以妹妹叫伊簽,伊就簽了等語,足認丙○○支持乙○○的意見,且事後亦不否認同意書之效力,自仍應認丙○○之同意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
②觀該分管決定之內容,系爭建物除一樓前半供陳錦珍
停車,其餘部分為居住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居住空間涉及私人隱私,一般人均不願他人不定時進入私人隱私空間,110年同意書約定之使用方式及範圍,尚為合理。陳錦珍雖未於110年同意書上簽名或表示意見,然因陳錦珍於110年5月11日仍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自受該分管決定即110年同意書之拘束。③陳錦珍嗣固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
之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與陳錦珍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鄰○000號建物,且於110年1月15日即已知悉109年同意書之內容,又1
09、110年同意書就系爭建物的使用方式及範圍所為之分管決定相似,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建物上有不得隨意進入居住空間之分管決定,是原告亦受110年同意書之拘束。
⑶甲○○○設置A門、C門,並容許母親請工人裝設B門,以及
實際保管系爭三道門的鑰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核甲○○○此就維護系爭建物一樓後半段及二樓以上居住空間之方法,與110年同意書之分管決定相符,應無不當;縱原告主張109年同意書未明確記載不得進入居住空間,亦不知悉110年同意書之內容,然甲○○○現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8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維持110年同意書之分管決定(本院卷第323頁),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亦應受110年同意書之拘束。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道門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修繕128號
建物之水塔及抽水馬達,或調整熱水器、瓦斯等語,然修繕、調整上開設施並非每日均需進行之事,有修繕及調正必要時,再請甲○○○開門讓原告進入即可。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阻礙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修繕、調整上開設施,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拆除系爭三道門及交付鑰匙之必要。再者,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瓦斯等設施,係以設置於使用前開設施的建物內為常態,甲○○○亦表示同意讓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遷移上開設施(本院卷第418頁),原告雖稱若將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瓦斯遷移設置回128號建物會有安全性之疑慮,但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128號建物所使用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瓦斯無法遷移回128號建物。
⒋末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分管決定,以及乙○○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或被告自其他共有人受讓應有部分,經核均係合法行使共有人之正當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均難認為權利濫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尚難憑採。
⒌因此,甲○○○為設置A門、C門,並容許母親請工人裝設
B門,以及實際保管系爭三道門鑰匙之行為,核與110年同意書之分管決定無違。是原告先位請求甲○○○拆除系爭三道門,備位請求甲○○○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並先備位均請求甲○○○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建物,並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乙○○並非系爭三道門之設置人及有處分權之人,亦未保管系爭三道門之鑰匙,另系爭建物上有分管決定,原告應受該分管決定之拘束,系爭三道門之設置與分管決定無違,且屬合理範圍,再觀原告所欲達成修繕、調整128號建物設施之目的,亦無須以拆除系爭三道門或交付鑰匙之方式始能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先位請求乙○○及甲○○○應將系爭三道門拆除,備位請求乙○○及甲○○○交付系爭三道門之鑰匙,及先備位均請求乙○○及甲○○○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建物,且不得設立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